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782执277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市兴华东路76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81973********。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市龙都街道刘家黑龙沟村64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81963********。
被执行人:**市盛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舜王街道办事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2792472195D。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郓城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郓城县经济开发区八里河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669302289A。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市盛安建筑有限公司、山东郓城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315150.23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市盛安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已按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举证,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
zdqz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