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5)赣71行终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审第三人鹰潭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法定代表人官某。
原审第三人***,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上诉人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鹰潭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25)赣7101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承接了贵溪市某某小学扩建项目进行防水施工工程,第三人***经案外人***介绍到该项目工地做事。2024年4月12日8时40分许,第三人***在该项目工地从事防水施工时,从二楼楼顶掉到二楼地面受伤并送至贵溪市某某医院,经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面颅粉碎性骨折(上颌骨、下颌骨、筛骨、双侧颧骨、双侧颞骨);3.右颞颌关节脱位;4.脑震荡;5.左第2-8肋骨骨折;6.双肺挫伤;7.额面部皮肤裂伤;8.下唇部皮肤贯通伤;9.左肱骨骨折;10.左尺桡骨骨折;11.左腕部皮肤裂伤;12.左股骨颈骨折;13.左髌骨骨折;1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2024年5月31日,被告收到***报送第三人***的关于工伤认定申请,于2024年6月6日受理调查,向原告作出《关于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2024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答复意见书》,称其与第三人***无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2024年7月19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24年9月18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经被告向***、缪官后进行询问调查后,被告于2024年9月19日作出贵人社伤认字[2024]2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并对第三人***的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2024年6月19日,原告向贵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与第三人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贵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及第三人正在走工伤认定程序,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随后向贵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溪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查明,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主张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某某装饰公司,并提交了一份《贵溪三小防水施工合同》,但该合同首部甲方处空白,乙方为打印字体鹰潭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尾部甲方和乙方处为空白,无人员签名和公司盖章。2024年4月15日,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通过刘某将十万元汇款支付***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附言为贵溪三小扩建防水款。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工伤认定一般需以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法律也规定了例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违法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肢解发包、违反法定程序发包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发包的行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属于违法分包。据此,在建设施工领域中,用工单位违法分包、转包的,因工受伤的劳动者也可以依据上述规定要求违法转包、分包的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的承建主体为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的原告,原告提出将防水施工项目交由第三人某某装饰公司施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第七百八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故在建设工程领域,法律要求必须订立书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的成立还应符合法定要件,但原告提供的《贵溪三小防水施工合同》中各方均未签字、盖章,也未提供第三人某某装饰公司对***的授权委托材料,不符合合同成立要件,且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将工程款支付给***个人,故不能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某某装饰公司存在合法的工程发包关系。因此,第三人***在施工中受到伤害,仍应由原告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最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据此,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属于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三者缺一不可。本案中,第三人***在上午8时40分时,因在项目工地上从事防水施工时不幸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上述三个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送达、调查、中止、恢复等法定程序,于2024年9月19日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1.原审判决不能认定上诉人与某某装饰公司存在合法的工程发包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承接的防水工程实际是分包给某某装饰公司,而某某装饰公司具有防水工程的相应资质,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的违法分包的事实。双方实际上已经达成了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只是未能实际履行书面合同义务,但是基于在案证据是可以证实某某装饰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某某装饰公司擅自招聘***从事防水工作,***劳务报酬均是由案外人发放,***与上诉人无事实劳动关系,应由某某装饰公司承担本案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贵溪三小防水施工合同》不符合合同成立要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中对该防水工程的报价表等反复协商并确定,足以表明案涉工程已经分包给某某装饰公司,不能因没有及时签订施工合同,就认定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非某某装饰公司。且原审判决对某某装饰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在已实际完工且施工主体明确的情况下,这份书面合同签订的意义实际上就是补充,并不能改变上诉人与某某装饰公司存在真实合同关系的事实。3.***受伤的真实情况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责任应当自负,不属于工伤。***在非工作时间段进行施工作业,其受伤存在不按照安全施工规章操作和故意损害自身身体的可能,不属于工伤的认定范围,并且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受伤的真实情况,存在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25)赣7101行初14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贵人社伤认字[2024]2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对***的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1.案涉工程系违法分包给自然人***,而非某某装饰公司。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及转款记录显示,案涉工程承接是***与上诉人沟通协商的结果,没有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工程款打入***个人名下账。***未披露某某装饰公司,也不是某某装饰公司的员工,未以某某装饰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等人接受***的指派,为***提供劳务。某某装饰公司经营范围不具备案涉防水工程的施工资质,客观上不能承接案涉防水工程。2.上诉人违法分包给自然人,应当承担工伤主体责任。承包单位违法分包给自然人应当承担工伤主体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工伤,应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全部向本院随案移送,本院经查证核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况下,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会成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具体到本案,上诉人承接案涉防水施工工程后,未就该工程与某某装饰公司签订书面分包合同,而是将工程款打入***个人名下账户。结合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及转款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个人。原审第三人***在该项目工地上从事防水施工时受伤,提供的工作为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伤害结果的发生是***从事上诉人项目工作造成。因此,被上诉人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其受伤属于工伤,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受伤未在工作时间或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