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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102民初14874号 原告:日照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日照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被告梦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30万元及利息(以票面金额3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票面金额履行付款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2022年2月1日系梦某某公司出具的案涉十张票据的到期日;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指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270元、保全担保费600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二作为出票人于2021年2月1日开具10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月*日,收款人为被告一,被告二作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前述票据经多次背书转让,最终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承兑人没有支付上述票据的票款,后原告向被告一追索,经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一对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同意清偿,出具了新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中两张票据(票据到期日为2023年8月10日,票据号码分别为:21054730000252022101036***,21054730000252022101036***)由原告背书转让给了山东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在该票据到期后,向出票人提示付款又被拒付,遂提起诉讼对原告与被告一进行追索,判决生效后,原告对某丙公司进行了偿付,故原告现有权向被告一进行再追索,同时被告二作为最初出票人至今也未能完成“到期无条件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被告某甲集团辩称,第一,本案为票据清偿再追索案件,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自身为票据的最终持票人,并已向前手进行清偿,否则不具有票据权利。第二,原告应当举证清偿票据的具体金额,除票据本金清偿实际金额之外,其他费用并非本案必须发生的费用,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梦某某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原告对梦某某公司的起诉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起诉状得知,因本案案涉商票系某甲集团出具。而梦某某公司不是本案案涉商票出票人,也不是本案案涉商票的背书人和承兑人,更没有单方承诺对本案案涉商票进行担保等行为。梦某某公司与本案案涉商票无任何关系。所以,原告对梦某某公司的起诉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梦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起诉。二、梦某某公司对本案案涉商票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1、根据原告起诉状得知,本案案涉商票系原告与某甲集团经东港区法院调解,某甲集团为清偿原告,所出具的新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故原商票已经清偿完毕,所以现已不存在继续按原商票进行追偿的法律依据和法律事实依据等情形。2、新的商票与原商票,不是同一票据,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根据票据法的无因性和独立性原则等规定,不同票据不得混为一谈。且根据原告起诉状得知,原商票在法律已清偿完毕。3、对于某甲集团向原告出具的新商票,梦某戊公司不了解,更没有对新商票进行任何担保或背书等。所以,梦某戊公司对本案案某乙集团出具的新商票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某甲集团已用新商票对原商票进行清偿,说明原商票已向原告兑付完毕。本案案涉商票,已由某甲集团用新商票对原商票进行兑付清偿,说明原商票已向原告兑付完毕。至于新商票所发生的票据纠纷,应与梦某戊公司无关。且梦某戊公司已与某甲集团达成协议,用酒水抵顶清偿完某甲集团原案某乙集团案涉商票款。综上,所述事实和依据,请法庭依法审查核实并原告驳回梦某戊公司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关联证据予以综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关于某甲公司诉某甲集团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作出(2022)鲁1102民初3803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载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于2022年8月5日前将被告背书转让的出票人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150万元追索至被告,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向出票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某等金额的票据款项,电子商业承兑号码为240247320001420210201843****、2402473200014202102018430****、2402473200014202102018430****、24024732000142021020184305***8、2402473200014202102018430****、24024732000142021020184305****、2402473200014202102018430****、24024732000142021020184305****、24024732000142021020184305****、24024732000142021020184305****,共10张电子商业承兑,每张15万元;二、上述电子商业承兑追索至被告后,被告分4次向原告支付共计150万元,分别于2022年8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22年10月30日前支付45万元、于2022年11月30日前支付45万元(以出票人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支付,原告指定收款账户户名为日照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银行账号37050020********,开户行:日照银行临沂路支行,行号:313473200***);三、原告于2022年7月26日提交关于本案的保全裁定的解封申请书;四、如被告履约,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如未履约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五、原被告本案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互无纠葛;六、本案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后,某甲集团为向某甲公司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将票据号码为21054730000252022101036168****、21054730000252022101036168****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某甲公司。该两张票据均载明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某甲集团,收款人为某甲公司,票据金额分别为15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2年10月1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8月10日,票据承兑信息处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2年11月24日,某甲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某丙公司。