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民终6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帝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女,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原审第三人:某某(南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江西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甲、***乙、***、***、***及原审第三人某某(南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江西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某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2024)赣0113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甲、原审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乙、***、***、***,原审第三人某乙公司、富利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某甲公司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与***之间以物抵债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不符合事实。
首先,2008年某甲公司、富利某某公司、某乙公司达成合意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将包含案涉房产在内的诸多套房产抵给某甲公司,***本人亦出具情况说明认可某甲公司主张案涉房产所有权。
其次,某甲公司与***之间的债务债权纠纷也属事实。2019年4月11日,某甲公司曾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20多套房屋抵给***,房屋实际为***所有。但真实情况是***尚欠某甲公司600余万元,***承诺会归还某甲公司所欠款项,故某甲公司出具该份情况说明是附条件的,只有***如约归还欠款,该份情况说明才具有真正的法律效力。基于此,***并未实际履行该份情况说明中所述的还款义务,某甲公司并非否认情况说明的内容,而是尽最大可能还原事情的真实情况,并非如一审判决所述,违反诚实守信原则,为了自身利益随意推翻已作出的陈述。富利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本人均明确表明三方以物抵债的主体是某甲公司,在案证据已充分佐证该事实,故案涉房屋权利人为某甲公司。至于某甲公司与***之间所谓的抵债协议,由于***未归还欠某甲公司的工程款,不能认定以房抵债协议已实际履行,故一审判决认定***指定相关人员完成购房手续系基于双方挂靠关系下以房抵债的实际履行行为,与不符合事实。
最后,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0102民初2607号民事判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01民终1532号民事判决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赣民申1186号民事裁定均以“无法确认***是否知道***系无权转让,亦无法确认***系善意取得”为由驳回***物权诉讼请求,裁判生效,该法律事实足以确定案涉房屋权利人既不是***也不是***。基于此,***通过借名登记获取案涉房屋原始权属登记,并未支付任何房款,并非房屋实际权利人,其后又将案涉房屋以不合理对价转移给自己前儿媳***,亦非正常合理的市场交易行为,故物权变更登记并未产生实质效力。
此外,一审判决第15页载明:连环以房抵债协议并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除当事人各方具有物权变动的以物抵债合意外,还应进行物权登记才能产生物权变动效力。而该变更登记行为本身就基于借名登记而导致的错误结果。正因如此,本案因而成诉,某甲公司要求将本不应该登记在***名下的房屋恢复登记至其名下,属于正当合理诉求。一审判决却以该错误变更登记已完成,某甲公司已无权再主张案涉房屋的物权,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身就是属于由果推因,本末倒置,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案涉房产真实权利人应为某甲公司,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予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判决结果正确。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某甲公司称包含案涉房屋在内的诸多房屋系抵给某甲公司明显系虚假陈述。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知,***以挂靠方式用某甲公司名义承接高安市陶瓷工程项目,该项目由***全额投资、项目利润、亏损及债权债务均有***享有和承担,某甲公司仅收取管理费、税金和配合开具发票。后富利某某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由某乙公司以“以房抵债”将包含案涉房产在内的十几套房屋抵扣工程款,上述房屋实际抵扣主体为***,并非某甲公司。
二、某甲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无关。本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后发回重审。某甲公司虽一直主张***尚欠600余万元债务,但某甲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即使某甲公司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推断***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将上述房屋抵扣给了某甲公司。如某甲公司坚持双方存在以物抵债并实际履行,至少需提供“以物抵债协议”等相关证据。
三、(2019)赣0102民初2607号民事判决、(2020)赣01民终1532号民事判决及(2021)赣民申1186号民事裁定为“无法确认***是否知道***系无权转让,亦无法确定***系善意取得”,使用的是“无法确认”,即案涉房屋权属人为何人,上述裁判并未确认,此也是产生本案纠纷的缘由,如上述裁判已确认房屋权属人,就不存在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四、***作为本案最了解事实真相的当事人,不仅未当庭参加诉讼接受法院的询问,且出具的多份说明存在互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及***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规避执行、逃避债务之嫌符合正常逻辑。
