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民终2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创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25)赣0112民初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江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5)赣0112民初248号民事判决,改判江西某某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2061727.3元及利息的法律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238022.25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从未就案涉工程款进行过最终的结算,未形成最终结算的任何书面文件,一审法院以所谓聊天记录和庭审笔录认定结算款项,缺乏基本事实依据。首先,对于最终结算的款项必须以经过双方签字确认的正式结算单为准,正式结算单才具有证明案涉工程最终结算结果证据效力。其次,针对聊天记录的数据只能表明双方就案涉工程结算金额进行了核对,且其中江西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明确表明这只是初步核算,应当与财务人员进行最终确认。最后,由于聊天记录的金额不是最终结算金额,而庭审笔录中的金额也不能代表就是案涉工程的欠款金额,两者金额恰巧相当的情况并不能必然推断出该金额就是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对于结算金额应当以结算单为准,现由于***未提供结算资料,致使结算无法最终完成,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责任在于***,江西某某公司现无须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二、案涉合同中所约定的系质量保修期,并非质保金相关的缺陷保修期,两者性质存在着显著差异。故一审法院在对于质保金起算时间上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同中约定是关于质量保修期的时间,其已经违背了法律关于质保金的返还时间最长两年的规定,属于没有约定。故案涉质保金的返还时间应当是从工程竣工备案之日即2023年10月27日起计算两年,现时间未到江西某某公司无须返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辩称,一、案涉工程总造价32948204.27元,其中质保金1647410.21元,江西某某公司累计向***支付了工程款30062771.81元。截至2024年8月21日,江西某某公司应支付金额为1238022.25元。上述工程款金额系由***聘请的预算员与江西某某公司的预算员***多次核算后确认的结果,依据***提交的证据可知***与江西某某公司对核算结果均无异议。***的职务为预算员,其工作职责包含核算工程造价。因此,***认为***有权代表江西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核算,确认工程总造价及欠付工程款金额。二、江西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表江西某某公司在(2024)赣0112民初8001号案件中自认欠付***工程款123802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原一审法院依据(2024)赣0112民初8001号案件庭审笔录载明的内容确认江西某某公司欠付款金额正确。三、***与江西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了质保期,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江西某某公司主张合同约定违背法律规定,毫无法律依据。案涉工程竣工备案日为2023年10月27日,故江西某某公司应当在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质保金的50%(1647410.21×0.5=823705.1元)至***。综上所述,原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江西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西某某公司向***支付新建城A3-2地块5标建筑安装工程工程款2885432.46元及资金占用费暂定48643.95元(其中:以欠付工程款1238022.25元为基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LPR利率,自2023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2024年11月17日为46033.76元;以欠付工程款1647410.2元为基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LPR利率,自2024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2024年11月17日为2610.16元,实际资金占用费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江西某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以上金额暂合计2934076.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日,江西某某公司新建城项目经理部(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附件,工程名称: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建筑面积约51255.32平方米,其中地下室面积10581.13㎡,幼儿园面积2135.2㎡;承包范围:某某地块小区高层14#楼、15#楼及相应的附属商业、独栋商业17#楼、幼儿园21#楼、物业用房及甲方指定的部分地下室,包括土建、普通装饰、水电预埋、设备基础总承包工程。工程造价:本工程按照定额计价法结算,除本协议相关条款说明不下浮的项目外,本协议中除21#楼幼儿园最终结算造价按定额计价建筑三类、装修四类、安装三类取费标准计算出总价后不下浮,其余单体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按江西省建筑消耗量定额中“建筑安装工程类别划分标准及说明”取费标准计算出总价后下浮8.5%(甲供材料基价已取费部分参与下浮,另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指定品牌并指定价格的材料价格等不参与下浮)。上述报价包括上交总承包单位的管理费0.5%、增值税与所得税7%,此项费用由甲方直接代扣代缴。工程款支付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按工程进度分阶段付款。