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211民初38333号
原告:青岛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西海岸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被告一: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被告二:山东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三: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分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青岛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汇票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揽被告一工程取得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均未付款,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票据追索权。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分公司无答辩意见。
被告山东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
1、2022年11月29日,出票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票号分别为:23084730280122022112940454XXXX,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到期日为2023年11月2日;23084730280122022112940453XXXX,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到期日为2023年11月1日;23084730280122022112940453XXXX,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到期日为2023年11月1日;收票人均为山东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均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依次连续转让于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分公司、青岛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原告。
2023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7月23日,原告一直提示付款,均遭拒付。
原告提交了青岛银行XXXX支行出具的系争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在案为凭,到庭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系争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了其直接前手出具的说明原件,证明原告合法取得票据。
到庭二被告认可。
因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真实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说明及被告的自认,足以证明原告系基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为合法持票人。
票据到期原告提示付款遭拒绝,有权要求出票人和承兑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清偿票面金额及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202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山东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2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络平台上诉(网址***.cn或搜索“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案件登记号:1868000****XXXX),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逄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