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翼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山亭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110民初2278号 原告:某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庄市新华诚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枣庄市山亭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市山亭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市山亭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3647.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付货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2月份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为基础计算,利息合计9778元。货款及利息共计373425.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诉求:利息自应当付款之日起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我方在诉状中计算的9778元是截止到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编号为20××××010,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智能教室护眼灯及智能黑板护眼灯。其中智能教室护眼灯806个、智能黑板护眼灯193个。原告向被告交付的上述护眼灯的安装地点为“山亭区实验五小、二小、十八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追加135个、智能黑板护眼灯7个。2021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护眼灯1054个。2021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第二批护眼灯87个,到达被告日期约为9月2号。其中941个智能教室护眼灯,200个智能黑板护眼灯,共计1141个。被告收货后,退回原告6个,故原告共向被告交付智能教室护眼灯及智能黑板护眼灯合计1135个。“智能教室护眼灯及智能黑板护眼灯”单价均为430元/个,原告向被告实际履行的合同金额为488050元。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及实际到货日期,被告应于2021年8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25320元(计算方式为(854+200-6)*430*0.5),于2021年9月3日支付货款18705元(计算方式为87*430*0.5)。因在被告收到货物3日内对货物的型号、规格未提出书面异议,且2021年12月3日被告对收到货物的数量进行了确认。故,按该合同第三条、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对原告供货的验收合格日期为2021年12月3日。被告应按照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于2021年12月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19622.5元(计算方式为:1135*430*0.45)。但被告仅于2021年12月9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至今被告仍未支付。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的利息。其中225320元利息自2021年8月16日支付至实际履行日,截止2022年4月15日利息金额为:6298元;其中18705元利息自2021年9月3日计算支付至实际履行日止,截止2022年4月15日,利息为433元;其中219622.5元利息自2021年12月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截止2022年4月15日,利息为3047元。上述利息共计9778元,货款共计363647.5元(计算方式为:1135*430*0.95-100000),总计373425.5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将此案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枣庄市山亭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销售合同(编号20××××010),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内容、数量、产品的标准以及货款的支付条件、验收的约定均在合同中有明确的详细记录。 证据2、原告的员工***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并且***代表公司已经向确认收到货物的数量,并且注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货物经被告验收已经合格。 证据3、跨越速运微信官方客服查询订单及订单明细、订单签收时间,证明:1、第一批1054智能教室护眼灯及智能黑板护眼灯原告已经通过跨越速运向被告履行合同,并且被告已经于2021年8月15日签收。 证据4、鲁运物流官方客服确认的物流信息,证明第二批87个智能教室护眼灯及智能黑板护眼灯原告已经通过鲁运物流向被告履行合同,并且被告已于8月31日送达被告。 证据5、银行流水,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在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物,价格为10万元。 证据6、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为证据2的全部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聊天的真实性,并且在公证书附有微信聊天的所有录像,从而也证明交易的真实性。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编号为20××××010,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智能教室护眼灯及智能黑板护眼灯。其中智能教室护眼灯806个、智能黑板护眼灯193个。原告向被告交付的上述护眼灯的安装地点为“山亭区实验五小、二小、十八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追加135个、智能黑板护眼灯7个。2021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护眼灯1054个。2021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第二批护眼灯87个,到达被告日期约为9月2号。其中941个智能教室护眼灯,200个智能黑板护眼灯,共计1141个。被告收货后,退回原告6个,故原告共向被告交付智能教室护眼灯及智能黑板护眼灯合计1135个。“智能教室护眼灯及智能黑板护眼灯”单价均为430元/个,原告向被告实际履行的合同金额为488050元。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及实际到货日期,被告应于2021年8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25320元(计算方式为(854+200-6)*430*0.5),于2021年9月3日支付货款18705元(计算方式为87*430*0.5)。因在被告收到货物3日内对货物的型号、规格未提出书面异议,且2021年12月3日被告对收到货物的数量进行了确认。被告应按照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于2021年12月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19622.5元(计算方式为:1135*430*0.45)。但被告仅于2021年12月9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至今被告仍未支付。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02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后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854+200-6)*430*0.5=225320元、87*430*0.5=18705元、1135*430*0.45=219622.5元,共计欠付货款225320元+18705元+219622.5元=463647.5元,被告于2021年12月9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货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欠付货款36364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3647.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为其中以22532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以1870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以11962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4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枣庄市山亭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3647.5元及利息(其中以22532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以1870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以11962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4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6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枣庄市山亭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路××号××,邮编:050200,收件人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6901.38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