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久诺新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沂祥荣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6民终45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久诺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直溪工业集中区直东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祥荣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猴北城名居12号楼西单元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市轻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双高村8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九州通和(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八五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以东、光明街以北***1、2号楼一层商铺18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垚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经济开发区月河路3800号博鳌国际印刷包装城22号楼北单-202、北单-2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银雀山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恒大金碧天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雪野旅游区防汛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久诺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祥荣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荣公司)、海门市轻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潍坊八五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五九公司)、潍坊垚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鑫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莱芜恒大金碧天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金碧天下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2024)苏0613民初9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久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祥荣公司、轻工公司、八五九公司、垚鑫公司、天元公司、莱芜金碧天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久诺公司于2024年3月9日向票据后手河南佰利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利公司)进行了清偿,该公司通过票据系统将230845102811820200827710375235号汇票(以下简称5235号汇票)退回久诺公司。5235号汇票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清偿已签收”,票面背书信息记载清偿时间为2024年3月9日,表明该汇票系有效票据,票据追索权并未失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债务人清偿后有权在3个月内行使票据再追索权,久诺公司于2024年6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票据再追索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久诺公司已丧失票据再追索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祥荣公司辩称,佰利公司于2023年12月19日提起诉讼时,已超过5235号汇票到期日两年,且该公司在诉状中自认已丧失票据权利,故5235号汇票的追索权已经灭失,久诺公司在本案主张票据再追索权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轻工公司辩称,首先,久诺公司向佰利公司支付票据款是为履行相关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调解书,并非基于票据关系所为,不能因此获得票据再追索权。其次,佰利公司首次获得5235号汇票后又背书给后手,该汇票已经作为支付对价使用,之后佰利公司再次获得5235号汇票后并未在票据时效内行使追索权,导致票据权利已经灭失。最后,久诺公司自愿向佰利公司履行票据款项的行为并不能使其获得票据再追索权,故久诺公司向前手追索5235号汇票票据款缺乏依据。 五九公司辩称,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持票人只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后才能取得票据再追索权。佰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前手追索导致5235号汇票已丧失追索权利,故久诺公司也不享有再追索权。5235号汇票状态虽显示为“拒付追索清偿已签收”,但仅能表明久诺公司与其前手之间存在清偿行为,久诺公司在佰利公司无追索权的情况下自愿清偿票据款项,并不能重获票据再追索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久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天元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久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垚鑫公司、莱芜金碧天下公司未应诉答辩。 久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莱芜金碧天下公司支付票据款8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计算自202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祥荣公司、轻工公司、八五九公司、垚鑫公司、天元公司对上述诉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祥荣公司、轻工公司、八五九公司、垚鑫公司、天元公司、莱芜金碧天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7日,莱芜金碧天下公司签发5235号汇票,金额为80万元,承兑人为莱芜金碧天下公司,收款人为天元公司,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8月27日。该票据由天元公司依次背书转让至垚鑫公司、八五九公司、祥荣公司、轻工公司、祥荣公司、山东恒正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正公司)、久诺公司、佰利公司、河南佰利联新材料有限公司、龙蟒佰利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安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佰利联融资租赁(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利联融资公司)、佰利公司。 上海票据交易所查询信息显示:5235号汇票到期后,佰利联融资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背书至佰利公司。佰利公司于2021年9月1日提示付款,于2021年9月7日被拒付。追索通知日期为2021年11月2日,追索人为佰利公司,清偿签收日期为2024年3月19日,清偿人为久诺公司。 