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信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信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衡水中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景民二初字第489-1号 原告:河北信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衡水中泰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信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诉衡水中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衡水中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20109元予以冻结或查封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或汽车,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衡水中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20109元予以冻结或查封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或汽车。 二、被告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告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告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六个月,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二年。 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