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482民初2991号
原告:李某,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东和店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2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243元,减半收取62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