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闽0181民初405号
原告:天元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刘某,男,工作人员。
被告:福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
第三人:泰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
法定代表人:任某。
原告天元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泰安某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5日立案。原告天元某有限公司于202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元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元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1800元,减半收取计120900元,由原告天元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