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4民终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
上诉人甲因与被上诉人乙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25)浙0421民初4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乙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乙已丧失案涉土地使用权,无权主张费用。1.乙自2005年取得土地后近20年未开发利用,构成闲置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可无偿收回使用权,其已无合法使用权。2.乙通过围墙将案涉土地划出红线范围,客观上放弃使用权。其自行绘制的图纸显示案涉土地位于围墙外,不应再主张权利。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占用面积认定错误:甲仅认可水泥硬化部分(约850平方米),其余土地未实际占用。一审法院采纳乙单方主张的3467平方米缺乏证据。2.占用起始时间认定错误:乙未提供证据证明甲自2023年3月1日起占用土地。一审法院仅凭单方陈述及遥感影像图认定时间,未采纳甲“集装箱系去年底放置”的合理说明。三、乙存在放任损失扩大行为。2024年9月25日宣传片已显示甲使用行为,但乙直至2025年3月14日才首次发函。期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无偿使用,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即便需支付费用,也仅限于通知后15天清场期间。四、一审程序存在重大瑕疵。1.未审查乙是否仍享有土地使用权及占用面积真实性等关键事实。2.现场勘验时,乙承认相邻土地已出售给索某公司,甲要求核实出售面积以确认地界归属,但被一审法院以庭审结束为由拒绝。3.甲仅认可初始产证情况,不认可分割出售后的权利主张。乙以初始产证主张全部权利缺乏依据。五、诉讼费用分配显失公平。一审法院部分支持乙诉讼请求却要求甲承担全部诉讼费,违反法律规定。
乙辩称,一、乙对案涉的土地是拥有合法的使用权的,有权向甲主张非法占用案涉土地的占有使用费。第一,乙持有合法有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上的土地红线图显示,案涉土地位于乙的土地红线内,乙对案涉土地的使用权的合法性不以是否开发为前提条件。第二,案涉土地属于绿化区域,只是乙先前疏于管理,并非甲诉称的闲置土地。案涉土地是否构成闲置土地以及是否需要被无偿收回,属于行政机关管理的范畴,并非由甲单方予以认定。在行政机关做出认定之前,乙对案涉土地使用权是持续有效的。即使最终认定是闲置土地,因为案涉土地的侵占早于行政机关的认定,也不影响乙向甲主张占有使用费。乙作为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土地的围栏设置在何处,不能以此来认定乙放弃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二、一审法院对甲非法占用案涉土地的占用面积、时间认定正确。甲应据此向乙支付案涉土地的占用费。一审中,乙提交了相关占用期间的视频图片、乙的土地红线图、乙与甲之间的电话沟通记录,都能够显示甲占用乙案涉土地的时间以及占用面积等情况,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三、甲诉称的乙存在放任损失扩大的行为,应自行承担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乙所持有的国有土地证取得时间比较早、园区土地面积非常大,而且存在一些人员流动,工作上没有交接到位,因此并不知晓甲非法占用乙案涉土地,也是合乎情理的。乙在发现非法占用情况后,就及时向甲发出限期搬离及支付占用费的通知书,并不存在放任损失扩大的情形。综上,甲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依法予以驳回。
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支付乙场地占用费878306.67元(按照乙土地租金标准(10元/㎡/月),计算至2025年3月29日甲占用场地结束之日,即10元/㎡/月×占用面积3467㎡/30天×占用天数760天);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3月,甲占用乙园区红线内土地用于搭建工棚和堆放杂物等。2025年3月,乙工作人员经查阅相关部门档案,发现案涉土地系在其国有土地使用证红线范围内。
2025年3月12日,乙拍摄的现场照片上显示办公用房外面挂着“诚立信、***、***、***”“打造鑫达品牌”等标志语,办公用房外为工棚、水泥硬化场地及甲堆放的杂物。
2025年3月17日,乙向甲发《通知函》一份,载明:经核查,我司发现贵司在我司与索某公司土地边界处附近设立的临时工棚和堆放的工具材料等占用了我司土地,占用面积经测量为3467平方米左右,鉴于贵司的非法占用土地事实,现特发函告知如下:贵司未经我司同意占用我司土地,非法占用事实已形成,我司将向贵司收取占用期间的占用费用,请贵司即刻清理场地,归还占用的土地;如贵司仍需要租赁我司土地的,请正式向我司提出书面申请并获得我司同意,否则自贵司收到我司函件之日起将向贵司收取10倍的占用费。特此明确,本函不影响、不减损、不限制我司在相关法律法规项下所享有的任何权利和救济,本函不构成也不应被视为是我司对该等权利和救济的任何限制或放弃,我司特此明确保留所有该等权利和救济。该函由甲方代表丙签收。后甲于2025年3月29日清理并腾退。
2025年4月10日,乙负责人与甲代表丙通话录音显示,丙对甲于2023年3月占用乙园区内案涉土地面积3467平方米不持异议,但认为集装箱是去年年底放过去的。
乙举证的2023年影像遥感图显示当年甲已占用乙案涉土地。
诉讼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查,双方一致确认同意案涉土地的占有使用费按照6.5元/月/平方米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甲占有使用了乙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乙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甲支付其占有使用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甲占用的时间、面积及双方确认的单价,甲应当支付乙的占有使用费为3467平方米×24月×6.5元/月/平方米=540852元,对乙诉请的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甲收到丙签收的《通知函》后予以腾退,甲亦未举证其收到其他腾退通知等相反证据,且甲亦认可丙系其公司相关人员等,故丙的行为能代表甲,其陈述的占用时间、面积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现场勘查情况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乙占有使用费540852元;二、驳回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83元,由乙负担4835元,由甲负担7748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乙系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自2005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就进行了开发建设,不存在甲所称的“近20年未开发利用”的情况。至于争议土地在乙的围栏之外,并不表示乙放弃使用该土地并由他人随意使用。乙作为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有权对甲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进行维权,主体适格。就甲占有使用的面积和时间的认定,乙一审中提供了土地红线图、现场图片及视频、航拍视频、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遥感影像图等证据,能够证明甲从2023年开始占有使用案涉争议土地3467平方米的事实。甲上诉提出仅占用了水泥硬化部分,面积仅约850平方米,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甲又称乙2024年9月25日已发现占用事实,但直至2025年3月才向甲提出异议,期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无偿使用。根据查明事实可知,乙于2025年3月经查询档案后确定甲非法占用的事实,并于2025年3月17日向甲发函要求腾退,故乙并不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形。一审根据查明的占有使用时间、面积以及双方确认的占有使用费单价判决甲支付乙占有使用费540852元,并无不当。至于一审的诉讼费负担问题,一审已出具裁定书予以补正,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9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