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光锥光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卓楠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光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民终4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卓楠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光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富闲路**银湖创新中心******>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卓楠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卓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光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光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1民初10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卓楠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海卓楠公司支付杭州光锥公司货款240618元;改判上海卓楠公司无需支付杭州光锥公司违约金26670.8元;同时判令杭州光锥公司承担违约金77811.5元;杭州光锥公司给上海卓楠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二审诉讼费用杭州光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货款金额的核算有误。根据双方约定的合同单价和订单灯具明细,原审核算的金额多了14350元。原审法院未能查明上海卓楠公司已经退回部分需要维修的灯具,该部分货款金额为11740元。原审法院未能查明杭州光锥公司尚未开具增值随发票的事实。原审错误认定上海卓楠公司违约,未能认定杭州光锥公司违约的事实。杭州光锥公司不承担质保义务,未能开具对应发票给上海卓楠公司,构成严重的违约。 杭州光锥公司辩称:关于原审判决的金额及要求支付违约金问题。原审判决书已就上海卓楠公司拖欠杭州光锥公司的总货款,已支付货款,及拖欠货款均已查明。并根据合同约定,上海卓楠公司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的事实也已查明。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无误。关于要求杭州光锥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开具发票二审法院在审判案件时,主要是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和诉讼程序进行全面审查,由于一审时上海卓楠公司没有参加诉讼,没有对违约金及开票提出反诉或抗辩,故这两项上诉请求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的范围。 杭州光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海卓楠公司支付杭州光锥公司货款266708元;2.上海卓楠公司支付杭州光锥公司违约金26670.8元;3.案件受理费由上海卓楠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至2016年,杭州光锥公司与上海卓楠公司先后签订13份销售合同,约定上海卓楠公司向杭州光锥公司购买灯具。合同均约定:签订合同后,上海卓楠公司按合同金额的30%打到杭州光锥公司指定的账户,余款70%款到发货;如有违约行为,违约方应支付合同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均附有订单明细,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2.双方经核对,确认了杭州光锥公司向上海卓楠公司发货的灯具名称、规格型号和数量。根据该对账单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上海卓楠公司合计向杭州光锥公司购买了金额为776708元的灯具。3.上海卓楠公司已向杭州光锥公司支付货款510000元。尚欠货款266708元,经杭州光锥公司催讨,上海卓楠公司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杭州光锥公司与上海卓楠公司签订的13份灯具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支付30%,余款70%款到发货。现杭州光锥公司在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向上海卓楠公司交付货物,显然双方以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本案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货款支付方式达成了补充协议,债权人杭州光锥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上海卓楠公司经杭州光锥公司催讨,至今尚欠货款266708元,显系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杭州光锥公司要求上海卓楠公司支付货款266708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合同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上海卓楠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违约,杭州光锥公司要求上海卓楠公司支付违约金26670.8元,杭州光锥公司要求按未付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系杭州光锥公司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且有相应的合同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上海卓楠公司支付杭州光锥公司货款266708元;二、上海卓楠公司支付杭州光锥公司违约金26670.8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上海卓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1元,减半收取2850.5元,由上海卓楠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海卓楠公司向本院提交退回清单、偏差清单各一份,欲证明部分货物已经退回以及购买的和实际的不符。杭州光锥公司向本院提交2016年12月份的核对清单一份,欲证明双方对金额进行了核对,共计778115元。经质证,杭州光锥公司对上海卓楠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上海卓楠公司对杭州光锥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离职后签订的。本院认为,上海卓楠公司提交的系单方形成的统计清单,未经杭州光锥公司确认,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杭州光锥公司提交的证据,根据上海卓楠公司陈述,***离职时间为2017年3月份,而该份核对清单形成于2016年12月,并非离职后。基于上海卓楠公司对***的签名没有异议,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印证已经查明的相关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杭州光锥公司根据双方核对的金额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提起诉讼,提交的相应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上海卓楠公司认为其已经退还了价值11740元的货物,且杭州光锥公司计算的金额中有14350元货款偏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海卓楠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判令上海卓楠公司承担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正确。上海卓楠公司要求杭州光锥公司承担违约金以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超出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述。综上所述,上海卓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1元,由上诉人上海卓楠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