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某某器材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浏阳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蔡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0181民初701号
原告:怀化市某某器材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集里街道。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蔡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
原告怀化市某某器材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浏阳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蔡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原告怀化市某某器材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浏阳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蔡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怀化市某某器材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怀化市某某器材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浏阳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蔡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50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2225元,由怀化市某某器材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