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国际商城豪飞建筑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7民辖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国际商城豪飞建筑租赁部,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147号。 经营者:***,女,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147号。 上诉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国际商城豪飞建筑租赁部(以下简称豪飞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4)苏0706民初125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天元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4)苏0706民初12580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管辖依据错误,合同管辖条款存在争议。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就管辖条款达成合法有效的书面协议,即使存在管辖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条款仅适用于单一合同纠纷,而本案涉及多份租赁合同,部分合同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且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住所地均与连云港市海州区无实际关联,一审法院将多份合同纠纷合并管辖缺乏法律依据。2.本案实际联系地与连云港市海州区无关。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日照市,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住所地既非合同签订地,也非合同履行地,与争议无实际联系。3.一审法院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已移送相关案件为由,主张“整体审理”便利性,但移送的案件系另一独立诉讼,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上诉人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的(2024)鲁1302诉前调17080号案件,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30日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视为最先立案的法院,一审法院应当将(2024)苏0706民初12580号案件移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一并审理。4.一审法院未充分审查管辖条款的合法性,亦未考虑上诉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法定管辖因素,仅以单方主张和移送案件为由裁定管辖,严重损害上诉人程序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豪飞租赁部的诉求及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豪飞租赁部系依据其与天元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2018年8月31日和2018年11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在上述三份租赁合同中,豪飞租赁部和天元公司均约定了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为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因豪飞租赁部的住所地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约定应属有效。据此,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天元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