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恒辉编织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辉编织机械有限公司与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苏8601行初1327号 原告***辉编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龙固镇桃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1948年10月4日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代理人**,江苏铸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政府西楼6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伤认定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代理人**,与第三人系胞兄弟关系,1973年11月14日生,住山东省郯城县。 原告***辉编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诉被告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沛县人社局)及第三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沛县人社局的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辉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沛人社工认字〔2019〕第1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仅程序严重违法,并且认定结论无事实基础,故应依法撤销。理由是:第一、认定程序严重违法。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没告知原告,剥夺了原告的***、申辩权。被告中止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后,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沛劳人仲案字(2019)第3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裁决结果明确的情况下,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认定为工伤的行为,不排除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被告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的规定。第二、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认定结论,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适用的前提是受伤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有沛劳人仲案字(2019)第36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证实,故案涉工伤认定结论的基础事实不成立,且与上述仲裁裁决的结论相矛盾。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不仅程序违法,且结论错误,该行为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沛人社工认字〔2019〕第167号认定工伤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来源被告,证明第三人受伤时从事的是焊接支架。被告在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无法确定时,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9年3月21日恢复工伤认定。 证据2、原告的《营业执照》原件1页,来源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第三人受伤时所从事的劳务不属于原告的劳务范畴。 证据3、《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原件,来源被告,证明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仅向原告出具了中止的通知,没有恢复程序的通知,被告程序违法。 证据4、《仲裁裁决书》原件,来源沛县人事仲裁委员会,证明经依法审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不具备原告认定为工伤的基础。结合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的时间恰在仲裁裁决书结果作出后,且恢复程序并未告知原告,根据原告推测,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工伤认定程序中应当回避的情形。 证据5、***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原件2份,龙固供电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用电为单项220v和三项380v。***具备从事相关资质的工作能力。 证据6、***于2019年6月2日对***作的调查笔录原件3页及***身份证复印件1页;***于2019年8月21日对***作的调查笔录原件3页及***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召集***在原告处工作,工资及管理均由***负责及***伤后的一些情况。 证据7、第三人的仲裁申请书复印件2页,证明第三人在仲裁申请时,自认其在原告处从事的是杂活,而非工程。 证据8、***书写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举证的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上署名的形成过程,佐证被告程序不合法。 证据9、工作服押金条复印件5页,来源原告,证明从原告处获得工作服的前提是需要缴纳押金,第三人提交的工作服非来源于原告。 证据10、证人***的出庭证言,证明第三人是证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安排劳务,并且第三人从事劳务的相关设备由证人提供。 被告沛县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被告在行政程序阶段,依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事实充分,证据确凿。另外,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无事实依据,纯属猜测。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03号)第三十六条规定,认定工伤并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原告以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作出的行为程序合法。被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期间,依法履行了受理申请、告知举证、中止认定、恢复认定、作出结论及依法送达等程序,原告在上述行政阶段收到了上述文书,并提供了证据抗辩,故被告并未剥夺原告的***、申辩权。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 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EMS面单(尾号为2131)及查单;《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含有向原告、第三人的送达签字)、《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均为原件,来源被告,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申请受理、举证告知、中止通知及恢复通知、作出结论及送达等法定程序,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证据2、原告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复印件,来源第三人,证明原告为合法用工主体,依法具备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资格。 证据3、工伤认定收文清单原件、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和***户口簿复印件,来源第三人,证明***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具有工伤认定申请的资格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 证据4、工伤认定申请表原件;本人自述原件;***、**余证人证言原件各1份;***、**余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前程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关于***受伤后初诊情况的说明》原件2页、***爱人和***电话录音文字整理资料打印件4页、录音光盘2张(其中一张是第三人在行政程序期间提供;另一张为被告行政执法的相关视频)及文字整理资料,《恒辉新厂区二楼排风管道施工协议》复印件、《恒辉四期洗手间安装协议》复印件、被告对***所作的《工伤认定询问调查笔录》原件3页、被告对***所作的《工伤认定询问调查笔录》5页原件,***工作服照片打印件1张、工伤认定申请收文清单原件、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以及第三人为原告发包的工程工作受到伤害的事实。 证据5、徐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沛县龙固卫生院x线检查报告单、病史录、沛县龙固卫生院x线检查检查报告单、病情证明书原件、沛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DR诊断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均为复印件加盖公章,共计21页,证明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部位及受伤后的医疗救治的过程。 