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509民初9619号
原告苏州胜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经济开发区胜信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正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298号中关村方正大厦5层51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胜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信公司)诉被告方正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方正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2018年8月9日,胜信公司以方正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称:原告在2016年到2017年期间,分批向被告出售了各类电信光缆等货物,但在原告履行了供货交付义务之后,被告并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截止2018年6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617355.4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付清货款,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权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7355.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方正公司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框架协议书》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双方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订单中双方约定“其他相应条款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原协议约定执行。”本案中方正公司为被告,注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综上所述,被告向吴江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吴江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方正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设备采购框架协议书》,该《设备采购框架协议书》胜信公司在起诉时未向法院提交。
经查明:2016年4月7日,胜信公司与方正公司签订《设备采购框架协议书》一份,其中第八条其他条款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双方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签订的订单约定“其他相应条款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供货框架协议书约定执行。”协议签订后,胜信公司依约供货给方正公司,方正公司尚有部分货款未支付给胜信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设备采购框架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果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双方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本案系胜信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方正公司支付货款,故依据该管辖协议的约定,本案应由方正公司住所地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由此,被告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