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顾某;栾某;天元某甲有限公司;傅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311民初9278号 原告:***,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沙旦子村28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埝头村287号。 被告:***,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五寺庄村1319号。 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姜楼镇东杨村24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200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郯城镇周港口村15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天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5529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5092元(逾期付款损失以55291元劳务费为本金,按2023年4月24日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付,自2023年4月24日暂计算至2025年10月31日为5092元,全部逾期付款损失请计算至劳务费全部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劳务费先行支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份至2022年5月份,原告带班的农民工班组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的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综合营业楼工程项目从事立墙安装施工工作,劳务费按照施工完成的墙板平米数计算,单价为44.5元/平方米、49.5元/平方米、50元/平方米不等,改门洞、整墙封洞、堵电梯门口、割板下板等零星劳务费按照实际发生情况另行计付。原告班组提供劳务的施工项目是被告***自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体负责施工的分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处包工包料的施工项目,被告***全权负责分包项目的施工,被告***受被告***指定负责现场管理领工。2023年4月24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劳务费用总结算清单,认可已付款215000元,还剩劳务费131316元68.5工。2022年8月份,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万元,剩余劳务费31316元及68.5工至今未付。原告班组提供劳务期间,改门洞、堵电梯口等劳务费市场价为350元/工,未定价的68.5工的劳务费合计应为23975元(68.5工×350元/工),上述劳务费合计总欠款额为55291元(31316+23975)。被告***系被告***指定的现场管理领工人员,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总结算清单,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和被告***应共同承担支付劳务费的法律责任。被告天元建谏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案涉施工项目分包给了被告***,在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负有先行支付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是施工管理人员,我请求把我的被告撤回,我是跟着***干的。 ***辩称,剩余的款项的原因是因为工程的零工未达成一致,被告天元公司也未付款。 天元公司辩称,第一,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第二,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诉称其受本案被告一***的雇佣在涉案工程从事ALC板安装工作,即原告与本案被告一***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即使原告劳务费未得到清偿,原告也仅应当向与原告有雇佣关系的被告一***主张权利;第三,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山东省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受雇于***为天元公司承包的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综合营业楼工程项目提供立墙安装的劳务,***未依约向***结清劳务费。2023年4月24日,***的员工***通过微信向***发送劳务费结算清单一份,载明:21年:11月4日23楼割板.下板到6楼2.5工;11月5日23楼割板下板到6楼19楼割板下板到6楼4个工;11月6日19楼割板下板到6楼4个工;12月17日26楼改门洞3个4个工;12月18日27楼改门洞4个6个工;12月19日29楼改门洞1个2个工;下午23楼整墙封洞3个工;12月2023楼整墙封洞5个工;12月2123楼整墙封洞5个工;12月2223楼整墙封洞5个工;12月2323楼整墙封洞5个工;22年3月14日堵电梯门上口3个工;3.15日堵电梯门上口5个工;3.16堵电梯门上口6个工;4.122楼整墙改墙3个工;4.234楼、2楼堵楼梯洞口4个工;5.11上二楼东墙门头2个工,以上共计68.5个工。另1楼***上料280㎡×5元=1400元,已付款215000元,还剩:131316元+68.5工。后***于2022年8月通过微信向其转账劳务费100000元,剩余劳务费31316元及68.5个零星用工的劳务费用经***催要未果,为此成诉。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68.5个零星用工的单价存有争议,2025年11月21日,***申请对上述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涉案68.5个零星用工的单价进行价格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鸿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68.5个零星用工的单价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26年1月12日作出鲁鸿价鉴字第3004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第五部分鉴定意见部分载明,“依据现有证据资料,参照施工期间的市场人工价格,普通零星用工价格为120~180元/日/人不等;专业技术工零星用工为300~360元/日/人,本次鉴定取用平均价格,即技术工零星用工330元/日/人,普工零星用工150元/日/人。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施工内容中68.5个零工属于技术用工或普通用工存在争议,依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判断实际用工种类或具体占比,需双方进一步举证说明”。第六部分其他说明部分载明,“1、对于工程造价鉴定工作我们恪守依法、客观、合理、公平、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2、诉讼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所有工程文件及资料应反映工程的实际情况,并对工程文件及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3、本鉴定结果仅作为委托方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定原告***与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所涉及的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综合营业楼立墙安装零工施工费用参考所用;4、鉴定人尊重并服从委托方对鉴定结论的采信权;5、若在庭审中出现新的鉴定证据或委托方认定证据效力与鉴定人不一致,我们会根据委托方要求法庭认定的证据重新鉴定并做出必要的补充及说明”。***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又查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劳务费结算清单中列明的工作内容予以确认。其中,“割板下板到6楼”的具体工作内容系工人用电锯将4至5米长的板子根据所需具体尺寸事先切割,并搬运至指定楼层;“改门洞”系更改门洞尺寸,工人需搭设脚手架,从墙上切割洞口,并从另一个切割好的洞口用提升机提上去,最后抹平;“整墙”系将墙体全部拆掉重新建设;“堵电梯口”系事先下好料切割好板子,用推车运送至指定位置,用提升机提升后进行施工;“上二楼东墙门头”系事先下好料后转运至指定地点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二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对涉案款项中的31316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主张案涉工程的68.5个零星用工的劳务费应当如何计算;2.***、天元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主张案涉工程的68.5个零星用工的劳务费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与***对涉案68.5个零工系普通用工还是技术用工各执一词,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案涉工程用工的工作内容及难易程度,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该部分劳务项目的单价酌情按照以下标准计算:本案将11月1日23楼割板下板到6楼,2.5个工;11月5日,23楼割板下板到6楼、19楼割板下板到6楼,4个工;11月6日,19楼割板下板到6楼,4个工;22年:3月14日,堵电梯门上口,3个工;3月15日,堵电梯门上口,5个工;3月16日,堵电梯门上口,6个工;4月23日,4楼、2楼堵楼梯洞口,4个工;5月11日,上二楼东墙门头,2个工;共计30.5个工认定为普通工零星用工,单价150元/日/人。本案将21年12月17日,26楼改门洞3个,4个工;12月18日,27楼改门洞4个,6个工;12月19日,29楼改门洞1个,2个工;下午23楼整墙封洞,3个工;12月20日,23楼整墙封洞,5个工;12月21日,23楼整墙封洞5个工;12月22日,23楼整墙封洞,5个工;12月23日,23楼整墙封洞,5个工;22年4月1日,22楼整墙改墙,3个工;共计38个工为技术工零星用工,单价330元/日/人。结合以上分析,68.5外零星用工产生的劳务费合计17115元(30.5个普通工零工×150元/日/人+38个技术工零工×330元/日/人=17115元)。 关于***、天元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性质认定的问题。庭审中,***与***均认可***系受雇于***,***在涉案工地从事计账等工作系履职行为,而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要求***承担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天元公司对涉案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依据合同相对性,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主张***支付劳务费48431元及利息(利息以4843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原告起之日即2025年1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多主张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8431元及利息(利息以48431元为基数,自2025年1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计655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负担525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已垫付),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负担5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