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路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2民初9597号 原告:***,女,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女,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路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老街南头国税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州路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达物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达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11月4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被告雇佣**从事清洁工工作,2020年11月4日,**在回家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场死亡。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于是原告申请仲裁,经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对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以支持。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路达物业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1.死者**从事保洁工作,已满68周岁,并不符合我国劳动法中劳动者的主体资格;2.原告所诉工资金额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告劳动仲裁中原告申请的证人对于死者**之前的劳务报酬给予了明确回复,每月的工资不超过1100元;3.原告诉请的第三项是基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基于第一项诉请的答辩,我们对该项不予以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1953年12月25日出生,于2020年11月4日死亡,原告***与**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系父子关系,原告**与**系父女关系。 被告路达物业公司是于2013年7月2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20年4月30日,路达物业公司与铜山区房村镇人民政府签订保洁合同,承包范围房村镇区、104国道两侧、104国道以北11个行政村,承包期限2020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 2020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已满60周岁,没有领取退休金或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20年9月18日,路达物业公司与案外人***博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同,将104国道两侧房村段、张集段清扫保洁服务外包给**物业公司,外包期限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止,劳务外包费每季度141000元,其中包含**物业公司员工的工资、保险、管理费用、工具福利。**在104国道两侧房村段从事保洁工作一直至2020年11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自行车上有保洁工具、工作服及“路达公司”字样的旗帜,公安机关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支付**2020年7月至9月份劳务报酬3200元,被告认为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灵活保洁岗位最低工资每月1100元,在未与**物业公司签订外包合同之前保洁员的工资应由路达物业公司发放。**2020年10月、11月份报酬未发放。 原告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1.确认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11月4日期间**与路达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路达物业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1月份工资11359元;3.路达物业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385元。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铜劳人仲案字〔2021〕第258号仲裁裁决书:对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虽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领取退休待遇。目前法律对于招用劳动者的下限年龄有相应规定,对于劳动者的上限年龄并无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三)》的相关规定均系以劳动者开始享受养老待遇作为劳动合同终止或认定劳务关系的前提,并非以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作为前提。本案原告并未领取退休待遇,其具有劳动能力,仍然应当认定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事实,**与路达物业公司均是符合劳动合同法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主体资格适格。根据被告对**发放相应7-9月的工资,可以认定对**接受被告的管理,从事的系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事发时仍然从事保洁工作,因此**与被告之间的用工形式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三个要素,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鉴于**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其与被告之间形成特殊的劳动关系。关于被告抗辩不应承担责任,已将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止保洁业务外包给**物业公司,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解除与**之间形成特殊的劳动关系,结合事故现场**自行车上有保洁工具、工作服及“路达公司”字样的旗帜,可知**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20年11月4日,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与被告徐州路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之间存在特殊劳动关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徐州路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义务人未按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