2023年12月19日,佰利公司具状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久诺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543257.9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佰利公司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陈述:“久诺公司背书转让给佰利公司5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共计1543257.96元用以支付货款,后佰利公司又将该5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后手,汇票到期后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持票人追索佰利公司,佰利公司清偿共计1543257.96元。其中3张汇票由于超过追索期限无法在电票系统中操作退回佰利公司,致使佰利公司无法行使再追索权,其余2张汇票在佰利公司清偿后回至佰利公司账户,但也超过了向前手追索的期限,故佰利公司对该2张汇票也丧失了再追索权。此外,票据已经超出了向出票人和承兑人行使权利期限,佰利公司丧失了所有票据权利。但佰利公司基于双方《结算协议》,对久诺公司仍然享有民事权利,该承兑汇票被拒绝承兑应当视为久诺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佰利公司有权请求久诺公司支付该汇票对应的1543257.96元货款。”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并于2024年3月8日作出(2024)豫0803民初96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久诺公司共欠佰利公司货款共计1543257.96元,久诺公司以5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票号:230810000530120201021749435236、230845102811820200827710375235、231082100009220201110766435608、230810000532820210122830098997、230530654905520201105763502205,票据金额合计为1543257.96元)。现因5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被兑付,久诺公司于2024年3月15日前支付给佰利公司票据金额1543257.96元以偿付货款;二、佰利公司承诺,久诺公司向佰利公司支付款项后,佰利公司放弃案涉5张汇票的所有权,即久诺公司成为该5张汇票的持票人,并于久诺公司付款当日配合法院解除对久诺公司的财产保全。佰利公司应向久诺公司出具5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清偿证明;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16604元由久诺公司承担,久诺公司于2024年3月15日支付货款时一并向佰利公司支付……” 2024年3月19日,久诺公司向佰利公司转账1559861.96元,用途处备注为:“商票749435236、710375235、766435608、830098997、763502205和诉讼保全费。” 2024年6月5日,久诺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网上立案。一审中,久诺公司陈述其与案外人南通岳鼎建设有限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该公司为支付采购建筑涂料产品的货款,委托第三方恒正公司向久诺公司背书5235号汇票。 一审法院认为,5235号汇票由佰利联融资公司于票据到期后背书至佰利公司时,并不存在《票据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背书转让的情形,故该次背书行为有效。《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佰利公司于2021年9月7日被拒付,于2021年11月2日发起追索,本次追索行为未超过上述条款规定的6个月期限,系有效追索,此时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从中断之日起,佰利公司对久诺公司享有的票据权利时效重新计算6个月,佰利公司于2023年12月19日具状起诉久诺公司,已远超6个月的期限。虽久诺公司提交的票据信息显示佰利公司发起追索的时间为2022年5月12日,但上海票据交易所提供的信息中未有该次追索行为的记录,故对该次追索时间不予采信,即使佰利公司曾于2022年5月12日发起过追索,亦超过6个月的行权期限,故佰利公司已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利。且佰利公司提起前案诉讼时已超过票据到期日二年,其在该案诉状中自认已丧失票据权利,在此情况下,久诺公司向佰利公司清偿5235号汇票对应的款项,系久诺公司的自愿履行行为,因追索权本身已经丧失,故久诺公司向前手祥荣公司、海门轻工公司、八五九公司、垚鑫公司、天元公司主张再追索权,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票据法关于持票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定,是为维护失权持票人与出票人、承兑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防止出票人和承兑人获得不当得利。票据到期被拒绝承兑,出票人或承兑人实质上占用了相应资金,而对持票人而言,票据利益丧失的同时也存在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故出票人或承兑人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久诺公司已于2024年3月19日向佰利公司清偿案涉票据款本金80万元,莱芜金碧天下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应向久诺公司支付相应票据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对久诺公司主张莱芜金碧天下公司支付票据利益80万元及自2024年3月20日起计算的利息,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一、莱芜金碧天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久诺公司支付票据利益8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久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13元,由莱芜金碧天下公司负担。公告费500元,由莱芜金碧天下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案件焦点为:久诺公司能否向票据前手祥荣公司、轻工公司、八五九公司、垚鑫公司、天元公司行使票据再追索权,要求上述公司对5235号汇票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票据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票据时效与诉讼时效系不同法律概念,两者的期限、适用范围、法律后果等方面不同,二者不能等同。票据时效是《票据法》针对票据权利作出的特别规定,根据票据及其债务人的类型,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限分为2年、6个月、3个月。票据时效仅适用于票据权利,是一种权利消灭时效,届满后票据权利归于消灭。诉讼时效是民法典规定的权利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限,期限一般为3年,届满后实体权利本身并不消灭,但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持票人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其他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票据权利时效可以中断,但中断后重新起算仍应是票据时效而非诉讼时效。具体到本案,5235号汇票于2021年8月27日到期,原持票人佰利公司于2021年9月7日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于2021年11月2日在电子汇票系统中向出票人、承兑人及前手发起追索,此时并未超过《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系有效追索。此后,虽然佰利公司于2023年12月19日提起诉讼,但此时自票据时效中断之日起已超过六个月的票据追索时效,亦无证据表明佰利公司在票据追索时效期内有其他产生票据时效中断的事由,故佰利公司已丧失5235号汇票的票据权利。久诺公司向佰利公司给付款项的行为并不能使其取得票据再追索权,故其无权向票据前手祥荣公司、轻工公司、八五九公司、垚鑫公司、天元公司进行再追索,久诺公司主张上述公司对案涉票据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久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13元,公告费200元,由上诉人江苏久诺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