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恒辉编织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辉编织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322民初750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予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予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辉编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龙固镇桃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70358228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94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厂长,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辉编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恒辉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双倍定金316820元及货款633680元,合计95052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38591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于2022年3月7日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80-12-8编织机(含线量480只)60台,立式简易打纱机8台,打盘机(线量尺寸以客户提供为准)3台,线盘480只,货款总价为1584200元。产品质量执行标准以编出客户样品一样的合格产品为标准。原告付定金158420元,货款发货前付633680元,余款50%分6期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在发货前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58420元及货款633680元。2022年3月30日收到打纱机8台、编织机30台,2022年4月3日收到编织机30台,2022年4月10日收到打盘机3台。收到上述设备之后,发现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编织机漏油、微动开关不灵敏、机器丝杆卡丝、打纱机夹线器松紧不一、打盘机松紧不一、不平整、跑偏等问题,完全不能达到合同中所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于2022年4月6日开始向被告多次要求调试、维修、更换设备,被告却怠于解决问题,原告自行进行维修但设备仍然存在上述质量问题至今仍未解决。被告供应设备无法正常生产,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另因被告提供的设备无法完成生产工作,原告无法向客户交货,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恒辉机械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于2022年3月30日和4月5日收到货物后,由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安装调试。原告于2022年4月3日、4月5日、4月10日,签收验收单,对产品质量和使用服务等方面签非常满意的意见。在客户满意度调查中,给予了最高满意度的评价。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安装调试义务,并经原告验收合格。第二、原告已经支付定金和部分货款属实,但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系原告违约。第三、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自2022年5月7日分六期向被告支付剩余50%的货款,但是经多次催告,原告拒不履行,原告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违约在先,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第四、原告在使用机器过程中反映个别机器在运转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是属于售后服务指导、保养、调整和日常设备的维修问题,通过调试、保养等可解决,不是产品质量的问题,不足以解除合同。案涉机械设备为高度零敏性机器,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个别问题,由于操作使用不当、操作工技能不熟练所致。因疫情封控,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指导原告调试,已经解决了绝大部分问题,并不影响原告的正常使用,机器现还有需要继续服务问题,也是由于原告拒绝售后服务所致,通过调试完全可以解决的,不足以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第五、原告主张返还双倍定金、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方已经按照合同履行发货义务,并为原告安装调试完毕,原告方已经签收并实际投入了使用。双方买卖合同被告已经履行了义务,原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付款。对原告提出的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的日常维修保养等小问题,不足以解除合同。因原告拒绝沟通,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及返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第六、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其自身的生产经营风险,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被告)恒辉机械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原告)支付货款792100元,利息83613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1月7日,按月息3%及约定的付款时间计算,附计算清单);2、2022年11月8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以7921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计算;3、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7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反诉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安装调试义务并经验收合格。2022年4月3日,反诉被告(原告)向反诉原告(被告)出具《欠款还款保证书》,承诺分期偿还欠款,逾期自愿承担月息3%的利息。但反诉被告至今未支付。 反诉被告(原告)***辩称,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与合同的依据。第一、反诉原告(被告)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交付的产品系三无产品,没有合格证,没有注明生产日期,没有产品使用说明书,零配件跟机器不吻合。第二、出具的欠款还款保证书,落款时间2022年4月3日,该欠款保证书是在欺诈情况下签订,反诉被告(原告)在2022年4月3日收到编制机30台,在4月10日收到打盘机3台,出具欠款还款保证书时,货物未完成交付,且约定的是分期还款。第三、反诉被告(原告)已经支付的金额是定金158420元,货款633680元,合计792100元。其中反诉被告(原告)通过微信支付***3680元。第四、反诉原告(被告)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反诉被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故尾款及利息均不应支付,反诉原告要求按照月息的3%计算利息没有依据。第五、反诉原告(被告)违约,交付的产品是三无产品导致严重的质量问题不能生产,反诉被告(原告)多次要求反诉原告(被告)进行调试、修复,被告均拒绝,未履行其销售合同中约定的相关的义务,给反诉被告(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综上,请法庭驳回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提交的《销售合同》、定金及货款转账记录、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机器照片,恒辉机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恒辉机械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提货单、售后服务验收单、《欠款还款保证书》、**满意度调查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7日,***作为乙方、恒辉机械公司工作人员***作为甲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数量、金额80-12-8编织机60台单价23900元金额1434000元,立式简易打纱机8台单价13000元金额104000元,打盘机(线盘尺寸以客户提供为准)3台单价9000元金额27000元,机器要求:上收线装置适应线盘300*130上收线链条传动代张紧装置,用大摩擦片,线盘两侧……纱管盒前放,线盘480只*40元19200元,合计金额1584200元。