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市某店与东阳市某甲,东阳市某合作社,东阳市千祥镇某自然村等与陈某乙,陈某丙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783民初12694号
原告:东阳市某店,住所地东阳市千祥镇。
经营者:***,男,196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东阳市某乙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阳市某甲,住所地东阳市千祥镇。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
被告:东阳市某合作社,住所地东阳市千祥镇。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
被告:东阳市千祥镇某自然村,住所地东阳市千祥镇某自然村。
负责人:陈某甲。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杜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女,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陈某乙,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千祥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千祥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于2025年9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东阳市某店与被告东阳市某甲、东阳市某合作社、东阳市千祥镇某自然村、浙江某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东阳市某店于2025年10月30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东阳市某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东阳市某店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东阳市某店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