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民终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通洲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开发区工业走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46082620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5602625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上栗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萍乡市上栗县上栗镇府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2MA35GNKA62。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西通洲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原审第三人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上栗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0902民初5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洲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0902民初53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错误情形。(一)一审判决书第3页第20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具体如下:1、一审判决弄错了证据提交主体。货物交接单和货物验收单并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而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自行向第三人供货的事实。2、一审判决将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是错误。该证明属于当事人陈述,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没有任何证据佐证情况下,不应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庭审时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一方面表示双方用于结算的送货单(结算联)原件遗失,无法提供,另一方面又对原告提供的所有供货单认可,第三人如何区分被上诉人送货单不是为自己公司供货,而是代上诉人供货?两份编号0010149、0010150送货单,明显将“宜春市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产品发货验收单”涂改成“江西通洲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一审法院采信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货物交接单和验收单仅仅是上诉人方向上栗公司发送合同订单的部分,没有完全涵盖中标的电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交的8份货物验收单和8份货物交接单涵盖上诉人2015年中标第三人的所有业务,同时8份货物验收单和8份货物交接单合同编号与被上诉人提供8份采购供货单供货单号均能一一吻合,共计1150根电杆。(三)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供明显存在瑕疵且无法与结算联核对一致的26**货单以及第三人没有证据佐证情况下的口头认可,对上诉人提供的8份货物验收单和8份货物交接单不予确认,证据不足。二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于本案事实无意义,不予准许鉴定,系错误,该鉴定申请对查清本案事实具有至关重要影响,请求二审法院准许鉴定。
被上诉人八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是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送货单据本来就是被答辩人提供的,送货单上记录送货时运输车辆。二是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三是虽然编号0010149、0010150二份送货单将八达公司改为通洲公司,并不能否认二份送货单所记载的电杆为答辩人所送。因为收货人***、***为上栗公司指定接收人。
原审第三人上栗公司称:数量以送货清单为据,我们以此作为证据付款,一审提供的证明属实,货物计算属实。
通洲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八达公司支付通洲公司货款91562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宜春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2013年8月15日,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政府作出**字[2013]36号《关于关停宜春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的批复》:因宜春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一直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和环保审批手续,在生产中存在烟尘、废水和噪声等环境污染问题,对周边群众和**水质危害较大,同意于2013年8月16日前对该企业依法予以关停。2016年2月19日,八达公司作为乙方与通洲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电杆委托生产协议》,约定被告将中标的电杆(被告中上栗供电公司的电杆)委托宜春市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自11月开始供货,以最终发货数量为准,不能超过本合同金额,否则超出合同金额部分不予结算;供货内容:1、砼电杆∮190×10mI*G299根,单价774.3元,金额231515.7元;2、1、砼电杆∮190×12mK*G477根,单价1476.4元,金额704242.8元;合计776根,935758.5元;一、乙方必须按GB/T4623-2006标准及图纸设计要求组织生产(已附图纸)。甲方在乙方生产过程中可以随时派技术、质量、简称人员随机抽检及做电杆国标实验。乙方必须严格按甲方要求的时间交货,如影响交货期,乙方将承担全部责任;二、甲方委托乙方生产的电杆,由乙方负责安全运送到施工现场(线路就近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所出现的质量问题将由乙方全部承担,并及时地妥善处理解决;三、结算方式:乙方以实际送货金额为准,甲方按照(电杆委托生产协议)上的电杆单价与乙方进行结算。最终冲抵原乙方欠甲方的旧货款。如金额不一致,甲乙双方再进行协商;四、乙方在送货及结算的同时,需向甲方提供质量证明书。该协议加盖了八达公司、通洲公司的公章。协议签订后,八达公司在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向通洲公司指定的第三人上栗公司供货,供货电杆770根,金额931112.7元,八达公司提交了26页送货单:1、2015年12月10日,砼电杆10m×190,26根,送货车牌号赣C×××××;2、2015年12月12日,砼电杆10m×190,26根,送货车牌号赣C×××××;3、2015年12月12日,砼电杆10m×190,8根,送货车牌号赣C×××××;4、2015年12月16日,砼电杆10m×190,25根,砼电杆12m×190,2根,送货车牌号赣C×××××;5、2015年12月18日,砼电杆10m×190,26根,送货车牌号赣C×××××;6、2015年12月20日,砼电杆10m×190,24根,砼电杆12m×190,2根,送货车牌号赣C×××××;7、2015年12月21日,砼电杆10m×190,26根,送货车牌号赣C×××××;8、2016年元月2日,砼电杆10m×190,26根,送货车牌号赣C×××××;9、2015年12月28日,砼电杆10m×190,26根,送货车牌号赣C×××××;10、2015年12月29日,砼电杆10m×190,25根,砼电杆12m×190,2根,送货车牌号赣C×××××;11、2015年12月25日,砼电杆10m×190,26根,送货车牌号赣C×××××;12、2015年12月25日,砼电杆10m×190,26根,送货车牌号赣C×××××;13、2016年4月26日,砼电杆10m×190,35根,送货车牌号赣C×××××;14、2016年3月5日,砼电杆10m×190,35根,送货车牌号赣C×××××;15、2016年5月6日,砼电杆10m×190,35根,送货车牌号赣C×××××;16、2016年5月6日,砼电杆10m×190,35根,送货车牌号赣C×××××;17、2016年5月8日,砼电杆10m×190,35根,送货车牌号赣C×××××;18、2016年5月8日,砼电杆10m×190,35根,送货车牌号赣C×××××;19、2016年5月10日,砼电杆10m×190,35根,送货车牌号赣C×××××;20、2016年5月10日,砼电杆10m×190,35根;21、2016年5月12日,砼电杆10m×190,35根,送货车牌号赣C×××××;22、2016年5月13日,砼电杆10m×190,35根,送货车牌号赣C×××××;23、2016年5月13日,砼电杆10m×190,35根,送货车牌号赣C×××××;24、2016年5月17日,砼电杆10m×190,35根,送货车牌号赣C×××××;25、2016年5月18日,砼电杆10m×190,16根,砼电杆12m×190,3根,送货车牌号赣C×××××;26、2016年5月18日,砼电杆10m×190,35根,送货车牌号赣C×××××。
