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民终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24)赣0112民初8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江西某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维持(2024)赣0112民初80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江西某戊公司对***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江西某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事实清楚。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当庭已认可其与***在2021年12月10日进行了架子工面积核算(21698㎡),并结合单价(61元/㎡)核算总工程款项为1323578元,也即***在本案案涉工程项目中应收款项为1323578元,实际仅收到***、江西某戊公司支付的款项为1150000元,***、江西某戊公司欠付款项173578元。二、一审法院未支持***要求江西某戊公司对上述欠付款项承担责任的依据明显不足,致使江西某戊公司得以滥用合同相对性原则逃脱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1、江西某戊公司在本案中主观上明显不具备“善意”属性。第一,江西某戊公司自认其与***个人签订了关于新建城项目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西某戊公司作为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某某专业公司,在明知***属于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的情况下依然与其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明知这种民事行为的有效性及法律后果,也应当知道个人承接这种大型建设工程后不可能不进行转包或者是再分包,因此其上述行为故意放任了***签订合同后的转包及分包行为。第二,江西某戊公司多次向***一方支付工程款项,并且***作为实际施工人多次向江西某戊公司请款,要求支付工程款项。这说明江西某戊公司对于***与***之间的分包关系早已知情,再次印证江西某戊公司不具备“善意”属性。2、若判定江西某戊公司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将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不仅直接以“新建城二期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了外架工程施工合同书,同时还将架子工工程施工转包至案外人***个人施工。案外人已将相关工程引起的纠纷诉至法院,且法院已作出二审判决(案号为(2021)赣01民终3502号)。在该判决书中同样认定了江西某戊公司对***欠付案外人***工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以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为由直接判定江西某戊公司无须对***欠付***的工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江西某戊公司明知***作为不具备任何资质的个人与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知晓***将其从江西某戊公司承接的工程分包或者是转包,其不属于善意主体,故江西某戊公司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项17357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望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是挂靠在江西某戊公司,江西某戊公司至今尚欠其600多万的工程款,江西某戊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责任。***之前转包的部分工程,发生的诉讼都是从江西某戊公司扣的钱。 江西某戊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案件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正确。***从***处承包案涉工程,其合同相对人为***,其应向***主张合同价款,***主张江西某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相对性是法律适用基本原则,不能随意突破。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故***作为案涉工程多层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江西某戊公司主张工程款。江西某戊公司作为案涉新建城项目的总承包,将二期A3-1地块2建筑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禁止将案涉工程转包。***提供的《架子班施工承包协议》以及结算单没有盖江西某戊公司的公章,故该协议的签订和结算单的确认签字行为系***与***之间的民事行为,与江西某戊公司无关。***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和分包人,既非江西某戊公司的员工,江西某戊公司也从未授权其与***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故***签订承包合同以及结算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其应直接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江西某戊公司向***班组支付的款项,系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规定以及***的付款委托进行一定比例的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代付),不能据此认定江西某戊公司和***有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主张由某戊公司连带支付案涉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要求案件当事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要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案是多层转包,江西某戊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不是案涉***与***签订的合同的相对方。本案属合同纠纷,***主张合同外的第三人非“善意”,纯属偷换概念,其主张无法律依据。三、***提供的案例为三年前的案例,且每个案例实际情况并不相同,不能适用于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第一条意见,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该意见系***提供的案件裁判后出台,故***提供的案例不具有参考性。四、根据建设工程的市场习惯,一个总工程下面一般都有多个实际施工人,在实际施工人和多层转包关系下的分包人订立合同和工程款结算未经某某总承包公司确认情形下,若实际施工人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总承包索要工程款,那么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将形同虚设,其与分包人之间虚构债权债务的风险难以规避。一审法院判决江西某戊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认定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应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西某戊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173578元及利息(利息从2024年8月1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款项全部清偿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江西某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西某戊公司(发包人,甲方)将新建城A3-1地块2标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承包人,乙方),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建筑面积约88153.98m2,其中地下室面积14122.29m2;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任何工程项目分包给他人。2020年11月13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架子班施工承包协议》,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新建城二期A3-2标段楼项目部2#楼范围内主楼及裙楼地下室的架子工程;承包单价:本项(内)外脚手架地下室顶板以上主楼、商业、主楼地下室及裙楼地下室按施工图纸的实际建筑面积(面积计算规则以产权面积计算)乘以61元/㎡结算;付款方式:1.