第一次付款:各单体完成至±0.00,甲方分栋号按相应单位工程已完主体的建筑面积×暂定的单方造价×主体结构造价占比70%×付款比例80%-累计实际发生的甲供材造价×80%(即已完建统面积×900(地下室为1500)×70%×80%-累计实际发生的甲供材造价×80%)支付工程进度款;第二次付款:各单体完成至预售层结构顶板,并经甲方认可后,甲方分栋号按相应单位工程已完主体的建筑面积×暂定的单方造价×主体结构造价占比70%×付款比例80%-累计实际发生的甲供材造价*80%(即已完建筑面积×900(地下室为1500)×70%×80%-累计实际发生的甲供材造价×80%)支付工程进度款;第三次付款:各单体工程完成至主体结构封顶,并经甲方认可后,甲方分栋号按相应单位工程已完主体的建筑面积×暂定的单方造价×主体结构造价占比70%×付款比例80%-累计实际发生的甲供材造价*80%(即已完建筑面积×900(地下室为1500)×70%×80%-累计实际发生的甲供材造价×80%)支付工程进度款;第四次付款:砌体及内外墙抹灰完成,甲方付至分栋号按相应单位工程已完主体的建筑面积×暂定的单方造价×砌体及内外墙抹灰完造价占比85%×付款比例85%-累计实际发生的甲供材造价*85%(即已完建筑面积×900(地下室为1500)×85%×85%-累计实际发生的甲供材造价×85%)支付工程进度款;第五次付款:工程完工初步验收合格,甲方付至暂定价的85%(即已完建筑面积×900(地下室为1500)×85%-累计实际发生的甲供材造价×85%);第六次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见拿到竣工验收单,且工程应具备的管理资料和技术资料齐全,甲方付至暂定价的90%(即已完建筑面积×900(地下室为1500)×90%-累计实际发生的甲供材造价×90%)。本工程完工后乙方向甲方提供验收报告,竣工交付使用后一个月内免费向发包人提供完整有效的竣工图及资料一式四份,并按约定向物业移交相关资料且获得物业接受签字,则甲方在收到完整有效的结算之日起六个月,结算完成,自结算完成日起的3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如结算有争议,争议部分除外),并扣除实际发生的所有甲供材料款。保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金返还详见工程合同中相关条款。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必须扣除当期甲供材料款、甲方代付款、乙方违约金及罚款。总包管理配合费在需配合的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在最近的一次付款时与工程款一同支付。履约保证金:本工程履约保证金为321万元。某某劳务公司支付给甲方指定账户:账户名称: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建城项目经理部。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工程拿到预售证后2个月内无息退还80%的履约保证金,主体工程封顶后2个月内无息退还剩余保证金。乙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行为,甲方有权直接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金额作为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甲方仍有权向乙方追偿。该合同附件二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免费保修期限为自工程竣工资料、图纸、钥匙移交完毕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不少于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及本《工程质量保证书》规定保修时间。其中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工程在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内保修结构安全;屋面、厨房、卫生间、地下室、外墙面、门窗框以及其他有防水要求的地方防渗漏保修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保修2年,其他工程按照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但不少于1年。从工程结算款中截留5%作为保修款,在乙方已完成全部返修工作后(需甲方客户服务中心和某某公司签字认可),保修款在保修时间满一年、二年及五年时分别结算一次,甲方在结算后二十天内将当期结算后剩余保修款(扣除按上述条款所计算出的赔偿费用总额)按50%、30%、20%的比例分别一次性付给乙方。上述合同由甲方代表***签字并加盖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建城项目经理部公章,乙方由***签字并按捺手印。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一审法院另查明,某某地块工程已于2023年10月27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一审法院又查明,2024年8月21日至同年8月27日期间,江西某某公司的预算员***与***方预算员通过微信就案涉项目结算进行沟通。其中,8月21日,***向***方发送图片,图片显示:14#、15#、15#附属商业、地下室、商业17#、幼儿园21#累计结算金额为32948204.27元,其中保修金5%为1647410.21元,已付款(含应扣款)为29660868.49元,应扣税金为401903.32元,应支付金额为1238022.25元。后***发送信息:“如果扣款有问题可以找财务核对。”8月27日,***方向***发送信息:“唐某乙,我们老板同意了,让你们出决算单。”***回复:“好的,我会发我们领导审批。”
一审法院再查明,本案江西某某公司在案涉工程所涉及的另一案即(2024)赣0112民初8001号原告***诉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确认欠付***案涉工程款为123802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江西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附件因江西某某公司将建设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即***,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该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法享有案涉工程折价补偿款的权利。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金额问题,***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江西某某公司方预算员***向***方预算员发送图片中显示江西某某公司应付金额为1238022.25元,该金额与一审法院另一案(2024)赣0112民初8001号案件中,江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表江西某某公司认可其尚欠***的金额1238022元基本吻合,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一审法院认为江西某某公司方预算员***向***方预算员发送图片所载事项及费用具有较高可信度,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案涉工程于2023年10月27日完成竣工验收,根据合同关于保修款的约定及***当庭陈述,截止至起诉之日仅过一年的保修期,故案涉工程保修金应返还1647410.21元×50%=823705.1元。综上,江西某某公司尚欠***案涉工程款2061727.3元(1238022.25元+823705.1元=2061727.3元)
