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9民初14280号
原告:苏州胜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代理人:***,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胜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胜信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12月25日、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5元、停工留薪工资14967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工伤待遇纠纷一案,经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后,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7〕第2427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的停工留薪工资计算错误。原告单位并未收到被告的病假证明,无法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此外,原告已经为被告支付了八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再支付。第二,被告是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根据原告公司的规定,被告的下班时间已经超过合理范围,因此,被告遭遇的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是上下班途中,不能认定为工伤。第三,工伤认定书作出后,原告从未收到过,剥夺了原告提起复议、诉讼的权利,程序违法,工伤认定书不能作为仲裁依据。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系胜信公司员工,胜信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1月16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吴江第一人民医院于2015年11月16日诊断为左肩部外伤。2016年2月29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工伤认字〔2016〕第003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6年7月9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6)工(江)第125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的伤残等级符合十级。***支付鉴定费200元。2017年7月7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胜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胜信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17年9月2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7〕第24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胜信公司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胜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967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合计94992元。胜信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受伤前的本人工资为每月3500元。受伤后,胜信公司按月分别为***发放工资1660元、1659元、1800元、1800元、1840元、2088元。2016年6月,***恢复正常上班。
再查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2017)苏0509民初4169号〕,请求法院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65077元。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17年4月20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赔付***5921元(已履行,从***垫付的11421元中扣除);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70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剩余117000元,其中给付原告***111500元,返还被告***5500元,于2017年5月20日前履行;三、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产生的纠纷一次性了结;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3元,由***自愿承担;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仲裁申请书、代发工资清单,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更正决定,本院调取的法律文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可享受按7个月本人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原告的本人工资低于本地区职工工资的60%,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305元(6025*60%*7)。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被告被认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的鉴定费200元应由被告公司负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受伤,于2016年6月上班,参照被告在(2017)苏0509民初4169号案件中误工期限被鉴定为八个月的鉴定结论,本院酌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原告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2448元(3500/21.75*9+3500*6),扣除原告已经发放的10847元,还应支付11601元。关于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就该仲裁结果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该项费用已经在(2017)苏0509民初4169号案件予以赔偿,故本院不再支持。综上,原告胜信公司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60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合计89106元。关于原告胜信公司认为被告的伤情不构成工伤的主张,因原告未就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诉讼,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州胜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7日解除。
二、原告苏州胜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60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合计89106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胜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