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民终17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创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某某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赣州市南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瀛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瀛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2年11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上诉人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赣州某某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某某公司)、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24)赣0121民初10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南昌县(2024)赣0121民初1055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某甲公司无须连带支付租金213967元及违约金;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赣州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就案涉建筑设备的实际使用人进行实质审查,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案涉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仅是为了完成备案才订立的合同,即在某乙公司的名义在当地的质监站进行相应的安全检测行政备案,以便质监站对建筑特种设备进行统一监督,因此,***才不得不以某甲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其次,某甲公司从未参与案涉建筑设备租赁要约及承诺,合同的磋商与最终的订立某甲公司也完全不知情,且相关升降机确认单及结算单均未有某甲公司的签章。虽然某甲公司有代***支付过租赁费用,但这只是建筑工程领域的常见支付方式,并不能够表明某甲公司就是案涉建筑设备的实际使用人。最后,从***的承诺及委托付款书可以看出,***才是案涉建筑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其与赣州某某公司就建筑设备的租赁进行对接,相关的权利与义务应当由其享有并承担。二、一审法院对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理解偏差,致使在适用法律上存在明显错误。首先,某甲公司与***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包干价方式交由***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自主根据工程施工的需要租赁建设设备,无须某甲公司参与其中;其次,相关建筑设备租赁的对接工作都是***与赣州某某公司进行,赣州某某公司对此明知;最后,赣州某某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并未审查***是否具有签订合同的授权,其主观上存在过错,而***也并没有相应的代理权外观。因此,对于无代理权的人盖章的合同,不会产生约束盖章主体的法律效力。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充分查明事实,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赣州某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某甲公司与赣州某某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的两方盖章是某甲公司项目经理部盖章,该章与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的印章是同一枚,由此可以确定,该项目公章是真实的,能够客观代表某甲公司对外盖章,因此某甲公司为合同的相对人。二、双方于2023年9月25日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在2023年9月27日进行结算。合同确定好了总租金,合同签订及进行结算之后,某甲公司依据结算支付了340000元,并开具了发票给某甲公司,视为对合同的追认以及认可。三、赣州某某公司是合同的善意相对方,某甲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方其与***签订的内部承包书以及承诺书仅约定某甲公司与***之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在合同中盖章的行为对某甲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未发表陈述意见。
赣州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某甲公司、***向赣州某某公司支付租金213967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213967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7月15日为4024.63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因承包南昌市新建区新建城**地块工程项目需使用施工电梯设备,于2023年9月25日,与赣州某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XM****-DD)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某甲公司租赁乙方赣州某某公司施工电梯设备三台,合计租赁价格为含税总价853967元,(大写:捌拾伍万叁仟玖佰陆拾柒元整),付款方式:租金费用按月租金的75%支付给乙方,待乙方完成施工电梯拆除、外运工作三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全部租金100%。甲方委托***为履行本合同的全权代表。合同上甲方盖有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建城项目经理部印章,并有***签字。乙方盖有赣州某某公司公司印章。赣州某某公司提供三份施工升降机启用确认表,其中,新建城**地块工地一号楼升降机自2021年6月3日启用,2023年9月17日停用;新建城**地块工地四号楼升降机自2021年7月9日启用,2023年9月30日停用;新建城**地块工地6号楼升降机自2021年6月10日启用,2023年9月22日停用。上述三份确认单均有双方人员签名予以确认。2023年9月27日,赣州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双方就施工升降机租赁费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租赁费总金额(含进出场费54000元)累计853967元,已收租赁费300000元,按75%计算应付租赁费329975元,剩余未付进出场费24000元,剩余未付租金(25%)199992元”,双方均签字确认。2023年9月28日,某甲公司向赣州某某公司转账340000元,附言:“电梯租赁费”。一审庭审中,赣州某某公司自认已收到租赁款合计640000元,称某甲公司剩余213967元未支付。一审法院另查明,***和某甲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甲公司将案涉新建区**段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了***,合同上有某甲公司新建城项目经理部公章及***签字确认。又查明***向某甲公司出具承诺书及付款委托书各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身份证号:********)为贵公司新建城项目**地块**标段工程内部承包人。根据工程建设施工进度,本人需以某某项目部名义和赣州某某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合同金额¥853967.00元),合同编号:XM****-DD。并委托某某项目部向赣州某某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本人郑重向某某项目部承诺:若因该合同引起的法律纠纷、债权债务纠纷以及税务风险等均由本人承担,与某某项目部无关。本人在某某项目部没有工程款时,赣州某某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按合同要求某某项目部支付施工电梯租赁费,本人承诺所有租赁费由本人转入某某项目部账户再由某某项目部代为支付给赣州某某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付款委托书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码:*********)为贵公司新建城项目**地块**标段工程内部承包人。现本人委托某某项目部向赣州某某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施工电梯租赁合同款项人民币(大写):叁拾肆万元整(¥:340000.00元),合同编号:XM****-DD。因此引起的法律纠纷、债权债务纠纷以及税务风险等均由本人承担,与某某项目部无关”。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建城项目经理部,收款金额:340000元,收款事由:新建城**地块1标土建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赣州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由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某甲公司虽主张合同签字人为***,但其项目部公章的使用及实际付款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赣州某某公司有理由相信某甲公司为合同相对方。某甲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及***出具《承诺书》仅约束双方内部权利义务,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且该内部约定并未向赣州某某公司披露,某甲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赣州某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知***的内部承包人身份,故合同相对方仍为某甲公司,赣州某某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约定。但***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与某甲公司的内部承包关系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且其实际使用租赁设备并受益,未依据《承诺书》履行内部承诺的付款义务,其与某甲公司构成共同债务关系,应与某甲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结算单及双方确认的付款记录,赣州某某公司已收到租赁款合计640000元,剩余213967元某甲公司尚未支付,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设备停用后三个月(即2023年12月30日),某甲公司、***未支付剩余租赁款已构成违约,故赣州某某公司请求某甲公司、***支付剩余租赁款21396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13967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赣州某某公司租金21396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13967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30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510元,已减半收取2255元,由某甲公司、***连带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某甲公司与赣州某某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或补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如下:某甲公司是否应当就案涉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甲公司上诉主张***系案涉设备的实际使用人且***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某甲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赣州某某公司辩称,某甲公司系案涉合同的相对人,赣州某某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支付租金。本案中,案涉《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依法成立生效,该合同当事人双方系某甲公司与赣州某某公司。虽然合同上签字人为***,但该合同上亦盖有某甲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且某甲公司也以其自身账户向赣州某某公司支付租赁款项,应当认为***具有代理某甲公司租赁案涉施工电梯设备的权利外观。某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赣州某某公司明知其与***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赣州某某公司就***委托某甲公司付款一事属明知。***是否是案涉设备的实际使用人、***与某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双方之间是否就案涉款项签署《承诺书》等,不影响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赣州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主张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就案涉设备的租金及违约金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