第三人上栗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出具《证明》:原告的电杆(中标合同:协议库存货物采购合同编号:JX2015003622),经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后,由原告送货于上栗供电公司,数量如下:12米190MM,477根;10米190MM,293根。数量属实。第三人上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国电力财务有限公司付款回单》6页及银行业务凭证和汇款清单,证明其于2016年至2018年8月29日期间向通洲公司支付完毕涉案电杆货款。后八达公司多次向通洲公司催讨拖欠货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八达公司于2019年8月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冻结通洲公司银行存款915626.7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该院于2019年8月9日裁定准许。
通洲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申请对八达公司提交的12份送货单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八达公司按照通洲公司的要求为通洲公司制作电杆,并送货至通洲公司指定的第三人上栗公司处,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八达公司按要求完成了制作任务,通洲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报酬。通洲公司指定的收货方——第三人上栗公司已向通洲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通洲公司应按照第三人上栗公司与其的结算金额向八达公司予以支付。
通洲公司辩称对八达公司用以主张存在委托供货关系的《电杆委托生产协议》真实性存疑,且签订人是宜春市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与八达公司主体资格不符;八达公司认为其与宜春市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因宜春市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被关停,故由八达公司在《电杆委托生产协议》**对协议予以追认,并按通洲公司要求向第三人上栗公司供货,故八达公司是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通洲公司在收取第三人上栗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应承担向八达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通洲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推翻该份《电杆委托生产协议》的真实性,故该院认为,八达公司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通洲公司辩称其未委托八达公司向上栗公司进行供货;但从八达公司提供的《电杆委托生产协议》、送货单、货物交接单和到货验收单以及第三人上栗公司出具的收货证明,载明的电杆数量、型号、送货时间均一致,可以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八达公司代通洲公司向上栗公司发货,合计总发货规格型号为:190×10m电杆273根(第三人上栗供电公司证明载明293根,但经八达公司核算后,其中有20根10米的电杆不予计算货款,故仅主张273根),190×12m电477根,共计750根,共发货26次合计货款915626.7元(砼电杆∮190×10mI*G273根×单价774.3元=211383.9元,砼电杆∮190×12mK*G477根×单价1476.4元=704242.8元;合计915626.7元)的客观事实;通洲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辩称,故通洲公司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通洲公司申请对送货单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院认为,第三人上栗公司对八达公司所送电杆的型号、数量以及收货时间均予以认可,故通洲公司的该项申请与本案事实无意义,该院依法不予准许。通洲公司应按第三人上栗公司支付金额向八达公司支付电杆货款915626.7元。
综上所述,八达公司要求通洲公司支付电杆货款915626.7元的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西通洲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西省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电杆货款915626.7元;案件受理费12956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56元,由被告江西通洲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时,上诉人通洲公司提供2015年江西上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协议库存(JX2015003622)送货清单及13份发货单和9份送货单,证明上诉人及上诉人委托的第三方向上粟供电公司发送652根电缆,其中10米*190的是363根,12米*190的是289根,中标金额是1150根来核算的话,被上诉人送货的根数不会超过498根。被上诉人八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表格的送货单系单方制作,未与八达公司、上栗公司对账确认。发货单仅能证明送货事实,并不能证明该笔货款由上诉人运送或制造生产。送货清单数量重复包含由八达公司送给上栗公司的货物数量。订单号是空的,无法确认为本案订单。原审第三人上栗公司质证认为,单据上没有收货人电话及姓名,无法确认单据的真实性。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通洲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的单据,不能达致其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通洲公司委托八达公司生产的电杆数量存在争议。上诉人通洲公司以自存的单据证明八达公司送货的数量不会超过498根,但单据没有经过八达公司及其授权的委托人确认。通洲公司与八达公司签订的《电杆委托生产协议》约定电杆委托数量为776根,被上诉人八达公司一审提供经第三方上栗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江西通洲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送货单证明发货的数量,虽然两张单据经涂改的单据,但单据上有上栗公司签字确认的送货,且原审第三人上栗公司及经办人出具证明证实该发货数量,上栗公司与通洲公司亦确认交货完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发货数量。上诉人通洲公司申请对票据笔迹形成时间鉴定,一审判决以上栗公司对八达公司所送电杆型号、数量以及收货时间予以认可,鉴定申请与本案事实无意义为由,不予准许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6元,由上诉人江西通洲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