但票据到期后,某丙公司多次提示付款被拒,遂将某甲公司、某甲集团诉至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4年4月7日作出(2024)鲁**民初**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载明“……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东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21054730000252022101036168****)项下票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日照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东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21054730000252022101036168****)项下票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日照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2020元,由日照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2024年6月8日,某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载明“……甲方与乙方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票号:21054730000252022101036168****(15万元)21054730000252022101036168****(15万元)21054730000252022101036168****(20万元)、合计5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持票人为甲方山东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甲方在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2024)鲁*民初*号(法院判决被告日照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照某某砼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东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21054730000252022101036168****)项下票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二审案号:(2024)鲁11民终**号、上诉人未按时缴纳上诉费,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做出撤诉裁定书。3、(2024)鲁1191民初**号,(法院判决被告日照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东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21054730000252022101036168****)项下票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判决被告日照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东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21054730000252022101036168****)项下票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二审案号:(2024)鲁11民终*号、上诉人未按时缴纳上诉费,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做出撤诉裁定书。二、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付款协议1、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乙方合计一次性向甲方支付47.5万元;甲方收款账户:户名:山东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3813********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东风路支行2、乙方履行付款义务后3日内,甲方应当将本协议涉的2105473000025202210103****、210547300002520221010361***、2105473000025202210103616***商业承兑汇票退还给乙方或配合乙方出具清偿证明,如甲方违约,赔偿乙方总合同价3%违约金;3、乙方履行付款义务后3日内,甲方应当向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乙方财产的保全措施,如甲方违约,赔偿乙方总合同价3%违约金;4、如乙方按时付款,视为乙方已经完成了全部的付款义务(包括:票面金额、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双方再无债权、债务纠纷,如乙方未按时付款,乙方应当按照生效判决(2024)鲁1191民初*号、(2024)鲁1191民初*号继续履行付款义务。5、乙方付款后,甲乙双方就票据纠纷及买卖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甲乙双方再无任何纠纷。6、本协议一式两份、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24年6月11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转账支付上述47.5万元。 某甲公司现诉至本院,要求某甲集团、梦某某公司支付其清偿的票据款及利息。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正式立案。 诉讼中,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支出保全担保费600元、保全费2270元,本院裁定将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被申请某丙集团名下的银行存款35万元。 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确认其系按照95%的比例支付某丙公司票据款47.5万元,其中涉及本案票据款金额为28.5万元。 本院认为,诉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案外人某丙公司作为诉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在诉争汇票被拒绝付款后,向其前手追索,原告作为被追索人之一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原告有权向其前手即某甲集团行使再追索权,要求被告某甲集团支付其清偿的诉争票款及利息。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之规定,原告支付诉争票据票款28.5万元后,已在法定期间内向某甲集团行使了再追索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甲集团支付票据款28.5万元及利息(以28.5万元为基数,自清偿日即202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要求被告某甲集团超出上述金额支付其余票据款及利息的请求,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某甲集团承担保全担保费的请求,双方对此未作出约定,该费用亦并非必要诉讼费用支出,本院亦不予支持。同时,因梦某戊公司并非案涉两张票据当事人,且涉及某甲公司、某甲集团关于梦某戊公司票据纠纷已在(2022)鲁1102民初3803号民事案件予以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梦某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票据款28.5万元及利息(以28.5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日照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9元,由原告日照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6元、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03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律后果 一、依法被法院强制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你的存款、工资、债券、股权、房产(包括唯一住房)、车辆等财产均可被法院通过查封、扣划、提取、拍卖等方式强制执行。同时,还可能被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对个人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二、承担迟延履行利息、履行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将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通过征信系统、各类媒体及公众平台予以公布。届时,你将无法申领信用卡、无法申请贷款,信用等级被降到最低,将不能乘坐飞机、高铁,不能高消费,不能在全国范围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不得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不得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不得旅游、度假;子女不能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四、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被判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还规定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案件履行账号信息: 开户行:中信银行日照分行营业部 账号:3110******** 户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实际交款人、收款人、承办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