五、***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权利人为***。首先,从常理上来讲,***既不是某甲公司员工,也不是某甲公司高管亲属,双方不存在任何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同时,***还自行出钱装煤气管道、交物业费、交住房专项维修金、交契税等行为,也不符“借名买房”的常理。某甲公司在2008年至2021年长达十多年都没有对该房产进行过任何处理和管理,且某甲公司是在***起诉***后才提起本案诉讼,故也不合“借名买房”的常理。其次,从证据上来讲,某甲公司提供不了任何与***之间“借名”的意思表示合意相关证据。而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已查明***与***乙之间存在金钱债务,即***为归还***乙款项将案涉房屋以“以房抵债”的方式给***乙,因***乙名下有房产,故将案涉房产登记其母亲***名下,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最后,***通过合法途径并支付合理对价后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与***签订了书面买卖协议,并根据协议约定支付购房款,双方也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即***已为案涉房产合法权利人。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并非案涉房产原始权利人,原始权利人为***,后***因欠付***乙金钱债务,将案涉房产抵给***乙,***乙将该房赠与母亲***并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后***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案涉房产,故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甲辩称,一、案涉房产在转给***之前所有权人系***,并非某甲公司(或***)借名登记。***是从***处合法、善意取得案涉房产,其将案涉房产转给***系有权处分。有以下事实可以佐证:(1)***与某乙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后,某乙公司向***开具购房发票,凭证均由***保管。若***只是代持该房产,某甲公司(或***)不会将该发票及合同交由***保管。(2)2008年12月28日***向物业缴纳了管道煤气初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代收产权证费。物业向其开具了收据,若是代持房产,付款人应是某甲公司,相关票据某甲公司不会交给***。(3)2009年8月10日某乙公司向***下达收楼通知书。2009年9月10日***缴纳物业管理费并开具发票,2009年9月11日***与物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装修房屋管理协议、消防安全责任协议书、承诺书,***在房屋交接书上签字确认,物业当日提供回执给***作为领取钥匙的凭证。若是代持,此手续不需要代持人去办理。(4)2009年11月12日,***前往中国某某当场现金缴纳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现金交款单》给***。后南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出具《南昌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凭证》给***。若是代持,此款项应是某甲公司支付,而非***支付。该交款单据更不可能在***手上。(5)2009年12月25日。***向南昌市红谷滩区农业税收管理局缴纳契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同样由***保管。(6)2010年2月2日发放的房产证也是***保管。(7)***用案涉房产办理了银行贷款。62岁全部还清银行贷款,有银行公章为证。以上事实可知,***在购买房屋后所有与房产相关事项均是自行或让女儿办理,所有与该房产有关的交款均由***支付,所有凭证也由***保管。若是某甲公司借名登记,某甲公司应自己去缴纳各种款项并保留凭证。***根本不可能为一个自己毫不相干的公司去办理该些事项,更不可能用自己的钱去缴纳各种费用。因此***借名买房不符合基本逻辑。
二、某甲公司多次自证案涉房产与其无关,包括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9民终254号案件中2018年9月5日出具的《证明》、2019年4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在(2019)赣0102民初2607号案件中其工作人员***的陈述、***的陈述,均证实案涉房产己抵付工程款,与某甲公司无关。且案涉房产已经***处置给***,***又转让给***,在此情况下某甲公司直接向***主张房产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某甲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等都未提供原件,均为复印件,且合同上的时间有篡改痕迹。承包合同中总造价大小相差两百多万元,时间不符、金额不符,有造假之嫌。
综上,***甲认为案涉房产系***合法取得,***将房产转给***系有权处分。请求驳回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2012年***交案涉房屋钥匙给***,并由***装修居住至今,期间***长时间都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系借名产权登记人,房屋系某乙公司抵给某甲公司。一审判决对此查明的事实完全正确。***认可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同意由某甲公司主张案涉房屋所有权。
富利某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一审判决涉及富利某某公司用南昌绿湖豪城小区多套房产抵偿欠某甲公司工程款事宜属实,当年完成相关手续后双方债务已偿清,至于后续产生的案涉房屋所有权纠纷富利某某公司不清楚。二、富利某某公司欠某甲公司工程款已于10多年前结清,本案不应将富利某某公司牵连其中。综上,请求依法裁判。
***、***乙、***、***、***,某乙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南昌市红谷滩区**道**号**号楼**单元**室房屋为某甲公司所有;2.原审被告立即将位于南昌市红谷滩区**道**号**号楼**单元**室**登记变更至某甲公司名下;3.因上述房屋过户变更登记至某甲公司名下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审被告承担;4.因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原审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已故)育有二子一女,分别为儿子***甲、***丙(已故)及女儿***乙。***丙与***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儿子***、女儿***。***与***甲曾为夫妻关系,现已离婚。***与***乙系朋友关系。
2007年,富利某某公司将高安某某厂建筑工程的基础、场地排水、展厅1#、展厅2#、电房、成品库等工程(简称某某厂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并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008年,富利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达成以工程款抵偿购房款的协议,由某乙公司以其开发的南昌市红谷滩区**道**号的12套房屋以物抵债,代富利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其中包括绿**城*-*#商住楼*单元*室(本文书称案涉房屋)。此后,由***以某甲公司名义负责与富利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办理购房确认手续并形成《江西某某陶瓷有限公司—员工及合作供应商购房确认表》,该表中确认金额为7569770元,***作为购房人在该表中签名确认。同年12月,***以某甲公司名义向某乙公司提供指定购房签约人员名单,名单中指定签约人均由***安排并确认,其中案涉房屋指定购房合同签约人为***乙,后又申请更换签约人为***乙母亲***。
