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3民初11534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东阳市某,住所地东阳市千祥镇甘棠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村民。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为与被告东阳市某(以下简称某乙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某乙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起诉称:原告依法承建由被告投资建设的东阳市千祥镇甘棠村平畴自然村景观小品工程,并于2022年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相关的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如期完工,通过竣工验收且早已交付使用。该工程由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安徽某有限公司完成审核,审定价为704502元。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9454元,尚欠395048元工程款,原告屡催无果,无奈诉请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后):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5048元;二、被告支付利息(以10567.53元为基数按照LPR的两倍自2023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84480.47元为基数按照LPR的两倍自2022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乙村委会答辩称,一、原、被告曾经达成过一份协议,协议约定总的工程款按照658413元结算;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当予以减免。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一份,确认由原告中标东阳市千祥镇甘棠村平畴自然村景观小品工程。嗣后,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并通过甲方质量验收合格后,除留1.5%工程保修金外,其余工程款经审计并上级补助到位后付至工程款的98.5%,1.5%工程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清(不计利息);工程变更价款在审计结束后支付。
案涉工程于2022年10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安徽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19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确认案涉工程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704502元。
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陈述,案涉工程最终的结算总价为658413元。
另查明,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0945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945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付款回单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关于工程总价款问题,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工程总价款按658413元结算,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已付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8959元。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对违约责任并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将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一年期LPR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利息截至2025年5月31日为28903.12元。
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阳市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工程款3489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25年5月31日为28903.12元,此后利息以34895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7元,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承担901元,被告东阳市某承担68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