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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龙旺实业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604民初1325号 原告:淮北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太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元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银雀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淮北某公司与被告天元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元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230878.2元及利息523575.96元(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报价利率标准及基础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10月21日,为523575.96元,后续利息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25年4月23日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393821.3元及利息860375.31元(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4年10月30日,为860375.31元,后续利息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材料、机具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安徽淮北恒大悦府三期工程项目需要,从原告处购买商砼、汽车泵等货物,并对计价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其所需的货物,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单显示,截至2024年9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的货物价值总计15063821.3元,然而,截至2024年6月14日,被告仅支付1670000元,尚余13393821.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综上所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料据及相关采购服务合同,双方之间并未实际形成最后的确认对账单,因合同约定需3人(项目经理***、工程负责人***、主管材料员***)共同签字确认,而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仅为单方制作,并无相关人员签字,所以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其他证据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材料、机具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安徽淮北恒大悦府三期工程项目需要,从原告处购买商砼、汽车泵、地泵等货物,并对计价方式、付款方式、验收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货款支付前,卖方需提前提供相应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货清单,买方确认发票合规后,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资金。货物全部送达,验收合格,相关资料齐全有效,同时,卖方向买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每月使用商砼方量、价款对账完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现金支付对账金额的80%,余款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验收方式:进场材料的原始单据以及其他涉及经济方面的资料必须有项目经理(***)、工程负责人(***)、主管材料员(***)共同签字才能生效,缺一无效,其它人员签字无效。违约责任:因卖方提供合规增值税发票、清单不及时而造成支付延期,买方不承担延期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2年1月开始向被告供应其所需的货物,按合同约定双方进行对账: 2022年对账如下: 2022年5月12日,对1月、3月、4月三个月供货对账为633286.9元(218325元+276117.50元+138844.4元),10月20日对9月供货对账为711657.9元,11月15日对10月供货对账为127098.4元,12月11日对11月供货对账为127177.6元,2023年2月13日对12月供货对账为596137.55元。 2023年对账如下: 2023年2月13日对1月供货对账为268097.4元,3月15日对2月供货对账为192667.2元,4月18日对3月供货对账为804580.7元,5月18日对4月供货对账为1163894.7元,6月20日对5月供货对账为1089835元,7月20日对6月供货对账为1049352.15元,8月19日对7月供货对账为923937元,9月19日对8月供货对账为908444.9元,10月19日对9月供货对账为305452.68元,11月20日对10月供货对账为245505元,12月21日对11月供货对账为773377.45元,2024年1月19日对12月对供货对账为583795元。 2024年对账如下: 2024年3月2日对1月供货对账为618209.75元,4月21日对3月供货对账为87390.35元,5月24日对4月供货对账为134775元,6月16日对5月供货对账为287074.8元,7月15日对6月供货对账为478592元,8月20日对7月供货对账为150615元,9月12日对8月供货对账为768711.6元,10月15日对9月供货对账为603877.9元,11月20日对10月供货对账为113304.6元。 上述对账单,原被告双方均签字并加盖印章,根据对账单,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13746848.53元。 2021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120万元,2024年6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47万元,剩余款项没有支付。 2023年9月6日,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16024.4元、885709.55元、174704.8元,共计2076438.75元。 原告为本案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389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对账单,自2022年1月至2024年10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13746848.53元,被告已支付167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使用商砼方量、价款对账完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现金支付对账金额的80%,余款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并约定因卖方提供合规增值税发票、清单不及时而造成支付延期,买方不承担延期支付违约金。原告在2023年9月6日前未按约定向被告开具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被告支付在此之前的延期付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2023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076438.75元,该时间段经对账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供货7687722.5元,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80%的货款为6150178元,被告仅支付了120万元货款,没有按照发票金额支付完对应的货款,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从该时间开始承担延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标准,原告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利率1.5倍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欠付货款的数额及利息损失具体计算如下: 2023年9月6日前的应付货款6150178元,减去已支付的120万元,剩余应付款为4950178元(6150178-120万),剩余20%货款为1537544.5元(7687722.5×20%)。利息以4950178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7日起至2024年6月14日止按年利率5.175%计算为199956.25元;自2024年6月15日起至2025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5.175%计算为314521.93元。 2023年9月19日应付货款726755.92元(908444.9×80%),剩余20%货款为181688.98元。