证据6、原告的答辩状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律师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2018年3月份工资单3页复印件,职工考勤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供了相关委托人的手续,被告在行政阶段给予了原告答辩举证的权利,履行了举证告知义务,原告依法进行了充分举证。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认定办法》;《江苏省实施办法》。 第三人***述称:1、2011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中第二部分已经明确承认其与***的关系为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2、***无独立法人地位和承揽工程的法人资格。3、***雇佣***的事实存在。沛劳人仲案字〔2019〕第36号庭审笔录第四页倒数第四行申请人的管理、考勤、工资发放等相关情况,均由***进行。在***和***爱人谈话录音中,***也承认了***跟他干活。4、***工伤是发生在原告工地上。在**和原告公司工地负责人***(法人代表***的哥哥)谈话、在***和***爱人谈话录音中,均可证明***在原告公司工地受伤的事实,***是公司工地的具体负责人,亦承认***受伤的事实。5、***和被告不存在利害关系。6、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被告和第三人没有利害关系。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向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公司与***之间有承包合同关系。 证据2、劳动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5页,证明原告承认第三人是由***雇佣在原告公司工作的事实。 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中除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以外,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在当庭所举《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的原件与其在举证期间向法院提交的有差别。原告代理人在庭前查阅的卷宗时,《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仅有签名,没有落款日期,该细节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告知原告恢复工伤认定的程序,其程序违法,剥夺原告举证、质证权利。该份恢复通知书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证据可看出原告的经营范围和第三人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不属于原告的经营范畴。证据3、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4、代理人在庭前阅卷时,被告提交的光盘中,仅有第三人在行政程序期间所举的光盘,并没有被告的执法光盘,被告的执法程序的光盘举证不合法。对工伤认定申请表原件、本人自述原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余证人证言、***、**余共同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因为该二人既不在事故现场,也不属于原告工作人员。对前程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其不具备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能。对《关于***受伤后初诊情况的说明》,该材料最多仅能说明第三人在受伤后治疗的过程。对第三人提供的录音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为录音中双方主体不明确,涉及的厂子名称也不明确,原告无法辨认。第三人提交的文字整理资料所记载的***并不是原告的负责人,即使是***本人,其并没有进行表态或承诺。关于被告的执法调查视频,在本案中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因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向法院内提交。同时该视频中被告也没有明确告知原告恢复工伤认定的程序,所以被告在该案件中的行政程序不合法。对《恒辉新厂区二楼排风管道施工协议》复印件、《恒辉四期洗手间安装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该两份协议所涉及的事项与第三人受伤时所从事的劳务不存在关联性,在本案中也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分别对***、***所作的《工伤认定询问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的笔录中第2页,对其受伤的情况作了详细的描述,明确其是跳到平台上导致其受伤的客观事实,即第三人的受伤原因和原告不存在关联性。对***工作服照片打印件1张,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作服不属于***,因为原告的工作服只发放给员工,而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工伤认定申请收文清单原件,原告不清楚,请法院依法核实。对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复印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裁决书明确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基础不存在。该劳动仲裁也是被告作出中止工伤认定情况下进行的劳动仲裁。在仲裁结果对第三人不利的情况下,被告未告知原告工伤认定恢复的前提下,认定为工伤既不合法也不符合逻辑,程序不合法。证据5、对2018年4月16日住院号尾号为5598的DR诊断报告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该报告是案外人***就医的。该细节反应出第三人该组的其他证据形式上合法,但不排除伪造病案材料的客观事实。该组其他病案材料不真实。证据6、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中的答辩意见发表在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前,非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后。同时原告在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工资单、考勤记录也证明第三人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被告法律适用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适用法律正确。其中对证据6、原告的答辩状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内容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据均认可。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劳动关系并不是认定工伤的必要前提条件。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具备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职责,经营范围与其发包的事项无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已经依法送达,同时原告行政阶段的委托律师***已经在恢复通知书上签字,视为送达恢复通知书。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是认定工伤的前置条件。恢复通知已送达。证据5、***的电工作业证原件2份,该工作证的有效期是到2017年12月6日,在事故发生时,该证件已过期失效。且***本人是否具有电工专业证及承包原告劳务并无必然的关联性,因为根据多项承包合同,***承包的劳务类型是多样的。龙固供电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予质证。证据6、***于2019年6月2日对***作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在承包了原告的相关业务后,雇佣第三人从事劳务而受伤的事实。***于2019年8月21日对***的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雇佣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工伤认定工前申请仲裁过。证据8、根据情况说明的内容,在工伤程序阶段,原告的代理律师***代签了回复通知书,可以证明被告履行了送达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的义务,被告程序合法。至于其中陈述日期没有签署完全不是事实,具体以***签订的文书原件为准。***签字的事实是无法改变的。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证据10、通过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将气管的业务发包给了证人***,***雇佣了第三人在内的4、5个人来提供劳务,第三人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受伤地点是在原告公司院内。证人承认与原告曾经签订了两份承包合同,但是否认此次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按照交易习惯,是应当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的,但是证人自认存在口头协议,不能否认双方存在承包关系的事实。