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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彭某;某某;某某;江西省某甲有限公司等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12民初2015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1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5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巨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熊某,男,汉族,1978年12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彭某,男,汉族,1990年1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塘南镇张溪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江西创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生活住宅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熊某、彭某、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江西省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江西省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熊某、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熊某、被告彭某、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9537.89元以及点工费60000元,合计419537.89元。2、判令被告***、被告熊某、被告彭某、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470.92元(以欠付工程款4129537.89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2月28日止计22470.92元)。以上合计442008.81元。3、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熊某、被告彭某系新建城万达广场2标段一3标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江西省某甲有限公司系新建城万达广场2标段—3标段项目的承包人,被告某丙公司系新建城万达广场工程项目的发包人,被告***系被告熊某、被告彭某雇请的项目管理人员。2021年8月,被告熊某、被告彭某找到原告,由原告为其承建新建城万达广场4#7#楼及相关地下室泥工劳务,2021年8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泥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承包工作内容、项目价款及结算办法、付款方式等内容。2022年8月11日,原告***完成泥工劳务施工。之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彭某办理结算、支付民工工资等,但是直到2023年6月17日,被告***才和原告办理结算,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新建城万达广场4#7#楼泥工班组工程量统计》,原告***完成工程量合计6154537.89元。另外,为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原告***组织点工施工,合计产生点工费用60000元。原告将点工单给了被告***,但被告***收到后也一直未替原告确认点工费用,截至2022年8月11日,原告***合计收到已付工程款5630000元。故截至2023年6月17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计359537.89元以及点工费60000元。原告方认为,原告自行投入资金、提供施工工具、组织施工队伍,完成了案涉工程混工劳务工程的施工,原告有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非法发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原告有权起诉被告熊某、被告彭某、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并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熊某、彭某辩称,一、答辩人熊某、彭某从某乙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雇佣答辩人***作为现场管理人员管理案涉工程。答辩人熊某、彭某、***共同以某乙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施工管理,答辩人***亦系以某乙公司名义与***签订案涉《泥工劳务承包合同》。二、2023年6月17日,答辩人***以某乙公司名义与***达成案涉《新建城万达广场4#7#楼泥工班组工程量统计》,最终确定结算金额为6154537.89元。该金额包括***完成的全部工程量,本案并不存在其他点工或未计量工作。三、截至今日,***收到工程款金额合计5945000元,故本案仅欠付***工程款209537.89元(6154537.89元-5945000元)。四、某乙公司作为案涉《泥工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案涉工程款本息应由某乙公司直接支付,再由某乙公司根据其与答辩人熊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答辩人熊某的应收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本案应当为劳务合同纠纷案由,相关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必须围绕着劳务法律关系展开。首先,案涉工程系答辩人分包给被告熊某,至于熊某将工程交给谁具体施工答辩人并不知情。其次,案涉原告仅仅是承包劳务部分,其身份只是一般的劳务班组而已,不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与其无直接合同关系的答辩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最后,基于原告与被告一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且项目部由我公司成立,被告一无权代表某乙公司。现被告一并未得到答辩人授权且其不具有相应表见代理表征的情况下,被告一的行为不对答辩人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故案涉纠纷实质上依然是。综上所述,望法庭坚持劳务合同相对性原则,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丙公司系新建城万达广场工程项目的开发商和工程发包人,某乙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2023年5月12日,被告熊某(乙方)与江西省某甲有限公司新建城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熊某承包新建城万达广场4#7#楼及相应商铺与地下室,包括土建、普通装饰、水电预埋、设备基础总承包工程。熊某与彭某合伙建设案涉工程并雇佣***作为现场管理人员。2021年8月8日,***以新建城万达广场3标段项目部(甲方)代表人身份与原告***(乙方)签订《泥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工作内容:甲方将该项目中砖砌体、墙柱面抹灰、外墙保温、屋面、垃圾清理及图纸中要求的项目等分项工程交给乙方负责提供劳务,包工不包料……。第二条工程工期中项目价款及结算方式、付款方式:1、项目价款……单价计算工程款(建筑面积按定额计算规则、按施工图图示尺寸计算为准)。如工地发生零星计时点工(工程主体无点工)以实际工资为准,此价款包括:①本合同第一条的工作内容;②乙方自备工具用具使用费;③乙方为保证承包工作内容所采取的一切安全措施费;④超高及高层降效费;⑤施工现场由于自身原因的停工窝工损失费;⑥各班组的协调配合费;⑦与本分项工作内容有关的零星用工费;⑧未细化的有关本分部分项工作内容的费用已包含在承包综合单价内。2、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按每月完成工程量70%支付(甲方来月度款为前提),工序完成一个月内付至工序总价的90%,完工后付至97%。剩余3%交付使用后1年内付清。图纸临时变更,无条件完成,工程量增加按实际结算,单价另行商定。……2023年6月17日,***与***共同对《新建城万达广场4#7#楼泥工班组工程量统计》签字确认,工程量合计为6154537.89元。 ***与***经确认涉案项目开工至2022年8月11日泥工工资共计563万元,并备注本次付款伍万元整。2022年8月11日,彭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泥工工资50000元。江西省某甲有限公司通过江西省某甲有限公司新建城项目经理部农民工工资专户于2022年9月9日,向***、***、李某各发放20000元,于2022年9月22日向缪某、宋某各发放20000元,计100000元;于2023年7月12日,向***、***、***、毛某、***、***、李某、邹某各发放1万元计80000元;于2024年2月9日,向***、***、李某各发放20000元,计60000元;以上共计240000元。***于2025年1月28日收到工程款25000元。 