利息以726755.92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0日起至2024年6月14日止按年利率5.175%计算为27998.27元;自2024年6月15日起至2025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5.175%计算为46176.25元。 10月19日应付货款244362.14元(305452.68×80%),剩余20%货款为61090.54元。利息以244362.14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0日起至2024年6月14日止按年利率5.175%计算为8360.24元;自2024年6月15日起至2025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5.175%计算为15526.16元。 11月20日应付货款196404元(245505×80%),剩余20%货款为49101元。利息以194044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1日起至2024年6月14日止按年利率5.175%计算为5816.01元;自2024年6月15日起至2025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5.175%计算为12479.02元。 12月21日应付货款618701.96元(773377.45×80%),剩余20%货款为154675.49元。利息以618701.96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2日起至2024年6月14日止按年利率5.175%计算为15564.22元;自2024年6月15日起至2025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5.175%计算为39310.78元。 2024年1月19日应付货款467036元(583795×80%),剩余20%货款为116759元。利息以467036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0日起至2024年6月14日止按年利率5.175%计算为9801.92元;自2024年6月15日起至2025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5.175%计算为29674.3元。 3月2日应付货款494567.8元(618209.75×80%),剩余20%货款为123641.95元。利息以494567.8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3日起至2024年6月14日止按年利率5.175%计算为7322.69元;自2024年6月15日起至2025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5.175%计算为31423.6元。 4月21日应付货款69912.28元(87390.35×80%),剩余20%货款为17478.07元。利息以69912.28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2日起至2024年6月14日止按年利率5.175%计算为532.64元;自2024年6月15日起至2025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5.175%计算为4442.05元。 5月24日应付货款元107820元(134775×80%),剩余20%货款为26955元。利息以10782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5日起至2024年6月14日止按年利率5.175%计算为309.98元;自2024年6月15日起至2025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5.175%计算为6850.61元。 被告于2024年6月14日支付原告47万元,以上利息计算至2024年6月14日共计275662.22元,剩余194337.78元视为偿还的货款。 6月16日应付货款229659.84元(287074.8×80%),扣除支付货款194337.78,应付货款35322.06元,剩余20%货款为57414.96元。利息以35322.06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7日起至2025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5.175%计算为2234.12元。 7月15日应付货款382873.6元(478592×80%),剩余20%货款为95718.4元。利息以382873.6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6日起至2025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5.025%计算为21964.98元。 8月20日应付货款120492元(150615×80%),剩余20%货款为30123元。利息以120492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0日起至2025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5.025%计算为6307元。 9月12日应付货款614969.28元(768711.6×80%),剩余20%货款为153742.32元。利息以614969.28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3日起至2025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5.025%计算为30215.49元。 10月15日应付货款483102.32元(603877.9×80%),剩余20%货款为120775.58元。利息以483102.32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6日起至2025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4.65%计算为19905.83元。 11月20日对10月供货对账为90643.68元(113304.6×80%),剩余20%货款为22660.92元。利息以90642.68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1日起至2025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4.65%计算为3313.4元; 20%剩余货款共计2749369.71元,双方约定封顶后三个月内支付。双方对封顶时间有争议,原告主张2023年10月最上面一层封顶视为封顶,被告认为从对账单看2024年10月份52号楼到屋面花架,51号楼到29楼的梁板柱。被告庭审陈述案涉工程停停建建,停建的原因不是原告造成的。双方无法举证具体封顶时间。因案涉工程没有正常施工完成,双方对封顶时间达不成一致意见,案涉工程停工并非原告的原因,酌定从双方最后一次对账起三个月支付利息,即以2749369.71元为基数,从2025年2月20日起至2025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4.65%计算为68184.37元。 综上,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13746848.53元,已支付1394337.78元(120万+194334.78),剩余货款为12352510.75元(1374684****-1394337.78)未付,至2025年8月31日应支付利息928192.11元,已支付利息275662.22元,剩余利息652529.89元未付。 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提起诉讼,申请保全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不是必要的支出,双方也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每月的供货情况进行对账,均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印章,对账单上的金额是双方对账确认的结果,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按信息价下浮14%进行结算,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元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北某公司货款12352510.75元及利息(其中2025年8月31日前剩余利息652529.89元;之后的利息,以10237409.65为基数,自202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5.1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397918.6为基数,自202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5.02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17182.5为基数,自202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4.6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天元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北某公司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25元,由原告负担7495元,被告负担99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含诉讼费、保全费等)。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