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1127民初326号
原告:某租赁服务部。
经营者: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指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指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地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余某。
原告某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某地建筑有限公司、余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5年5月20日,原告某租赁服务部申请撤回对被告某地建筑有限公司、余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国家及他人利益,故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租赁服务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9元,由原告某租赁服务部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