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民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新华大道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八冶诚达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华山路八冶兰州新区装备制造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临夏县,该公司副经理。
原审第三人:甘肃联恒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街***路372号一层0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甘肃铜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四龙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八冶诚达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原审第三人甘肃联恒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恒公司)、甘肃铜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城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1)甘0191民初3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八冶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解散被上诉人诚达公司;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诚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诚达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召开2021年第二次股东大会,就诚达公司的贷款申请转贷形成了股东会决议,但事实是,诚达公司2021年第二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为2021年6月18日,因股东争议较大并未形成任何决议,关于贷款申请转贷事宜,因该笔贷款原来仅有八冶集团公司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办理转贷时八冶集团公司提出需全体股东均提供担保,但经多次协商其余股东均不同意,股东之间陷入僵持,目前尚未就贷款转贷事宜形成一致决议,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并未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困难仅指股东决策困难,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前三项均为股东决策困难、公司陷入僵局的情形,第四项表述为“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但前三项中没有“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限制条件,即只要符合前三项情形,即可认定为公司经营困难。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可见,若公司存在前三项情形之外的其他严重困难,只要符合“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条件,也应认定公司具有解散条件。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意在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提供细化的判断标准,不仅包含了典型情形,还必然包括其他情形。因此,不应当将前三种情形作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绝对化判断标准,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其他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应被视为第四项兜底条款的规制对象。所以,一审法院认为经营管理困难仅指管理方面的内部障碍,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也与立法原意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根据八冶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诚达公司成立之初以发展装配式建筑为战略目标,但成立后实际以钢筋加工为主业,因设备及厂房投资过大,摊销费用较高,闲置土地利用率较低,相关税费较高,实际产能严重低于初期规划,没有资金开展钢材贸易等原因导致公司连年亏损,扭亏无望,截止2021年6月30日亏损金额为13645995.57元,该公司已于2020年11月全面停止了生产经营,失去了收入来源,停产后大部分职工已离职,目前仅剩5名职工配合完成后续处置工作,诚达公司于2021年4月份处置了一批资产用于支付至2021年10月的职工工资和缴纳社保,现又拖欠数月未付。2017年8月,诚达公司向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炼业支行(以下简称兰州银行炼业支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用于公司生产,后又申请借新还旧转贷800万元,约定每月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6万元,诚达公司无法偿还贷款本息,只能向八冶集团公司借款偿还,截止2021年12月27日已累计借款1437791.5元,现该笔贷款已于2021年12月8日到期,各股东对于为诚达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尚未办理,兰州银行炼业支行随时可能提起诉讼清收贷款、处置资产,届时必将对诚达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为解决诚达公司经营困难,2020年4月11日召开2020年度第一次股东大会,讨论各股东增资及股东间股权回购问题,但各股东均无力出资,且无股东愿意收购其他股东的股权,未能形成决议;2020年5月29日召开2020年度第二次股东大会,协商将土地房屋租赁获取收益,但至今未能实现;2021年3月25日召开2021年第一次股东大会,协商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但未形成有效的决议;2021年6月18日召开2021年第二次股东大会,协商解散清算、成立清算组、讨论清算组议事规则,未形成决议。因此,诚达公司经营管理已陷入僵局,且通过其它途径无法解决。八冶集团公司持有诚达公司股份39.4%占股1/3以上,因公司解散和提供担保事宜与其他四股东产生争议,根据公司章程,对于公司重大决策事项已无法形成有效决议,且八冶集团公司给诚达公司提供的1437791.5元借款也未偿还,拟通过诉讼解决,因此,诚达公司股东之间已无缓和余地,最终只能走向解散。