二、1.发货时间:收到定金后合同生效,生效后30天发货(如逾期超过30天余款未到账即视为乙方违约,合同作废没收全部定金)。2.交货地点浙江省乐清市大荆镇小横浦村。运费由甲方负责。3.运费: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卸车。三、产品质量执行标准:编出同客户样品一样的合格产品为标准,甲方壹年内免费提供售后服务,(不含易损件)。四、自乙方收货之日7天为产品检验期,如有产品规格、数量、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乙方可在验收检验期内提出书面异议交给甲方,否则视为合格产品。五、甲方负责安装调试,调试人员食宿由乙方负责,编出乙方签合同时提供样品为产品合格,乙方在调试验收单上签字或委托人签字**。六、付款方式:乙方付定金158420元,余款发货前付633680元,余款50%分6期2022年5.7号、6.7号、7.7号、8.7号、9.7号、10.7号止。七、乙方必须把货款汇至甲方指定账户上视为有效付款,否则乙方的货款仅为对第三者付款,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八、违约责任,违约方可向对方补偿每天货款3‰,作为违约金(供方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合同不能按时交付的除外)。九、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被告地人民法院起诉……”,恒辉机械公司工作人员***在甲方处签名按印,***在乙方处签名按印。合同下方注明“注:定金158420需签订合同七天到账。” 2022年3月8日、3月10日、3月12日***通过案外人***分别***机械公司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4万元、3万元、4万元。2022年3月15日,***通过微信***机械公司工作人员***转账支付28420元、2万元。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转账合计158420元,为支付定金。2022年3月29日,***通过案外人******机械公司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28万元。2022年4月10日,***通过***给***机械公司价值35万元的承兑汇票4张。2022年4月10日,***通过微信***机械公司工作人员***转账支付368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机械公司支付货款合计792100元。 2022年3月30日,***收到恒辉机械公司供应的30台80-12-8高速编织机、80-12-8机架、80精计米简易全自动打纱机8台、300线盘960只,并在订单编号2022-4-1B的提货单上签“货已收***2022.3.30”。提货单另注明“装100袋下车装100袋,工:6箱11袋,纱:8箱”。2022年4月5日,***收到恒辉机械公司供应的80-12-8高速编织机30台、80-12-8机架30台,并在订单编号2022-4-1B-1的提货单上签“欠3台打盘机编织机及配件已收***2022.4.5”。提货单另注明“工:6箱12袋,纱:8箱”。2022年4月10日,***收到恒辉机械公司供应的打盘机3台。2022年4月3日、4月5日、4月10日,***分别在恒辉机械公司《设备安装调试售后服务验收单》签字确认收到机器,验收单上注明对产品服务满意。2022年4月5日,***在恒辉机械公司《**满意度调查表》签名按印,调查表中注明对机器及服务等很满意。 2022年4月3日,******机械公司出具《欠款还款保证书》,载明:“我公司***及本人***在2022年3月7日购买***辉编织机械有限公司编织机设备一批,欠款金额(大写):柒拾玖万贰仟壹佰元整(小写):792100元,我公司合本人保证无论什么情况下必须在2022年10月7日前全部还清欠款(分期还款见下表时间)。到期如不能按时付清,我公司和本人愿意承担月息3%的利息作为对以上欠款的补偿,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直到付清以上欠款为止。分期还款表如下(以实际收到款收条为准):2022年5月7日还款133000元,2022年6月7日还款133000元,2022年7月7日还款133000元,2022年8月7日还款133000元,2022年9月7日还款133000元,2022年10月7日还款127100元。欠款单位***欠款人***身份证号日期2022年4.3”。 另查明,恒辉机械公司供货后,***与恒辉机械公司多位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沟通机器相关调试问题,部分机器通过指导调试后可以正常使用,部分机器需要现场调试,但因疫情恒辉机械公司工作人员未能到现场调试。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销售合同》虽系恒辉机械公司工作人员***代签,***机械公司对***签订合同无异议,故可以认定该《销售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被告恒辉机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全部货物,***亦明确收到案涉全部机器,故双方的销售合同已经履行。 一、关于***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原告***主张被告恒辉机械公司提供的机器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但根据被告提交的3份《设备安装调试售后服务验收单》,原告***系在收到全部货物并验收后在验收单上签名确认,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中自认,案涉编织机有部分存在漏油渗油但可使用,打纱机经过调试后大部分可正常使用。***虽主张3台打盘机不能正常使用,但根据聊天记录可知双方一直通过微信等沟通调试机器的参数问题,原告在微信中亦表明机器需要被告工作人员到场调试,但因疫情被告技术人员未能到现场。综上,可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机器可以正常使用,部分机器通过调试后已经可以正常使用,少部分机器需要继续调试,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向原告询问,原告坚决要求解除合同,因原告的主张不足以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要求返还货款、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因双方合同未达到法定解除条件,且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故原告要求返还货款、双倍返还定金、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恒辉机械公司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反诉请求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支付定金、货款的时间。2022年4月3日,******机械公司出具《欠款还款保证书》,对剩余货款还款的具体数额及期限进一步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履行义务。约定的支付货款时间均已经届至,原告***仍未给付,被告恒辉机械公司有权要求***支付剩余货款,根据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支付定金及货款合计792100元,尚欠货款为792100元,故对恒辉机械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79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解除合同,故不应支付剩余货款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合同未解除,故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恒辉机械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虽在保证书中约定***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但该约定数额过高,因双方约定2022年10月7日前付清全部款项,故利息本院酌定以792100元货款为基数,从2022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对恒辉机械公司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被告)***辉编织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92100元及利息(利息以7921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辉编织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2元,减半收取计1000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6279元,由反诉原告(被告)***辉编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反诉被告(原告)***负担5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