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81民初2853号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宁市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佰盛”)与被告安宁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佰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佰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5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510元【计算方式:以尚欠货款47550元的20%计算违约金】;(以上诉讼请求金额合计为:5706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曾系业务合作伙伴,被告因承建安宁供电局110kV武家庄变新出10kV线路与35kV连城变10kV粮加线#1.42杆新建联络解决35kV连城变重载、10kV粮加线大分支供电能力薄弱及业扩接入受限问题工程之需,特向原告采购集装箱产品。2024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B××××-01的《买卖合同》,约定:1.合同总价款为47550元;2.支付方式为:被告于2024年6月30日前一次付清合同总价款:人民币4755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柒仟伍佰伍拾元整);3.违约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0.5%/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货物接收之日起计算,直到债务实际清偿之日为止;4.争议解决: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5.合同并就标的物交付时间、地点及方式、标的物验收、双方权利与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24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某某电力物资到货开箱验收单》确认:原告所供货物验收合格,与合同要求一致,确认无误后由双方签字盖章。此后,原告多次催要给付货款,被告始终怠于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原告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不诚信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为谢!当庭变更诉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510元【计算方式:以尚欠货款47550元的20%计算违约金】。
某某电力辩称,某某电力确实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但某某电力也确实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尽力完成了合同应付款的支付义务,只是违约确实流动资金不足,并没有拖欠费用的主观恶意,且答辩人在意识到违约后,也努力筹措资金,完成了合同付款义务,在此情况下要求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是原告要求诉请的高额违约金进行赔偿,不符合公平原则。在商业交易中违约金的主要目的是弥补守约方的损失,而非给予守约方额外的经济利益。在本案中,无论是合同约定的每日5‰的违约金标准,还是中佰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还是某某电力承担过重的违约责任,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违背了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恳请法院对违约金适当进行调低。
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24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B××××-01的《买卖合同》,约定:1.合同总价款为47550元;2.支付方式为:被告于2024年6月30日前一次付清合同总价款:人民币4755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柒仟伍佰伍拾元整);3.违约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0.5%/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货物接收之日起计算,直到债务实际清偿之日为止;4.争议解决: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5.合同并就标的物交付时间、地点及方式、标的物验收、双方权利与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24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某某电力物资到货开箱验收单》确认:原告所供货物验收合格,与合同要求一致,确认无误后由双方签字盖章。此后,原告多次催要给付货款,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成诉。
另查明,2024年8月20日,原告为47550元尾款发《律师函》给被告。2024年9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该尾款47550元。原告实际支出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被告申请酌减违约金。
本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双方合同履行纠纷发生于2022年,系我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之后,应适用我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
关于原告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第三款规定:“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于2024年9月20日付清了尾款。被告申请酌减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低。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部分。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安宁市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某某公司违约金5000元;
二、驳回云南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元,减半收取计614元,由安宁市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云南某某公司与安宁市某某公司:
1.【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一百六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案件;
(二)涉外案件;
(三)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案件;
(四)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
(五)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的案件。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3.【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4.【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5.【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6.【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或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871-68697803***)。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8.【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之人民法院执行(安宁市人民法院)。
9.【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户名:安宁市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宁金屯支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0871-68697803***)处,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