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24民初5338号
原告:苏某,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原告苏某与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87320元;二、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用以及维权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二系被告一员工,被告二负责被告一承包的新农村农民集中居住花园区××段(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现场施工工作。案涉工程位于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被告二是被告一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因被告一施工所需,原告与被告一之间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一要求运送原材料至案涉工程,由被告二接收,相关材料款项待案涉工程完工后统一结算。2012年10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二向原告出具手写欠条并附身份证明,欠条载明:今欠到苏某大高圩工地材料款壹拾捌万柒仟叁百贰拾元整(187320元),且未约定付款期限。截至2024年7月3日,两被告均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市场交易的诚实信用原则,两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义务。现两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承建原告诉称的工程,并不存在拖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一、本案证据无法证实某某公司承建了案涉工程,委托李某某管理该工程,因此李某某对外出具欠条的行为与某某公司无关。施工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均是复印件,无法查明其真实来源。其真实性无法得到认定,因此不能以该施工合同和授权委托书认定李某某与某某公司的关系,以及某某公司与其案涉工地的关系。同时施工合同复印件上亦载明合同只有在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后才有效,即便该合同存在也是未生效的合同。二、关于欠条和收据收料单,因为该欠条载明的出具人是李某某,由于李某某未到庭,无法确认签名的真实性,有关收据收料单上均无李某某的签名,且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当时有两人、一男一女在施工现场,需要同时签字,但收据上只有一个人的签字,有的收料单上还有另外两个人的签字,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矛盾。且收料单上收据上均未载明货物送达的工地,供应货物的时间与李某某的授权委托书时间不一致。有大部分是在委托书出具之前,鉴于上述理由,我公司认为该收料单收据载明的货物无法确认就是其诉称的其送给某某置业新农村集中居住花园小区工地的材料。三、原告在供应材料后,其诉称得到了李某某的结算单据后长达11年多,未向某某公司主张。现称其知晓李某某是受某某公司委托,这种行为显然不合常理。庭审中原告称某某公司从太原来到施工现场,明显与案涉工地的情况相矛盾。根据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看,李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原告庭审中所称的不合常理、前后矛盾,法庭应考虑原告陈述的真实性是否属于编造事实的行为。综上,某某公司与案涉工程不存在承包关系,亦没有委托李某某管理该工地,原告诉称的货款与某某公司无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请。关于诉请中要求某某公司承担律师费等费用,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没有对此进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
李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份左右,苏某通过朋友介绍与李某某商谈买卖红砖和水泥事宜。2012年6月开始,苏某开始为李某某所在的大高圩工地运送红砖和水泥。2012年10月31日,经苏某和李某某结算,李某某为苏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苏某大高圩工地材料款壹拾捌万柒仟叁佰贰拾元正。(¥187320元)(票据未收回),欠款人:李某某。”
苏某提供某某公司与安徽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某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位于泗县××镇××村××花园××段系某某公司承包建设,李某某是某某公司的员工。
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人安徽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新农村农民集中居住花园区××段××;工程地点:泗县某某镇大高圩村;资金来源:农民自筹、拆迁补偿、土地复垦置换、国家补贴等;合同订立时间:2012年4月14日16时00分;本合同双方约定:经过双方最终协商,由承包方于2012年4月14日16日00分前,向建设单位(发包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按本合同总报价缴纳百分之二的合同履约保证金。注:承包方的合同履约保证金足额汇到指定的银行账户之日起,双方签章的合同开始生效。……”。
《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张某某系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李某某(身份证:432831196905××××)负责安徽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新农村集中居住花园区××段××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如本工程引起的一切责任(包括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全部由被授权委托人承担,授权委托人及授权委托单位概不承担。本授权委托书有效期90日历天。”
因李某某出具欠条后,一直未支付货款,苏某遂诉讼来院,要求某某公司和李某某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另查明:安徽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在宿州市埇桥区西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吊销登记。
上述事实有苏某提供欠条原件、收据、收料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某某公司提供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通常应有邀约、承诺的缔约过程。本案中,苏某虽提供了某某公司与安徽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某某公司授权李某某的《授权委托书》以证明李某某系某某公司的员工,但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某某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称其公司与案涉工程不存在承包关系,亦没有委托李某某管理该工地。审理认为,即便苏某提供的某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系真实的,该委托书仅授权李某某对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并未授权李某某购买材料。且委托书亦载明“如本工程引起的一切责任全部由被授权委托人承担,授权委托人及授权委托单位概不承担”。具此,根据苏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是某某公司的员工,或是经某某公司授权而购买苏某的材料,故苏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苏某要求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苏某自认,苏某是与李某某洽谈红砖和水泥买卖事宜,结合李某某为苏某出具的欠条,能够认定案涉红砖和水泥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是苏某与李某某,案涉材料款应由李某某承担付款责任。苏某提供欠条能够证明,李某某欠付材料款187320元,故对苏某诉讼请求李某某支付材料款18732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某材料款187320元;
二、驳回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6.4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