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诚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

吴灏诉善诚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善诚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 上诉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月8日,***至善诚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诚科技公司)从事测试工作。2007年1月17日,***与善诚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8日至2008年1月7日,主要约定***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85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职能工资874元、保密津贴200元、交通费另计,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两次续签劳动合同。2010年8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如下:基本工资3,150元、职能工资450元、保密津贴300元、住房津贴600元、通勤费实报实销,共计4,500元/月,***的工作地点为上海市、苏州行政管理区域,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10月1日,善诚科技公司出具合同改定通知书,将***工资调整为5,400元。另外,善诚科技公司根据报销单及所附发票,每月发放***交通费300元。 2012年10月中旬,***与善诚科技公司就续签劳动合同进行协商。善诚科技公司向***出示新劳动合同,约定合同类型为无固定期限,于2012年10月1日起生效,工资合计5,400元/月,其中基本工资3,780元、职能工资1,420元、保密津贴200元,工作地点为上海市、苏州市行政管理区域。***提出该份劳动合同带有歧视性,其他同事的工资都有一定幅度的增长,要求善诚科技公司增加工资,善诚科技公司不予同意,***拒绝签订该份劳动合同。 2012年10月29日,***向善诚科技公司送达催促书,主要内容为:“本人与公司签订的2010-10-01日至2012-09-30日的劳动合同于2012-09-30日到期……直至2012-10-12日收到公司寄来的合同,但是合同上有很多不合理、不公平、带有歧视的条款,我向部门长***提出修正,却迟迟得不到公司的答复,现在再一次书面向公司提出我的合理要求:1.……我的工作地点应该在苏州(瑞萨集成电路设计(苏州)有限公司),如果要调动工作地点需要和我协商这一点希望写入劳动合同。2.……希望公司能把每年的缴费基数计算方法以及缴费基数变更日期写入劳动合同。3.……4.关于本次合同变更工资涨幅,我希望是工资涨800元人民币,如果不行,希望公司给出合理的书面解释……” 2012年10月31日,善诚科技公司向***出具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通知***劳动合同于2012年9月30日终止。***实际工作至该日,工资结算至该日。 原审法院另认定,善诚科技公司《关于苏州电子科通勤费的相关规定》规定,员工入职年限4年~6年未满,可报销通勤费金额25元人民币/天,通勤费于每月月末结算,公司按照员工实际出勤天数进行计算,并在收到员工本人填写好的报销出金票后给予报销等。 2013年2月25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善诚科技公司:1、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35,650.20元;2、支付2012年1月1日至10月31日奖金差额5,351.67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8,982.40元;4、支付待岗失业损失赔偿金52,655.20元。2013年3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的申诉请求。***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善诚科技公司支付:1、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1,092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5,616.92元;3、延误退工损失31,507.10元。原审诉讼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8月6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时,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不当。***主张系善诚科技公司利用强势地位与***签订该份劳动合同,但***未就其受到胁迫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况且,***与善诚科技公司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时,双方之前已经连续签订三份劳动合同,也不符合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主张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9月30日,***与善诚科技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此后,***仍继续工作,提供劳动,善诚科技公司仍继续行使用工管理权。故2012年10月1日起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善诚科技公司应在一个月内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善诚科技公司已于2012年10月中旬向***出具了新的劳动合同,但***提出增加工资,善诚科技公司未予同意。另外,***在向善诚科技公司送达催促书中就增加工资、工作地点及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等三项内容提出异议。而善诚科技公司提供的新的劳动合同并未就该三项内容有所变化,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新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通勤费,降低了原劳动合同条件。但如前所述,双方协商续签事宜时,***未就通勤费提出异议。况且,《关于苏州电子科通勤费的相关规定》对于通勤费有明确的规定,即使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也可以依据该规定报销通勤费,故不存在降低原劳动合同条件的情形。综上,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善诚科技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与法无悖,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因仲裁裁决未支持***部分申诉请求,***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无执行内容,原审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表述。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的主要理由为:2010年8月6日,被上诉人善诚科技公司与其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善诚科技公司应签未签,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其无需承担证明善诚科技公司利用强势地位进行胁迫的举证义务。双方因善诚科技公司降低原劳动合同条件而未能续签劳动合同,善诚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善诚科技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善诚科技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先后签订的四份劳动合同的期限分别为:2007年1月8日至2008年1月7日、2008年1月8日至2009年1月7日、2009年1月8日至2011年1月7日、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其中第四份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0年8月6日。就双方于2010年8月6日签订该第四份劳动合同之原由,***在二审审理中陈述:其在入职时与善诚科技公司签订了三年半内不能离职的协议,与其他没有签订该协议的员工相比,工资涨幅差别非常大,所以在三年半期满其可以离职时,其提出要求涨工资,善诚科技公司也同意了,双方就签订了该第四份劳动合同;其当时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善诚科技公司拒绝了。善诚科技公司确认因当时公司对***的薪资作调整而提前更新双方劳动合同,但签订该合同当时***未曾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善诚科技公司须支付其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但依据已查明事实,***与善诚科技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未有在案证据证明该合同非***之真实意思表示,且依据***自述,当时系因***对工资待遇提出异议,双方才在前一份劳动合同尚未到期时变更签订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其所称当时曾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亦未得善诚科技公司认可,故对***之双倍工资差额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善诚科技公司因***拒不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双方前份劳动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要求善诚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