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各股东之间的矛盾已无法缓和,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解散公司,请求支持八冶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诚达公司辩称,一审驳回八冶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诚达公司完全同意八冶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联恒公司、铜城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及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公司解散诉讼的构成要件有三,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在已发布的指导意见、指导性案例以及公报案例中均明确公司经营管理困难是指公司股东会决策失灵出现僵局,无法形成任何有效决议,至于公司是否处于正常营业的状态以及经营状况是盈利还是亏损均非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二、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确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程、增减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由2/3以上股东表决通过。由此可见,诚达公司的股权比例本身并不存在无法形成多数的结构性僵局;从公司实际运营来看,股东会一直在正常运行并做出各项有效的决策:2016年第一次股东会通过股东会会议议程和员工保险等事宜;2018年第一次股东会确定增加经营人员和网络化应用等事宜;2018年第二次股东会确定诚达公司由八冶集团公司一建公司托管;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鉴于由一建公司托管期间出现严重亏损,四股东以合计持股60.6%的多数比例形成一致意见,中止托管工作,暂停经营进行歇业清算,以明确托管期间出现亏损的缘由;2020年第二次股东会会议决定聘请第三方对诚达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清算并一致同意将诚达公司的空闲土地对外租赁;2021年***、联恒公司、铜城公司合计持股50.6%的股东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提请一建公司提交托管期间的详细报告,讨论责任承担方,并建议公司停产整顿、出租厂房、寻找有能力的经营管理团队积极开拓贸易等事项;2021年第一次股东会确定由八冶集团公司牵头办理诚达公司房产证,终止一建公司的托管并提交书面经营报告和进行清算;2021年6月诚达公司电话征询各股东形成一致意见确定资产评估事宜;2021年11月15日股东会一致决议在兰州银行申请贷款转贷事宜;且在近期四股东正在提议召集临时股东会,商讨盘活公司资产的事宜。由此可看,诚达公司的股东会一直在正常运行,从未陷入过僵局状态,公司内部不存在经营管理困难的问题。诚达公司停业清算为内部整顿所需,而非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请求驳回八冶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八冶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散被告诚达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诚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8月19日,八冶集团公司、**、***、***、铜城公司、联恒公司发起成立了诚达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2019年7月24日,股东**将自己持有的13.87%的股份转让给了***,股权转让后的各股东持股比例为:八冶集团公司持股39.4%,***持股24.27%,***持股10%,铜城公司持股13%,联恒公司持股13.33%。诚达公司章程第五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第五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自成立后,诚达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5日、2018年1月8日、2018年8月1日、2020年4月11日、5月29日召开股东大会,并就诚达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宜以会议记录或会议纪要的形式形成决议,其中2018年的股东会决定将诚达公司交由八冶集团一建公司进行托管。2021年3月25日,诚达公司应***、***、铜城公司、联恒公司的申请召开2021年第一次股东大会,并形成以下决议:1.诚达公司房产证办理由八冶集团公司牵头尽快进行办理,诚达公司其他股东配合完成;2.诚达公司产权证办理期间,同时成立清算小组,依法依规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3.即日起终止八冶集团一建公司对诚达公司的托管,八冶集团一建公司财务人员继续配合清算组完成清算工作。2021年11月15日,诚达公司召开2021年第二次股东大会,在该会议上八冶集团公司提出解散诚达公司,但未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该股东会仅就诚达公司的贷款申请转贷形成股东会决议。另查明,2017年7月31日,诚达公司与兰州银行炼业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诚达公司向该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随后该行向诚达公司发放了贷款。2020年11月,诚达公司停产。2021年2月起,因诚达公司资金紧张,无力偿还上述贷款,前后五次向八冶集团公司申请借款用于偿还贷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由此可见,公司经营管理困难是解散公司的必备条件,但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并非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等经营性困难,而是管理方面的严重内部障碍,即公司管理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经营管理进行决策,股东利益受损亦并非个别股东利益受损,而是指公司管理机制失灵造成出资者整体利益受损。本案中,自诚达公司成立至今,股东会能够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正常召开并作出有效决议,公司管理机制并未因失灵而造成诚达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故八冶集团公司以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股东利益受损为由申请解散诚达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八冶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八冶集团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八冶集团公司提交新证据如下:证据一诚达公司2021年度审计报告,证明该公司2021年度经营管理困难持续亏损;证据二诚达公司2022年1月-12月的财务报表,证明该公司2022年度经营管理困难持续亏损;证据三诚达公司于2022年1月、3月、4月、9月、12月向八冶集团公司提交的借款报告及转款凭据、收款凭单,证明诚达公司仅靠向八冶集团公司借款用以支付该公司工人工资、经营支出及贷款利息,进一步证实了诚达公司经营管理困难;证据四诚达公司于2022年5月24日作出2022年度第一次股东会会议纪要,证明2022年其他股东依然提出由八冶集团公司收购其他股东股权,八冶集团公司依然提出解散公司进行清算,与2020年股东会一样仍无法就公司经营管理形成有效的决议且明显陷入僵局持续三年。