2008年12月3日,***与某乙公司签订《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某乙公司开发的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84.31平方米,总金额为373494元。2009年9月11日某乙公司交付案涉房屋,***领取房屋钥匙。2010年2月2日,房管部门作出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此时,案涉房屋的购房合同、房产证、购房发票等材料均在***处保管,***未装修入住。2012年,***通过***乙从***处获取案涉房屋的钥匙,将钥匙交至案外人***,***装修后入住。
2017年7月20日,***向***购买案涉房屋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购房款为120万元,所有费用由***承担,***付清全款后***再配合过户。该协议签订后,***分别于2017年8月2日、8月10日、8月30日向***转账共计86万元。9月3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卖房款现金34万元。10月9日,***作为权利人取得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2017年,***以物权保护为由诉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湖法院),请求***、***、***对房屋停止非法占有、排除妨碍,并责令***、***、***腾房清场。东湖法院作出(2017)赣0102民初5125号民事判决,判决***搬离案涉房屋。***不服,上诉至南昌中院,南昌中院以一审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8)赣01民终223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东湖法院重审。东湖法院重审后作出(2019)赣0102民初2607号民事判决,以***未支付购房款,并非案涉房屋真正权利人,其将房屋转让给***属于无权处分,***受让房屋并非善意为由,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南昌中院,南昌中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赣01民终1532号判决,以***系无权转让、无法确认***是否知道***系无权转让、无法确认***系善意取得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该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理简称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1)赣民申1186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在上述系列案件的审理中,***提交某甲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某某厂工程系某甲公司委托***施工管理,***自负盈亏,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因富利某某公司欠付工程款,某乙公司以其开发的绿**城20多套房屋以物抵债,代富利某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其中包括案涉房屋,后某甲公司将上述房产指定给实际施工人***,冲抵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为避免名下登记过多房产,将20多套房屋分别登记在不同人名下,其中案涉房屋以商品房买卖的形式登记在***名下,***未向某乙公司支付任何购房款,该房屋实际为***所有。”该案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主要写明“2008年我挂靠某甲公司承建了富利某某公司开发的某某厂工程,该工程全是我本人出资建设。工程完工后富利某某公司有一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给我,后富利某某公司以绿**城20多套房屋给我抵工程款,登记在***名下的就是其中一套,我不认识***,我和***乙是蛮好的朋友关系,本来是要登记在***乙名下,后来***乙不方便就改到登记在其母***名下,这个房子是我以工程款抵债抵来的,只是暂时借***的名字登记在她名下,***没有支付过购房款。2012年的时候,我向***借了点钱没还他,后来我就以73万元的价格将这套房子抵给了他,把房屋钥匙也交给了***,后来***就装修住进去了”。庭审时,***作为***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本人通过庭审陈述确认上述证人证言真实性,并明确某乙公司和富利某某公司用绿**城22套房屋(包括案涉房屋)向其抵了700余万元工程款,其用22人名字(包括***)登记落户,落户后陆续将房产出卖,案涉房屋给了***。
又查明,2019年10月,案外人***向东湖法院提起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富利某某公司的诉讼,案号(2019)赣0102民初10582号,要求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归***所有。东湖法院审理过程中,***再次举证某甲公司2019年4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并陈述案涉房屋是富利某某公司以物抵债方式支付给***的工程款,后***转让至***。***、某甲公司均对***上述陈述内容予以认可。后***撤回该案诉讼。
