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恒辉编织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辉编织机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3民终40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弟弟),住山东省郯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编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龙固桃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辉编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编织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2民初3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恒辉编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费用322600.63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将专家会诊费3000元计入医疗费,轮椅费用280元、送医租车费用150元应当支持。2.***的收入应当包括其从事农业及零工收入,故***月工资标准应当包括认定错误,亦导致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错误。3.因护理期、停工留薪期未予鉴定,护理期、停工留薪期均应当按12个月计算,且一审法院确定的护理费标准不当。4.***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17日的工资应当由恒辉编织公司支付。 恒辉编织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恒辉编织公司:1、支付***医疗费6275元(住院治疗费4045元、救助交通费150元、辅助器具费2080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33天×40元/天)、护理费85000元(5000元/月×17个月),上述费用共计92595元;2、支付鉴定费800元、工资136836元(含工伤前未发工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停工留薪期后工伤鉴定之日期间工资,7602元/月×18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418元(7602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50000元×9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25000元×90%),上述费用共计273554元;3、支付分别以92595元、27355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2020年1月1日当日标准贷款利率0.3958%从发生之日到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共计29767.6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3月17日14时15分许,***在恒辉编织公司航吊上焊接气管支架时,坠落至楼梯平台上受伤。***当日前往沛县龙固镇中心卫生院就诊,于次日2018年3月18日入住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4月20日出院,共住院33天。出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右距骨骨折伴距跟关节脱位。出院医嘱为:术后3月复查X片,视X片情况定伤肢负重锻炼时间;行患肢肌肉等长舒缩锻炼……术后3月、6月、12月、1年半、2年复查X片……。 2、2018年11月20日,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沛县人社局)受理了恒辉编织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4月26日,沛县人社局作出沛人社工认字[2019]第1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恒辉编织公司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以沛县人社局、沛县人民政府为被告,以***为第三人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工伤行政确认一案,要求撤销沛人社伤认字[2019]第167号认定工伤决定。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20年2月18日作出(2019)苏8601行初13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恒辉编织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9年8月23日,***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徐劳工鉴通[2019]第201907380号)。 3、2020年6月4日,***向沛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恒辉编织公司支付医疗费38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4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150元、器具费20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伤残鉴定完成到仲裁开庭之时工伤保险待遇的利息8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56428元。 沛县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沛劳人仲案字[2020]第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恒辉编织公司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20233.10元。***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4、另查明,***受伤前日工资为150元每天,折合月工资为3262.5元(150元/天×21.75天)。***庭审中陈述干一天活有一天的钱。***本次诉讼的医疗费系其自行支付,其余医疗费已由恒辉编织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恒辉公司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若承担责任,则恒辉编织公司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沛县人社局认定构成工伤,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理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虽然已生效判决书中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编织公司将涉案车间里的气管支架焊接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根据上述规定,恒辉编织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恒辉编织公司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共住院33天(2018年3月18日-2018年4月20日),其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庭审中自认恒辉编织公司支付医疗费34132.54元,结合***提交的沛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认定***支出医疗费1218.77元(35351.31元-34132.54元)。关于***主张的购买辅助器具的费用(合肥***假肢矫形有限公司沛县分公司出具的“客户名、项目、金额”分别为“***、拐杖、100元”,***诺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名称、项目、金额”分别为“***、下肢固定矫形器、1700元”),结合***伤情“左跟骨骨折,右距骨骨折伴距跟关节脱位”,上述器具的佩戴和使用有别于***工伤伤残鉴定后需要佩戴的辅助器具,故认定上述费用的支出与***伤情有关,该费用计入医疗费中。***提交的****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载明金额为280元的收据,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其支出,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共支出医疗费3018.7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苏人社发[2020]133号关于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第二项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天”,调整为990元(30元/天×33天); 3、护理费:因***经鉴定为无生活自理障碍,故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306.2元(1520元/21.75天×33天): 4、鉴定费:有***提交的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额票据予以佐证(金额为147.4元)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确认; 5、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构成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于2018年3月17日受伤,结合***的伤情,酌定***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312.5元(3262.5元/月×5个月); 6、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并非到统筹地区外就医,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依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九级5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九级2.5万元……”,同时,《徐州市贯彻实施意见的通知》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办法》规定的基准标准下浮10%执行。”故恒辉编织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2.5元(3262.5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50000元×9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25000元×90%)。 综上,恒辉编织公司应支付***医疗费301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0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312.5元、鉴定费147.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9637.37元。 ***主张上述费用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参照《徐州市贯彻实施意见的通知》第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辉编制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19637.37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承包土地经营权证、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份证书、区域独家代理授权书等证据,证明***的收入情况。***同时提交****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涉案280元的轮椅由***购买使用。 二审查明:1.上诉人***于2020年9月15日申请安装辅助器具、停工留薪期、护理期、护理等级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后,鉴定机关以“无法追查”“超出鉴定能力和鉴定条件”为由予以退案。2.***的床位医生出具证明,载明“因病情需要,请徐州专家手术,花费会诊费3000元”。该会诊费即为本案争议的3000元。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并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标准确定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相关工伤待遇项目的计算标准系“本人工资”,而非“本人收入”,故***二审提交的相关收入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结合***实际从事的工作,一审法院按照***自认的“一天150元”的陈述,认定其工资标准为3262.5元,并无不当。 二、本案关联生效裁决已经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恒辉编织公司并无劳动关系。故恒辉编织公司仅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包含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且***并未就其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17日的工资申请仲裁,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理涉,并无不当。 三、工伤职工的护理期、停工留薪期均应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医嘱、休假证明确定。本案中,上诉人***的病历并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医嘱、休假证明在卷,且***的护理等级、护理期、停工留薪期均因客观原因不能鉴定。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据***的伤情,认定其住院期为护理期,酌定其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并以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主张按照12个月计算其护理期、停工留薪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涉案3000元会诊费仅有床位医生的证明,并未记载入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将其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医疗费,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在治疗出院当日自行购买轮椅280元,不属于“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亦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认定为辅助器具费用,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恒辉编织公司支付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至于送医租车费用,一审法院将其纳入交通费,并以***未到统筹地区外就医为由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述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