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09民终7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区人,住宜春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李八一),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春市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中山东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宜春市**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江西省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5602625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宜春市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西省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区人民法院(2017)赣0902民初2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8年5月23日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撤回上诉是上诉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也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其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2元,减半收取为802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鲍 滨
审 判 员 周 晟
审 判 员 郭 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