再查明,2011年4月20日,富利某某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就某某厂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变更原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余款:工程款总额50%,自2011年3月起,以某某集团所属品牌转款抵工程款”,该补充协议乙方代表处***签字确认。2018年,案外人***因与***之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向高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安法院)提起(2018)赣0983民初4374号民事诉讼,要求***支付某某厂工程外墙漆工程款及利息。高安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7日,***向某甲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因某甲公司承接的某某厂工程需组建某甲公司某某厂建筑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由***全权负责,项目部及公章引起的经济纠纷均由***个人承担。”2010年11月16日,***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将绿**城*栋*单元*室让售给***,***帮助***办理房卡和过户。协议签订当日***支付***办证费用3万元,后***并未按约履行上述协议。2018年9月5日,某甲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承包方)与富利某某公司(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情况属实。从2008年开始,该工程由我公司项目经理***以个人承包经营的方式实施,工程施工由***全额投资,项目利润归***个人所有,该工程项目涉及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个人独资承担,与某甲公司无关”。高安法院判决支持***诉讼请求,后***不服上诉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春中院),宜春中院作出(2019)赣09民终2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还查明,***因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自2012年始先后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南昌县人民法院、高安法院、进贤县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未履行债务达一千二百余万元。
另查明,本案某甲公司举证14套房屋的预收购房款明细表(包含案涉房屋),在省高院再审期间,某甲公司认可14套房屋是抵***施工的工程款,最终也是由***处置,最初14套房屋是因***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所有房屋的处置、登记均由***负责办理。***陈述案涉某某厂项目由其全权负责,工程款均由其负责结算,工程款转入某甲公司后均支付给***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工程款等,***自负盈亏,由某甲公司垫资并收取管理费、税金、配合开发票。
一审中,某甲公司称案涉房屋及某乙公司以房抵债的其他房屋已用于抵扣***挂靠某甲公司实际施工产生的工程款,但***施工期间产生大量诉讼,某甲公司代***承担了付款义务,且某某厂项目***曾向某甲公司借款,故抵扣后***仍欠付某甲公司600多万元,因***承诺向某甲公司付清600多万元,某甲公司才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以房抵债的案涉房屋系***所有,现因***未偿付600多万元债务,以致案涉工程未完成结算,案涉房屋是否属于***系双方内部结算事宜,故某甲公司否认情况说明中案涉房屋归***所有的内容,并以房屋所有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认可某甲公司以上陈述内容。此外,某甲公司还陈述其他以房抵债房屋获得的购房款已作为工程款支付至案涉某某厂项目供应商。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及办理登记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法律法规。
围绕某甲公司主张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变更登记的诉请,各方当事人对该房屋的权属存在根本分歧。某甲公司认为其通过富利某某公司以房抵债的形式获取案涉房屋所有权,当时仅借***名义登记,***无权处分房产;***认为案涉房屋原为***所有,***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转让房屋至***乙,***乙赠与***,其向***购买房屋并支付对价、办理产权登记应为房屋的所有权人;***等认为本案并非借名登记,其从***处合法、善意取得案涉房屋,将案涉房屋转给***系有权处分;***认为案涉房屋用于抵偿某甲公司的工程款,其代某甲公司借***名义登记,房屋应归某甲公司所有。根据某甲公司诉请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现某甲公司是否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
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权利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虽能作为物权认定依据,但并非确定物权权属的唯一依据,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只是推定为法律上的权利人,如果其他利害关系人具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明自己才是真正的权利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要求确权。案涉房屋原登记所有权人***出卖并转移产权登记至***,***系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中登记的权利人,某甲公司认为该登记权利人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案涉房屋所有权应归某甲公司所有,应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系真实权利人。本案某甲公司主张其系案涉房屋真实权利人,主要是基于富利某某公司以某乙公司开发的案涉房屋抵偿其欠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即案涉房屋系某甲公司通过以物抵债方式获得,故某甲公司取得房屋所有权,而***仅为某甲公司借名的产权登记人,***未支付购房款,其无权转让至***且***并非善意第三人。因此,某甲公司是否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实际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应由某甲公司举证证明。
