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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湖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82民初5843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平湖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某,经理。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湖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2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湖市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33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2023年10月19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2023年10月27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2023年11月20日止;以23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2024年1月19日止;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2024年2月8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2025年6月20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2025年6月20日止;以330万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案涉工程,合同暂定价为5000万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1约定:“1.地下室结顶后根据监理审计甲方确认的产值上报进度款,按完成产值的70%进行支付,甲方审核确认后7天内支付400万元,应付剩余款在审核确认7天后开始计算利息。2.工程主体结构完成后根据监理审计甲方确认的产值上报进度款,按完成产值的70%进行支付,甲方审核确认后7天内支付300万元,应付剩余款在审核确认7天后开始计算利息。3.内外墙粉刷工程、屋面工程全部完成后上报进度款,在甲方审核确认7天后按确认产值的70%开始计算利息。4.精装修工程完成50%后上报进度款,在甲方审核确认7天后按确认产值的70%开始计算利息。5.精装修工程全部完成后上报进度款,在甲方审核确认7天后按确认产值的70%开始计算利息。6.工程室外附属及绿化工程完成后上报进度款,在甲方审核确认7天后按确认产值的70%开始计算利息。7.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300万元,承包人在30天内提交竣工决算书……11.上述利息均按照年利率8%计算。”12.4.4第(2)款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利息的计算方式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2023年8月24日,原告已完成并向被告申报上述第2节点工程款支付申请,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累计工程进度款700万元;但被告仅于2023年5月18日至2024年2月8日期间分6次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670万元,仍欠付30万元。故原告分别于2023年8月22日、2023年12月19日、2024年3月2日以及2024年5月14日向被告发函催款,并于2024年7月22日向被告送达催款律师函。2024年11月18日,案涉项目完成五方主体竣工预验收,并于2025年4月22日完成工程结算审价,最终审定工程款为65008235元。根据上述合同第三部分12.4.1第7款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七阶段工程进度款300万元;加计前述欠付工程进度款,合计欠付工程进度款330万元。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未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202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案涉工程的事实。 证据二,工程量进度审核报表1份,证明被告于2023年5月12日审核确认第一笔工程进度款,于2023年9月2日审核确认第二笔工程进度款的事实。 证据三,已收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仅在2023年5月18日至2024年2月8日期间分别6次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670万元,仍欠付第2付款节点应付工程款30万元的事实。 证据四,催款函及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30万元工程进度款的事实。 证据五,关于进度款支付的审核说明1份,证明被告于2024年9月3日再次确认第一、二笔工程进度款计息起算时间的事实。 证据六,竣工预验收纪要1份,证明2024年11月18日,被告组织五方主体对被告承建的工程进行预验收,并确认验收合格的事实。 证据七,工程结算审定通知书1份,证明2025年4月25日,被告委托第三方审价机构就原告申报的竣工决算书进行工程结算审定、审定价格为65008235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七,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建案涉工程,合同暂定价为5000万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1约定:1.地下室结顶后根据监理审计甲方确认的产值上报进度款,按完成产值的70%进行支付,甲方审核确认后7天内支付400万元,应付剩余款在审核确认7天后开始计算利息;2.工程主体结构完成后根据监理审计甲方确认的产值上报进度款,按完成产值的70%进行支付,甲方审核确认后7天内支付300万元,应付剩余款在审核确认7天后开始计算利息;3.内外墙粉刷工程、屋面工程全部完成后上报进度款,在甲方审核确认7天后按确认产值的70%开始计算利息;4.精装修工程完成50%后上报进度款,在甲方审核确认7天后按确认产值的70%开始计算利息;5.精装修工程全部完成后上报进度款,在甲方审核确认7天后按确认产值的70%开始计算利息;6.工程室外附属及绿化工程完成后上报进度款,在甲方审核确认7天后按确认产值的70%开始计算利息;7.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300万元,承包人在30天内提交竣工决算书;8.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7天内支付1200万元;9.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7天内支付1300万元;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三年后7天内余款付清;11.上述利息均按照年利率8%计算。12.4.4第(2)款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利息的计算方式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25年4月22日,杭州某有限公司出具《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案涉工程最终审定工程款为65008235元。 另查,原告于2023年5月8日编制《2023年1-4月份工程量进度月报》,其中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载明原告已于2025年5月8日前完成地下室顶板面防水保护层及土方回填施工,向监理单位申报第一节点工程款10610558元,监理单位于次日对原告已完工情况进行确认。原告于2023年8月24日编制《2023年5-8月份工程量进度月报》,其中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载明原告已于2023年8月24日前完成主体结构施工,向监理单位申报第二节点工程款6762762元,监理单位于2023年8月28日对原告已完工情况进行确认。案涉工程于2024年11月18日完成五方主体竣工预验收。 2023年5月18日至2024年2月8日期间,被告分6次共支付原告670万元,其中2023年5月18日支付200万元,2023年10月19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10月27日支付100万元,2023年11月20日支付70万元,2024年1月19日支付100万元,2024年2月8日支付1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地下室结顶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7天内被告应支付400万元,工程主体结构完成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7天内被告应支付300万元,根据原告报送的工程量进度月报,被告应于2023年5月17日前支付400万元,于2023年9月7日前支付300万元,故上述两笔款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同时,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被告应支付300万元,现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且被告已无法联系,导致本案事实上已无法完成竣工验收,但未能完成竣工验收的责任不能归责于原告,且案涉工程已于2024年11月18日完成五方主体竣工预验收,苛责竣工验收合格于原告来说并不公平,但预验收提出的整改事项需要时间进行整改,原告主张以五方预验收时间作为认定第三笔工程款应付款时间的依据亦不妥当,本院根据需整改事项具体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应于五方预验收之日起37天内即2024年12月25日前支付原告第三笔进度款300万元。上述,原告主张的工程进度款1000万元付款条件均已成就,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70万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330万元。 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原告利息损失理应赔偿。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其中进度款支付一节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8%,而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按年利率15%计算,本院综合考虑进度款占整体工程款的比例、被告实际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及时间等因素,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应分段予以计算,本院根据应付款时间、被告实际付款时间认定如下: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8日起计算至2023年10月19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23年10月27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8日起计算至2023年11月20日止;以23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24年1月19日止;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24年2月8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9日起计算至2025年6月20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25年6月20日止;以330万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已履行了施工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就其承建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湖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33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8日起计算至2023年10月19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23年10月27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8日起计算至2023年11月20日止;以23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24年1月19日止;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24年2月8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9日起计算至2025年6月20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25年6月20日止;以330万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确认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有权在被告平湖市某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3300000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43047元,由被告平湖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