被上诉人诚达公司对上诉人八冶集团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四位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八冶集团公司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三份证据只能证明公司经营困难,并非经营管理困难,公司未出现决策失灵、管理困难的情况;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恰证明了诚达公司股东会做出了有效决议,内容为不同意解散公司,不同意的股东比例达到了60%,已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事项的比例。被上诉人诚达公司、四原审第三人均无新证据提交。经本院认证后认为,上诉人八冶集团公司举证的证据一至四均真实,对于其证据目的,本院将结合对本案认定的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定。
本院查明,2018年8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将诚达公司交由八冶集团一建公司进行托管。2021年3月25日,诚达公司应***、铜城公司、联恒公司三股东申请提议召开了2021年第一次股东大会。2021年6月18日,诚达公司召开2021年第二次股东大会,在该会议上八冶集团公司提出终止、解散诚达公司。2017年8月1日,诚达公司与兰州银行炼业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0万元用于购置固定资产及中长期流动资金,借款到期后,双方又于2020年6月2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对上述借款800万元予以转贷,借款期限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8日止。其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诚达公司成立时,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公司章程第五十条列明的公司解散原因以及第五十二条股东诉讼解散公司的条件,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及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一致,故本院将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对本案作出认定。
经本院审查,诚达公司根据股东八冶集团公司提请,于2021年6月18日召开2021年第二次股东大会,八冶集团公司提议尽快启动解散清算工作,该会议产生的诚达公司诚达字(2021)03号股东大会决议,除八冶集团公司外,其余四股东未签字,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公司解散等形成的决议未达到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2/3以上,因此该决议未通过,股东八冶集团公司遂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于2021年9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诚达公司。本院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对本案认定如下:
一、诚达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八冶集团公司出资1182万元占股比例为39.4%,对于八冶集团公司的股东身份,其他股东均无异议,因此八冶集团公司持股比例达到持有诚达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具有提起解散诚达公司诉讼的资格。
二、诚达公司是否达到法定解散的条件。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来看,法定解散公司主要有两点:一是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从本案来看,诚达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成立以后连续亏损,2018年8月1日股东会决定由八冶集团一建公司托管,至2021年3月25日股东会决议终止托管,而该公司已于2020年11月停业,从近四年财务资料来看,存在连续亏损的情况。但经营亏损与法定解散公司的要件经营管理困难不同,本院结合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认定:1、八冶集团公司于2021年9月1日提起解散诚达公司之前,2020年、2021年连续两年均是按程序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股东均能到会行使表决权,2021年3月25日诚达公司2021年第一次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即:八冶集团公司牵头办理房产证、成立清算组启动清算程序、终止托管。后因2021年6月18日2021年第二次股东大会上,八冶集团公司提出了终止、解散公司,其余股东未予同意,因此未形成决议。以上事实可见,诚达公司不存在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大会,亦不存在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且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的情形。2、从本案来看,自2020年以来,当各股东面对诚达公司经营亏损时,分别提出了增资、股东间收购股权、停业清算以及解散公司等思路,当各股东之间意见不一致时,完全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约定通过股东大会以行使表决权的方式予以解决,若以上方案未形成决议,还可提议其他可行性方案予以表决,由此可见,各股东之间出现意见分歧属于正常情况,不存在长期冲突无法通过股东大会解决的情形。3、关于八冶集团公司上诉中称公司法解释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问题,其上诉中并未针对其他困难予以列举说明并举证,对此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八冶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在本院认为中第一、二行中引用法律规定有误,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误写为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指正。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