根据已查明事实,富利某某公司欠付某甲公司某某厂项目工程款,某乙公司代富利某某公司用其开发建设的案涉房屋抵偿富利某某公司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因此富利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存在以物抵债合意,基于此,富利某某公司按照某甲公司指定登记人员办理相应购房手续,完成以物抵债的物权登记手续。而某某厂项目系***借用某甲公司资质实际施工,某甲公司将收取工程款转付至实际施工人***,案件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及***均明确陈述,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富利某某公司多套抵工程款房屋已用于抵扣应付***挂靠某甲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抵扣后***仍欠付某甲公司部分款项,说明某甲公司与***就当时某甲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已协商一致,并作出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且在***起诉物权保护纠纷案件的已生效案件及***起诉确权案件中,某甲公司2019年4月11日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均印证了某甲公司、***上述以物抵债陈述内容,因此某甲公司、***之间因挂靠关系已就富利某某公司抵债房屋亦达成以物抵债合意,基于此,案涉房屋及其他抵债房屋,实际最终由***指定人员办理了购房登记手续,并由***后续处置房屋,处置后的款项亦用于支付某某厂项目工程款、材料款。就此可知,富利某某公司、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指定人员办理案涉房屋的购房手续系基于富利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下以房抵债的实际履行行为;而某甲公司安排***办理与富利某某公司的抵房事宜,并根据***指定人员完成购房手续,系基于双方挂靠关系下以房抵债的实际履行行为,故本案富利某某公司、某甲公司、***三者存在连环以房抵债的关系。上述连环以房抵债协议并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除当事人各方具有物权变动的以物抵债债权合意外,还应进行物权登记才能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本案案涉房产及其他抵债房产均由***指定的人员签订购房合同,且最终由***指定人员完成购房手续并取得房产权属证明,足以说明连环以物抵债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已实际交付抵债物,故某甲公司与***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已履行完毕,案涉房屋此时已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故在***指定人员签订购房协议并办理相应物权登记手续后,某甲公司已无权再主张案涉房屋的物权。某甲公司主张其为案涉房屋真实权利人,证据不足,对某甲公司主张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由原审被告办理过户登记并承担过户登记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防止一方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出现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从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破坏民事诉讼的整体进展。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所进行的陈述负责,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随意推翻已作出的陈述,以保证诉讼的一致性。在***物权保护系列诉讼案及***确权案中,某甲公司、***均出具证明或当庭陈述案涉房屋系用于抵扣应付***的工程款且归***所有,而在上述案件中,人民法院已认定该事实,并依据该事实作出生效裁判。现某甲公司以其与***之间还存在借款、诉讼垫付款等其他债务,双方需内部结算为由,否认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主张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某甲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除欠付某某厂项目工程款外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某甲公司可另行主张。同时,***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情况下,以其与某甲公司有其他债务未清偿完毕为由推翻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陈述,存在规避执行、逃避债务之嫌,亦有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该行为应当作出否定性评价,一审法院对其提出主张不予采纳。据此,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02.41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法院责令,某甲公司庭后补充提交:证据1.***社保参保缴费证明、***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证明目的:***曾经是某甲公司员工但现在不是。证据2.某甲公司与***借款明细表及借款凭证,证明目的:***欠某甲公司600多万元债务系由***向某甲公司借款并用于支付材料商价款、农民工工资共计347万元及利息,以及案涉某某厂工程、省建项新校区学生公寓、南昌某某福利纸业有限公司制浆工程-厂房等项目的税费、管理费等共计600万元。***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系挂靠在某甲公司名下承接案涉工程项目,***实为抵扣房屋的原始权利人,而根据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挂靠人由挂靠单位为其缴纳社保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如***确属某甲公司缴纳社保期间的员工,还应提供某甲公司向***支付工资的流水予以佐证。故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之规定属于某甲公司员工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某甲公司提供的347万元的材料在本案一审庭审后已提交给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对该证据并未采纳,并不属于新的证据。某甲公司仅提供部分银行流水及记账凭证,与其诉称的600余万元款项根本对不上,且上述款项虽有***出具的《借条》,但上述款项系因案涉项目资金周转所需由某甲公司代***垫付,此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十分常见,即***以某甲公司的名义承接案涉项目,所得工程款支付至某甲公司,故***需通过某甲公司预支工程款用于支付所谓的农民工工资或货款;某甲公司并未提供任何与***就其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结算协议,退一万步讲,即使其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以物抵债协议”并实际履行。因此,某甲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如确实存在欠款,也应某甲公司向***另案主张。