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902民初2846号
原告:***,男,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区人,住宜春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李八一),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
被告:江西省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5602625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宜春市**区,
被告:宜春市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中山东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5110367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西省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代书记员曹淑金担任记录,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江西省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江西省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7年10月16日依法追加宜春市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庭审时,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省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春市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2年开始,被告**征信上出了问题,每次借钱都要求现金。至2011年4月9日因被告**(原名李八一),要求改换借条。当天原告将历年借条交还给被告**,被告出具738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并在借条上加盖了宜春市八达电杆厂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当时约定的月利率为3%。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双方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曾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过欠条给原告,欠利息22万元,同意转为本金。时至今日,原告没有将这22万元转为本金计算利息,也没有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三分计算计算利息。至2017年6月8日,被告共应支付1092240***给原告,这期间被告只支付利息约62万元。至今尚欠本金778000元,利息472240元。故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778000元偿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将472240***偿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将778000元本金从2017年6月9日开始至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偿付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既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也未作出书面答辩。
被告江西省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与我无关,我公司没有向原告借钱,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如有还款,也是还的本金。
被告宜春市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既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也未作出书面答辩。
被告**辩称:本案借款主体是宜春市八达电杆厂制造有限公司,并非**个人。其中两张借条是**,均超过了诉讼时效,该两张借条被告**不知情且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双方已于2017年离婚,该两笔债务与我无关。宜春市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六张借条和一张欠条金额较大,是否有真实借款关系存在应该有相关银行转账凭证。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被告支付利息62万元,数额属实,但其法律性质由法院依法依合同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江西省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的辩称,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借款本金是否为778000元。2、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3、四被告是否要承担还款责任。
在庭审中,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条六张(2011年4月9日借条四张**签字,盖了宜春市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2011年6月30日借条、2014年3月21日借条只有**签字,没有***),证明借贷关系金额为778000元。(二)***与**结婚证,证明原告与**系夫妻关系。(三)**的银行流水,证明取现金几百万元,原告有这个实力借钱,因**征信出现问题,原告是取现金给被告的。(四)***的银行流水,证明取现金。(五)欠条,证明借款约定了利息。(六)录音U盘,证明借贷关系,现金支付,约定了利息。(七)江西省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宜春市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江西省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由于被告**、宜春市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暂不确认;如果借条真实,4月9日的借条落款是宜春市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与其无关;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数额相对较大的,是否真实发生借款应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4月9日借条无利息的约定;对2011年6月30日借条,借款人是**,2014年3月21日借条,借款人是李八一,均与江西省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无关。对证据(二)(三)、(四)的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流水与本案借条时间不相符合,是否真实发生借款关系,应以转账凭证为证,自取现金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暂不确认,因原告第一组证据中无任何关于利息的约定,被告**、宜春市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即使属实,也看不出因何原因欠的利息,何笔欠款欠的利息,利率是多少,该欠款与江西省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无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与江西省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无关。对证据(七)无异议。
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与江西省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借款与**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三)(四)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其他质证意见与江西省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五)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六)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其他质证意见与江西省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七)无异议。
被告**、宜春市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江西省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虽被告江西省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暂不予确认,但被告**、宜春市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综合其他证据,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因被告江西省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认为流水与本案借条时间不相符合,本院审查该流水系**、***2009年、2010银行流水,与借款的时间不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五)被告江西省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暂不予确认,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宜春市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综合其他证据,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口头约定了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欠原告利息22万元。对证据(六)被告江西省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宜春市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视听资料符合法律规定,较客观的反映了**与原告的借贷关系,证明**向原告借款,并口头约定了利息,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七)由于被告江西省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原名李八一,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与**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二人离婚。自2002年始,被告**因筹建宜春市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资金短缺陆续向原告借款。2011年4月9日,因被告**更改了姓名,原告将所持有的借据与被告**核对,**重新出具借条,分别为:“今借到朋友***现金肆拾万元正此据(¥400000元)宜春市八达电杆公司**2011年4月9日”;“今借到朋友××正此据(¥××)××八达电杆公司**2011年4月9日”;“今借到朋友***现金壹拾万元正此据(专项资金)(¥100000元)宜春市八达电杆公司**2011年4月9日”;“今借到朋友***现金叁万捌千万正此据(¥38000元)宜春市八达电杆公司**2011年4月9日”。以上四张借条共计738000元,均由被告**签名并加盖了宜春市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2011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今借到朋友***现金壹万元,此据(10000元)**,2011年6月30日”。因被告**未按期偿付原告利息,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朋友***利息贰拾贰万元正(¥220000元)现转为本金。**,2013年12月20日”。该欠条加盖了宜春市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
2014年3月21日**又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今借到朋友***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此据,借期15天谢谢!****上2014年3月21日”。自此至2017年6月8日,被告**仅偿还原告利息62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本息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宜春市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2003年5月27日成立,2015年9月17日前**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此后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江西省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9日,2015年1月20日前**出资510万人民币,占51%,**出资490万元,占49%,法定代表人**,此后变更法定代表人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问题。被告**出具六张借条给原告,其中2011年4月9日的四张借条金额738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转款凭证,但该借款是自2002年至2009年历年借款的结算,2011年6月30日借款10000元,2014年3月21日借款30000元,金额不大,原告给付现金符合常理,被告**在与原告的交谈中承认向原告借款,被告**、宜春市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拒不到庭亦未作答辩,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六张借条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78000元,其中738000元宜春市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
(二)关于借贷双方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虽六张借条上均没有约定利息,但从原告与被告**的录音及2013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的“今欠到朋友***利息贰拾贰万元正(¥220000元)现转为本金”的欠条可以推定原告与被告**应当口头约定了利息,且至2013年12月20日尚欠利息22万元,对该欠条原告未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虽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也自认被告**自2013年12月2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止陆续偿付原告利息620000元,但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宜春市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利息的计算方式及利息支付的银行流水,本院无法推算出被告**、宜春市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规律性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同时被告**、江西省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亦未提出所被告**、宜春市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所支付的利息620000元超过年利率36%,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620000元为利息,但对欠付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仅口头约定,但口头约定的利息本院无法确认为多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率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本院仅支持被告**、宜春市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778000元自原告起诉之日至**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72240***以及778000元本金从2017年6月9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宜春市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江西省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需承担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738000元系**个人借款,为了增加保障,在重新出具借条时,加盖宜春市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公章,为的是宜春市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另外40000元是被告**个人借条,共计778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被告**与**系夫妻关系,该778000元债务为被告**个人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辩称778000元系宜春市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借款,不是**个人借款,对**个人借款不知情,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超过了诉讼时效,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73800元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借条时738000元加盖了被告宜春市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且**系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从出具借条时间及原告的要求,足以推定被告宜春市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借款保证人,故被告宜春市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承担738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省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未在借条中**,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7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9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宜春市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对借款738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9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2元,由被告**、**、宜春市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1580元,原告***承担4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黄 莺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曹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