地下室顶板完成一个月内支付前段工程款,按完成验收合格后脚手架实际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款;2.以后每个月按实际工人出勤计算,每人每天60元生活费付至乙方,待到建设付款时间节点主体封顶后,甲方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付至验收合格工程量的70%工程款;3.外架拆除及外脚手架材料清理出场以后付至当月验收合格工程量的85%工程款;4.拆除施工电梯以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工程款。陆个月内付清余款。每批工程进度款支付前,乙方必须提供工人工资明细表。另查明,2021年12月10日,***与***经结算,确认案涉主楼及裙楼地下室等实际建筑面积为21698m2。庭审中,***与***确认案涉工程实际建筑面积为21698m2,单价为61元/m2,总金额为1323578元(21698m2×61元/m2),已支付工程款1150000元,尚欠工程款173578元。再查明,***和***均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庭审中,***和***、江西某戊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已竣工并完成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与***为自然人,双方签订的《架子班施工承包协议》违反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但***从***处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并依约履行涉案工程施工义务,***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向***支付经结算确认的工程价款。关于欠付工程款的认定,因***与***经结算确认尚欠工程款173578元,故***还应向***支付工程款173578元。关于利息的认定,***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即2024年8月1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江西某戊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问题,本案中,***从***处承包涉案工程,其合同相对人为***,其应向有合同关系的***主张工程价款,而江西某戊公司并非《架子班施工承包协议》合同相对方,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无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系多层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对***要求江西某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73578元及利息(以173578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诉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72元,财产保全费1388元,共计5160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一、某甲企业集团办公地照片一张;证据二、***,***与某甲企业集团关于案涉**段(附光盘);证据三、***向某甲企业集团提交的关于***施工班组于2024年3月及4月的未结工资人员明细表以及银行交易明细两张。该组证据证明目的:1、某甲企业集团(业主方)对于总承包单位江西某戊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以及***将工程再次分包至5/6个施工班组的事情是明知的;江西某戊公司明知***将工程分包给众多施工班组;2、业主方某甲企业集团认可江西某戊公司欠付***至少500万工程款项(含245万左右农民工工资)以及对***的工程款项未得到全部支付的事宜完全知情;3、一审判决后,***、***多次找到江西某戊公司以及业主方某甲企业集团代表办理正式结算并要求尽快付款,但江西某戊公司以及业主方某甲企业集团皆以卖房困难或者其他方面经济困难等为由拖延支付款项。 江西某戊公司质证称,该三份证据均与江西某戊公司无关,所以对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查认定,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均是***、***与某乙企业集团之间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江西某戊公司应当付款的证明目的。其次,不能因为***去找总承包要钱,就直接认定双方产生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相对性是基础原则,本案是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法律关系。江西某戊公司在***将班组分包给***的时候是不知情,江西某戊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也明确约定了不能转包,而且***挂靠江西某戊公司与事实不符。是否知情不是本案审查范围,***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质证称,同意***提交的证据。 ***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由某丁公司制作的《国利新建城工程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目的:经项目部核算,总工程价款55821387元,已付款47448179.6元。 ***质证称,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根据***所述,即使按照工程项目部与其核算的工程款金额,江西某戊公司及业主方仍尚欠***案涉工程款800多万。 江西某戊公司质证称,对明细表的具体情况需向公司具体核实,但因为明细表没有财务部签字,说明没有办理最终核算。根据某戊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7.1条,付款条件未成就。 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中,证据一、证据二均涉及案外人,无案外人确认,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据三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仅有***签名,并无江西某戊公司签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仅在某丁公司、经济核算部处有签名,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上无财务部签字、未加盖某丁公司或江西某戊公司公章,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江西某戊公司对该证据上所载金额和有关支付事项进行了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西某戊公司是否应对本案诉争工程款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江西某戊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新建城A3-1地块2标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并在合同中约定未经江西某戊公司同意,***不得将任何工程项目分包给他人。此后,***与***签订《架子班施工承包协议》,将新建城二期A3-2标段楼项目部2#楼范围内主楼及裙楼地下室的架子工程转包给***,故江西某戊公司并非***据以主张权利的《架子班施工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系多层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经查,***与***经结算,确认案涉主楼及裙楼地下室等实际建筑面积为21698㎡。一审庭审中,***亦与***确认案涉工程总金额为1323578元,已支付工程款1150000元,尚欠工程款173578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欠付***工程款173578元,并无不当。该行为系***与***之间的结算行为,***并非江西某戊公司员工,也未获江西某戊公司授权代表江西某戊公司与***进行结算,故***主张江西某戊公司欠付其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仅规定了主张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对发包人主观上是否应当为善意未作规定。此外,江西某戊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亦已约定未经江西某戊公司同意,***不得将任何工程项目分包给他人。***主张江西某戊公司主观上不具备善意,应就***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2021)赣01民终3502号案件与本案案情不同,***主张本案与(2021)赣01民终3502号为类案,应当判令江西某戊公司对本案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2元(***已预缴),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