本案经原一审、二审和再审后,又历经一审、二审,而***作为知道案涉客观事实的重要当事人,除再审期间参加诉讼外,一直未参加诉讼,实际上,***与某甲公司存在利益关系,***早已被多个法院列入失信人名单,故有合理理由怀疑某甲公司与***恶意串通侵害***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对某甲公司陈述***曾系其员工并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均不予认可。***甲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案涉房屋与某甲公司无关。***质证认为,无异议,属实。经审查,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某甲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有凭证及相应转账流水相对应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他的不予认定。至于关联性,将在说理部分结合其他意见一并论述。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与***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履行完毕,某甲公司是否有权对案涉房屋主张所有权。
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及办理登记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一审法院已查明,2008年富利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以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多套房屋抵工程款达成协议,后***以某甲公司名义负责与富利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办理购房确认手续,并以某甲公司名义向某乙公司提供指定购房签约人员名单,指定签约人均由***安排并确认。案涉房屋的指定签约人经过一次更换后确定为***,后***与某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0年2月取得该房屋产权证。结合富利某某公司二审中关于其已将包含案涉房屋在内的多套房产抵偿某甲公司工程款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已抵偿给***,并无不当。
对于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为案涉房屋真实权利人,***尚欠其公司款项,不能认定双方以物抵债已实际履行,本院认为,综合关联案件审理情况和本案中当事人陈述,某甲公司的上述主张难以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高安法院审理(2018)赣0983民初4374号民事案件时查明,2007年11月27日***向某甲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因某甲公司承接的某某厂工程需组建某甲公司某某厂建筑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由***全权负责,项目部及公章引起的经济纠纷均由***个人承担。2018年9月5日某甲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某甲公司与富利某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情况属实。从2008年开始,该工程由项目经理***以个人承包经营的方式实施,工程施工由***全额投资,项目利润归***个人所有,该工程项目涉及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个人独资承担,与某甲公司无关。
其二,***以物权保护为由起诉***、***、***的案件中,***提交某甲公司2019年4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某某厂工程系某甲公司委托***施工管理,***自负盈亏,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因富利某某公司欠付工程款,某乙公司以其开发的绿湖豪城20多套房屋以物抵债,代富利某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其中包括案涉房屋,后某甲公司将上述房产指定给实际施工人***,冲抵应支付给***的工程款,该房屋实际为***所有。***提供的经***本人确认真实性的***证人证言载有,某某厂工程全是***本人出资建设,工程完工后富利某某公司有一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后富利某某公司以绿湖豪城20多套房屋给***抵工程款,登记在***名下的就是其中一套,该房子是***以工程款抵债抵来的。
其三,省高院再审本案期间,某甲公司认可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多套房屋是抵***施工的工程款,最终是由***处置;***陈述案涉某某厂项目由其全权负责,工程款均由其负责结算,工程款转入某甲公司后均支付给***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工程款等,***自负盈亏,由某甲公司垫资并收取管理费、税金、配合开发票。一审中,某甲公司亦称案涉房屋及某乙公司以房抵债的其他房屋已用于抵扣***挂靠某甲公司实际施工产生的工程款。
其四,某甲公司称,***施工期间产生大量诉讼,某甲公司代***承担了付款义务,且某某厂项目***曾向某甲公司借款,故抵扣后***仍欠付某甲公司600多万元,因***承诺向某甲公司付清600多万元,某甲公司才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以房抵债的案涉房屋系***所有,现因***未偿付600多万元债务,以致案涉工程未完成结算,不能认定以房抵债协议已实际履行。经本院二审责令举证,某甲公司未能提交其所称诉讼的相应文书,且未举证证明其出具的情况说明附有相应条件。结合前述高安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9月5日某甲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案涉工程由***以个人承包经营的方式实施,工程施工由***全额投资;且与富利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为某甲公司,不能排除富利某某公司支付款项到某甲公司后,某甲公司再支付给***,故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交用以证明***欠其600余万元的相应***借款支付材料商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对某甲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挂靠某甲公司施工案涉项目,案涉房屋已抵偿给***,某甲公司已无权主张案涉房屋物权。至于***获得该抵偿物后物权是否变动及如何变动等情况,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故一审判决根据案情驳回某甲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2.41元(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