关于***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本案案涉合同并未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但江西某某公司逾期不支付款项必然会给***带来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对于***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应付款之日,基于本案系通过微信传输的结算材料,且未明确具体结算时间,但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10月27日验收,结算材料发送时间为2024年8月21日,***方确认时间为8月27日。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结算之日为2024年8月27日。又因合同约定“自结算完成日起的3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因此,江西某某公司应在2024年11月27日之前支付***工程款至95%。由于保修款约定在保修时间满一年、二年及五年时分别结算一次,甲方在结算后二十天内将当期结算后剩余保修款(扣除按上述条款所计算出的赔偿费用总额)按50%、30%、20%的比例分别一次性付给乙方。根据竣工验收时间为2023年10月27日,满一年后为2024年10月27日,满二年后为2025年10月27日,满五年后为2028年10月27日。本案双方并未就当期保修款进行结算,一审法院结合本案95%的应付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24年11月27日,认定第一期保修款的支付时间最迟也应在2024年11月27日前。因此,本案***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以实际未付款为基数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计算。即以2061727.3元为基数,按照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剩余工程款2061727.3元及利息(以206172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诉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274元,由江西某某公司负担24786元,由***负担1048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江西某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欠款,欠款金额如何认定;二、江西某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质保金以及具体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工程欠款的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江西某某公司预算员***与***预算员就案涉项目结算通过微信进行沟通,***向***预算员发送表格图片,显示案涉工程累计结算金额为32948204.27元,其中保修金5%为1647410.21元,已付款(含应扣款)为29660868.49元,应扣税金为401903.32元,江西某某公司应付金额为1238022.25元,***并予以认可;江西某某公司亦陈述***在项目上的工作职责为与施工单位核算工程量,故***上述发送结算表的行为系履行职责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江西某某公司承担,江西某某公司在另案中亦认可其尚欠***的工程款金额为1238022元,与上述微信结算的应付金额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江西某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238022.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江西某某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从未就案涉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238022.25元属事实认定错误,因***为未提供结算资料致使最终结算未完成,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其无须支付剩余工程款,然江西某某公司预算员***与***预算员早于2024年8月27日确认了结算金额,截至目前江西某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的原因致使最终结算未完成,故本院对江西某某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质保金。江西某某公司该上诉主张案涉合同关于质量保修期的约定违背了法律关于质保金的返还时间最长两年的规定,属于没有约定,案涉质保金的返还时间应当从工程竣工备案之日即2023年起计算两年,现时间未到江西某某公司无须返还。经查,案涉合同约定,“自工程竣工资料、图纸、钥匙移交完毕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不少于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及本《工程质量保证书》规定保修时间。其中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工程在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内保修结构安全;屋面、厨房、卫生间、地下室、外墙面、门窗框以及其他有防水要求的地方防渗漏保修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保修2年,其他工程按照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但不得少于1年。”“保修款在保修时间满一年、二年及五年时分别结算一次,甲方在结算后二十天内将当期结算后剩余保修款(扣除按上述条款所计算出的赔偿费用总额)按50%、30%、20%的比例分别一次性付给乙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3年10月27日,至一审起诉时保修时间已满一年,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案涉工程保修金应返还1647410.21元×50%=823705.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江西某某公司该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江西某某公司应向***支付案涉工程款及质保金合计2061727.3元(1238022.25元+823705.1元=2061727.3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仅约定“自结算完成日起的3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江西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案并无工程结算具体日期,案涉工程验收之日为2023年10月27日,***方确认结算材料时间为2024年8月27日。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结算之日为2024年8月27日,江西某某公司应在2024年11月27日之前支付***工程款至95%,并无不当。***诉请的利息应当以2061727.3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据此,江西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94元,由上诉人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