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191民初7495号
原告:合肥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安徽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某,安徽汝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
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总经理。
原告合肥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合肥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现请求撤回对被告安徽某某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另原告合肥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依法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合肥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