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783民初11138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杜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东阳市千祥镇上东陈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阳市千祥镇上东陈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东阳市某合作社。住所地:东阳市千祥镇上东陈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东阳市某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阳市千祥镇上东陈村村民委员会、东阳市某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30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09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楼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