另查明,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工程的付款责任主体如何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案涉工程的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 一、案涉工程的付款责任主体如何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新建城万达广场工程项目的承建方,熊某与彭某共同从某乙公司承接新建城万达广场4#7#楼及相应商铺与地下室工程,由熊某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熊某与彭某承接上述工程后,将案涉新建城万达广场4#7#楼及相关地下室泥工劳务通过其雇请的管理人员***交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并与***签订《泥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作为被雇佣人员,实施的相关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相关责任应由雇主熊某、彭某承担。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完工,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其有权要求熊某、彭某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被告熊某、彭某、***共同主张以某乙公司名义对外施工管理,***系以某乙公司名义与***签订合同和进行结算,且某乙公司具有实际付款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依据《民法典》第172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系熊某和彭某雇佣的管理人员,并非某乙公司员工,且***与***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某乙公司新建城项目经理部的盖章,在没有任何权利外观的情况下,并不足以使合同相对方相信***具有某乙公司的代理权。某乙公司向***班组人员发放工资行为,仅代表某乙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支付了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对被告熊某、彭某、***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是否要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是总承包人,熊某、彭某是案涉工程的分包人,***的泥工班组是为熊某、彭某提供劳务,熊某、彭某本理应通过总承包人某乙公司付清拖欠***的泥工班组劳务工资及逾期付款利息,但熊某、彭某和某乙公司并未付清欠付***劳务工资。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院认为,对欠付***及泥工班组的农民工工资应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某乙公司先行清偿,某乙公司在先行清偿后有权依法向实际施工人熊某、彭某进行追偿。 关于未查明某丙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某丙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由于原告、某乙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某丙公司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某丙公司是否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及欠付多少无法确定,故对原告***主张某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案涉工程欠付款及利息如何认定? 关于支付劳务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被告***与原告***已于2023年6月17日共同签署《新建城万达广场4#7#泥工班组工程量统计》,视为原告已完成被告计划的工程量,本案支付劳务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依据《泥工劳务承包合同》第二条规定,被告应付至97%,剩余3%交付使用后1年内付清。 案涉工程劳务款欠付金额。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6月17日共同签订《新建城万达广场4#7#楼泥工班组工程量统计》,工程量合计6154537.89元,原告***、被告熊某、彭某、***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点工费及窝工费6万元,被告熊某、彭某对此不予认可,且窝工单未提交原件,点工费用不能证明实际产生,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某、梁某系熊某、彭某或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022年8月11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新建城万达3标7#4#泥工工资总计伍某拾叁万元,***在该“借据”中签字确认:开工至现在共计伍某拾叁万元整,本次付款伍万元整。***于2022年8月11日15:14通过微信向被告彭某发送案涉《借据》,被告彭某于2022年8月11日15:16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50000元。江西省某甲有限公司通过江西省某甲有限公司新建城项目经理部农民工工资专户向***班组支付农民工工资240000元。***自认另收到25000元,共计收到5895000元。被告熊某、彭某、***提出50000元系在案涉借据出具之后再行支付的,未包含在原借据载明的563万元内,***在2022年8月11日收到的工程款金额应当为5680000元。经查,***2022年8月11日出具的“借据”中已载明本次付款伍万元,而彭某于当日向***转账了5万元,并备注万达三标泥工工资,因被告熊某、彭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22年8月11日左右另行履行了该付款责任,因此,对被告熊某、彭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认定案涉工程劳务款欠付金额为259537.89元(6154537.89元-5895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经查,根据《泥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按每月完成工程量70%支付(甲方来月度款为前提),工序完成一个月内付至工序总价的90%,完工后付至97%,剩余3%交付使用后1年内付清。”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每月完成工程量、工序完成时间、完工时间及交付使用时间等情况。故上述时间节点应视为逾期利息的计算依据存在合同约定但时间节点无法查明情形。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案件中,若逾期利息的计算依据存在合同约定但时间节点无法查明,利息起算时间需优先根据工程实际交付、结算文件提交或起诉时间等法定替代规则确定。若结算时间可查明但付款期限约定不清,应以结算完成后合理期限届满为起算点。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6月17日确认工程总量为6154537.89元,对原告主张2023年6月17日为完工结算日,本院予以采纳。具体逾期利息计算起算点本院酌情在以结算完成后30日为计算点,即2023年7月17日。同时,因上述承包合同中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分别于2022年8月11日收到563万元、于2022年9月6日收到100000元、2023年7月12日收到80000元、2024年2月9日收到60000元、2025年1月28日收到25000元工程款,结合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的情况,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3年7月17日起至2024年2月8日止,以344537.89元(6154537.89元-5630000元-100000元-8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9日起至2025年1月27日,以284537.89元(344537.89元-6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9537.89元(284537.89元-25000元)为基数,以上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259537.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7月17日起至2024年2月8日止,以344537.89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9日起至2025年1月27日,以284537.89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9537.89元为基数,以上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西省某甲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项的款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熊某、彭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1元(原告已全额交纳)、财产保全费2730.4元,合计10661.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738元,由被告熊某、彭某共同负担7923.4元,并限随上述款项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