第三人对原告所举的质证意见:证据1-9同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0、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实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受伤、第三人受***安排工作,以及***与原告之间有工程合作关系。 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因为系复印件,不是原件。且该份答辩状中的案号与原告留存的底稿不一样,原告代理人留存的底稿是36号。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因为从庭审笔录中看不出第三人所陈述的证明内容。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该答辩状上加盖了原告公章,根据该份答辩状内容,原告在行政程序阶段,自认将水电维修的活交给***来进行,结合对***的执法调查记录以及多份承包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将自己的部分劳务发包给***,并且自认与***之间系承包关系。证据2、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被告执法记录的视频录像,因该份证据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的复印件,与被告在庭审中提交《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原件存在签署落款日期的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应以被告在举证期间提交的《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复印件所记载的内容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所举证据5中住院号为201805598的沛县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因该报告单的被诊断人的姓名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所举其余证据均系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第三人提供或被告自行依据程序作出,证据之间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所举证据1-4、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7,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6,该份证据形成于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后,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因该证据所涉说明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10,对于***的出庭证言,证言中能够证实证人与原告口头约定,由证人在原告车间为原告焊接气管支架。第三人经证人招用在原告处从事焊接气管工作的相关事实。对第三人所举证据1、2,被告亦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恒辉公司将其公司车间内的气管支架焊接工程发包给了案外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第三人***经案外人***招用,在原告恒辉公司从事气管支架焊接工作。2018年3月17日14时15分许,第三人***在原告恒辉公司车间航吊上焊接气管支架时,坠落至楼梯平台上受伤。当日前往沛县龙固镇中心卫生院就诊,次日入住沛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右距骨骨折伴距跟关节脱位。 2018年11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以原告为用工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沛人社工受字[2018]第40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沛人社工案字[2018]第3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于次日签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答辩状》等材料。2018年12月10日,被告作出沛人社工中字[2018]第2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以“因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申请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由,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于当日向第三人直接送达、于次日向原告送达。后***向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恒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3月6日,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沛劳人仲案字〔2019〕第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9年3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上述《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2019年3月21日,被告作出沛人社工恢字[2019]第4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被告分别于2019年4月11日、2019年4月23日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询问调查笔录》。2019年4月26日,被告作出沛人社工认字〔2019〕第1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涉案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9年4月30日、2019年5月5日分别向第三人、原告送达。原告收到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告沛县人社局作为涉案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 关于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 首先,关于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情形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期间提交的《本人自述》,***、**余的《证人证言》,沛县龙固镇前程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光盘及文字整理所载内容、被告制作的《工伤认定询问调查笔录》以及第三人就医治疗的病案材料等证据,能够认定2018年3月17日14时15分许,第三人***跟随***在原告恒辉公司航吊上焊接气管支架时,坠落至楼梯平台上受伤,后被送医治疗的相关事实。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第三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三十六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的,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虽然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原告将案涉车间里的气管支架焊接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属于特殊情形下的工伤认定。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能提供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最后,关于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和该职工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分别向第三人、原告进行了送达。2019年3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相关生效文书,被告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涉案《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被告作出的上述程序,符合《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原告提出涉案《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并未向原告进行送达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工作人员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的主张,因原告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依法履行了受理、举证通知、中止、恢复、调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恒辉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沛县人社局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的沛人社工认字〔2019〕第167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辉编织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辉编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法官助理***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