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鑫旺达铁塔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王某某与黑龙江鑫旺达铁塔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1281民初559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鑫旺达铁塔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黑龙江鑫旺达铁塔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黑龙江鑫旺达铁塔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黑龙江鑫旺达铁塔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王某某占地使用费26,0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6,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2,993.90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9日,王某某与黑龙江鑫旺达铁塔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用地协议书》,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占用王某某位于安达市羊草镇××一块耕地建手机信号塔。协议中只约定了土地使用期限为10年,但对于每年的租金并未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黑龙江鑫旺达铁塔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王某某16,000.00元。后来王某某发现,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与王某某的邻居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土地使用期限12年,每年的使用费为3,500.00元,合计金额为42,000.00元。黑龙江鑫旺达铁塔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欺骗王某某,致使王某某签订了《用地协议书》。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黑龙江鑫旺达铁塔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支付王某某占地使用费26,0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 黑龙江鑫旺达铁塔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王某某与黑龙江鑫旺达铁塔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地协议书》是在双方真实自愿的情况所签订,双方对行为的性质,包括土地的数量、用途、年限等均不存在重大误解;双方合同所约定的土地租用价格折合每亩25万元,远远超过国家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双方之间不存在违反公平等价的原则,不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可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辩称:1.王某某将其公司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其公司不是侵权行为相对人。其公司在王某某签订用地协议前,就已经将修建信号塔的用地协商、补偿、建设费用等项工程全部发包给黑龙江鑫旺达铁塔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只负责信号塔的选址和建成后的修理维护;2.王某某与黑龙江鑫旺达铁塔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用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近3年,王某某无权要求对合同主要条款进行变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王某某对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9日,王某某与黑龙江鑫旺达铁塔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用地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租用王某某位于安达市羊草镇××面积为44.2平方米的土地建设通讯信号基站,土地使用期限为10年,租金16,000.00元。黑龙江鑫旺达铁塔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王某某16,000.00元,王某某为黑龙江鑫旺达铁塔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据一份。 另查明,在王某某与黑龙江鑫旺达铁塔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用地协议书》以前,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将修建信号基站的用地协商、补偿、建设费用等项工程全部发包给黑龙江能通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之后黑龙江能通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黑龙江鑫旺达铁塔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黑龙江鑫旺达铁塔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无效情形,亦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可变更或可撤销情形,因此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王某某要求黑龙江鑫旺达铁塔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支付占地使用费以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