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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江西省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81民初1676号 原告:***,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省丰城市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码:314××××9364。 被告:**,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江西省宜春市***。 被告:江西省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宜寺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560262578。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行政副总经理,住江西省宜春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中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671P。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98918。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码:360××××0003。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电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八达电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和被告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财产经济损失合计币171956元,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理赔;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1日2时40分许,被告**驾驶赣C×××××重型普通货车,由东昌高速下路口右拐弯进入丰城-**30公里200米路段,在***路杜市东昌高速出口路段与***驾驶的由丰城驶往抚州方向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路旁广告牌护栏和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侧翻,燃烧报废,挂车赣F×××××损毁严重,且车上装载的水泥熟料全部损坏,经济损失巨大。该事故经丰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赣C×××××车辆实际归原告所有,***系原告雇请的司机,赣C×××××车辆系被告二所有,且在被告三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71956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八达电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我公司聘用的员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买了保险是事实,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公司辩称,一、赣C×××××号车确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鉴于该车投保时车辆使用性质约定为营业货车,因此,被答辩人须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及赣C×××××号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原件,若存在相关证件不齐备或不在检验有效期内等免责情形,答辩人将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丰城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没有显示三者挂车赣F×××××车受损,原告诉请挂车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三、本案赔偿总额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车辆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四、被答辩人诉请的三者车损和物损过高。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单方委托评估公司对事故车辆和物损进行评估,委托物价评估时也没有通知答辩人,**时没有通知答辩人协商确定修理项目和费用,鉴定时也没有通知答辩人,致使答辩人无法对其单方鉴定提出异议权,剥夺了申请人的参与权、知情权、对损失的核定权。其中赣C×××××号车新车重置价严重过高,赣F×××××车有不需要更换的项目也评估了,其他各项评估价格也偏高,水泥熟料和广告牌物损评估价格也偏高,也没有计算损失比例,明显超出答辩人的定损金额。同时,上述损失应提供相应的**清单和**费发票来证实实际损失。综上,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损失,答辩人提交了对三者车损及物损水泥熟料和广告牌的重新鉴定申请,三者车损及物损金额结合重鉴结果综合认定。五、被答辩人诉请的护栏损失过高。系原告单方评估,且超出答辩人定损金额,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损失,请求法庭按照我司定损金额认定护栏损失。六、被答辩人诉请的拖车费属于扩大损失、间接损失。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车辆应当就近修理,修理后才可以开回,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丰城而被答辩人却单方将车拖回宜春评估修理,且是税务局代开的票据,无收款人签字**,收款人是否具有施救资质无法认定,仅提供发票一张,无相应的转款凭证等证据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综上,依法应不予支持。七、被答辩人诉请的施救费过高。首先,它不具有施救资质;其次,也未提供案涉施救过程的清单及照片,仅发票一张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此外,根据江西省发改委的相关文件,应当按照施救车辆类型和公里数来确定合理收费,该费用过高,请法庭酌情核减。八、被答辩人诉请的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被答辩人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鉴定报告属于其提供证据的一部分,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且答辩人非侵权人,故鉴定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九、被答辩人诉请的诉讼费,答辩人非侵权人,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故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八达电杆公司、人保财险宜春公司的答辩,并征询到庭当事人的意见,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存在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时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汽车挂靠合同一份、被告**的驾驶证、赣C×××××车辆行驶证、保单两份、赣C×××××牵引车及赣F×××××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原件与道路运输证原件一同在事故中被烧毁)(证明目的:证明赣C×××××、赣F×××××车系原告所有,赣C×××××车辆挂靠在丰城市宏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下,赣C×××××车归被告八达电杆公司所有,由被告**驾驶,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对公司证明及挂靠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来佐证,证明也没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法定证据要求和证据规范;汽车挂靠合同没有提供挂靠汽车管理费及规费来佐证;对赣C×××××车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以及赣F×××××车的行驶证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请求法庭核实真实性;对**的驾驶证及赣C×××××复印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请求法庭核实原件,还需提供**的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及赣C×××××的运输证。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后对该组证据有关瑕疵进行了补强,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公司在庭审中与原告一致同意庭后七个工作日核实原告提供的被告八达电杆公司有关证件,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公司仍有问题则向本院反映,否则视为核对无误。但事后至今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公司未向本院反映有关问题。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原告提供的拖车费、吊装施救费发票(证明目的: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的拖车及施救费128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公司对其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施救机构)不具有施救资质,没有提供涉案照片,作为正规施救机构,没有提供在高速出口施救的营业执照和具体相关的施救项目,仅发票一张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根据江西省发改委的相关文件,该费用过高,请求法庭酌情核减;拖车费属于扩大损失和间接损失,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车辆应当就近修理,修理后才可以开回,事故发生在丰城市,而被答辩人将车拖回宜春评估修理,且是税务局代开的票据,无收款人签字**,收款人是否具有施救资质无法认定,仅提供发票一张,无相对应的转款凭证佐证不足以实际支出该笔费用,依法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公司并未否认吊装施救费的发生,其异议要求与该费用实际发生没有必然联系,税务机关代开税务发票合法,该票据与本案施救有关联,异议人认为该费用过高并未举证证实应该是多少,本院也无法酌情核减;拖车费属于施救费范围,原告提供的拖车费票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拖车费、吊装施救费发票具有证据效力,并据此认定原告花费拖车费、吊装施救费12800元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和赣F×××××车损坏评估报告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赣C×××××牵引车烧毁损失和赣F×××××车损坏**费用分别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定为101376元和232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公司对两份评估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系原告单方委托,并未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或法院指定,鉴定时也没有通知其参与审核损失项目和损失程度以及修理方式和费用等,剥夺了公司的参与权和知情权及对损失的核定权,为此,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三者车损结合重鉴结果综合认定。本院认为,本院已受理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有关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结果为:赣C×××××牵引车车辆损失金额58000元;赣F×××××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车辆损失金额20400元;车载物(水泥熟料)损失金额1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广告牌及护栏损失金额22080元。以上重新鉴定损失金额合计112480元。对此,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诉求上述有关损失合计为112480元。4.原告提供的鉴证咨询服务*评估服务费发票四张(证明目的:证明四次评估的费用共计42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公司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且保险公司非事故侵权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据此认定原告花费鉴定费损失4200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8月11日2时40分,被告**驾驶赣C×××××重型普通货车,在事故路段与***驾驶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侧翻燃烧报废,车上装载的水泥熟料和赣F×××××车损坏以及路旁广告牌、护栏受损。该事故经丰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归原告所有,***系原告雇请的司机,赣C×××××车辆系被告八达电杆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八达电杆公司与被告**系雇佣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有效期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78400元、车载物损失金额12000元、应支付广告牌及护栏损失22080元、支付吊装施救费8000元、拖车费4800元、鉴定费4200元,合计12948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和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公司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包括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系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有效,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公司应当依照交强险的规定和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及主张,本院在分析认定本案事实的过程中已阐明是否认定并支持的意见。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依法由被告八达电杆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公司承受。被告八达电杆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后依法可以向被告**追偿。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已依法核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或者与法律规定不符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公司要求原告承担自身车辆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100元,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公司赔偿款中扣减。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案件受理***由侵权人与原告按各自的败诉标的额比例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9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39元,被告江西省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813元,原告***负担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