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恒通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云南恒通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民终1301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金马街道办事处******城旁(双羊街大桥村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恒通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马街摩尔城S4-3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恒通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3)云0111民初19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官渡区人民法院(2023)云0111民初190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2、撤销官渡区人民法院(2023)云0111民初190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13764.88元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提交付款申请,经上诉人审核确认后28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价款,但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明其何时向上诉人提交了付款申请,上诉人也确实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付款申请。因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上诉人未支付结算价款并未违约。保全保险费并非诉讼案件的必要支出,支付保全保险费13764.8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云南恒通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提出过付款申请,一审法院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认定为起诉之日我方也予以认可。被上诉人通过提起诉讼保全的方式对上诉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这个费用的产生也是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费用应该上诉人承担,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云南恒通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到期工程款6882443.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6882443.3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计算的利息;3、确认原告有权在其承建工程价款6882443.3元范围内就其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1日,原告云南恒通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昆***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中南***樾府花园项目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对位于昆明市官渡区××街道××花园项目供配电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包干总价为22358923.16元(其中税前合同价款为20326293.78元,税款为2032629.38元);因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工程款,乙方保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申请违约金权利,除此外甲方无需承担其他责任;本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1日,本工程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本工程无预付款。设计图纸完成并通过供电局审查,经甲方核实确认,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配电房变压器、高低压柜等设备到现场,经监理、甲方现场核实、确认、验收合格,付款申请经甲方审核、确认后28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40%;变压器、高低压配电柜安装调试完成,所有实体工作完成,配电房、户表验收及外电线敷设验收完成,低压投产,经监理、甲方现场核实、确认、验收合格,付款申请经甲方审核,确认后28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剩余3%结算工程总价作为工程质保金,本工程质保期为两年,工程保修期满且承包人充分履行保修责任并经发包人认可后一个月内,在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承包人支付的各项款项和违约金后,将剩余质量保修金一次性退还给承包人(无息)。本工程所约定的保修期起算日为移交供电局及物业后,需同时达到以上两个要求才可起算保修期等。2019年6月19日,被告昆***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恒通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载明中南***樾府项目2019年6月19日14***打柱致使项目临时高压电损坏停电,现委托云南恒通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损坏电缆抢修试验,最终工程量现场收方确认。2019年6月20日,被告昆***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云南恒通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现场签证指令单及实施确认单》,被告确认原告已完成中南***樾府项目14楼临时高压电缆抢修工程。2022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中南***樾府花园项目供配电工程竣工验收单会签单》、《完工移交证明书》,原告于2022年3月10日将所承包项目移交给被告,保修期限截止至2024年3月10日。2022年6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及审核人上海吾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确认,原告所完工工程最终核定价为22196956.47元,其中应留质保金665908.69元,应实付金额为21531047.78元,已实支付金额14648604.48元,实付尾款金额6882443.3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持续发生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中南***樾府花园项目供配电工程签订《中南***樾府花园项目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且所完成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足额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工程款6882443.3元未支付。庭审中被告否认收到原告向其提交的付款申请,而原告对何时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综合本案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支持原告由被告向其支付尚欠工程款6882443.3元及以6882443.3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由于原告所承包项目为中南***樾府花园项目供配电工程,不宜通过折价、拍卖方式对工程进行转让用于偿还建设工程价款,故对原告主张在其承建工程价款6882443.3元范围内就其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导致原告提起诉讼,故对原告因维权支付的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3764.88元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恒通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6882443.3元;二、被告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恒通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尚欠工程款6882443.3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恒通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3764.88元;四、驳回原告云南恒通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云南恒通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昆***置业有限公司就中南***樾府花园项目供配电工程签订《中南***樾府花园项目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后,云南恒通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且所完成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昆***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云南恒通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足额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工程款6882443.3元未支付。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昆***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尚欠工程款6882443.3元,并以6882443.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8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昆***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违约行为导致云南恒通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故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3764.88元应由昆***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昆***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昆***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3元,由昆***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