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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某有限公司、天某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304民初52422号 原告: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盾(昌平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临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临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临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 被告:深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某有限公司、临某服务有限公司、山某有限公司、临某材料有限公司、临某商贸有限公司、重某有限公司、深某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某有限公司、临某服务有限公司、山某有限公司、临某材料有限公司、临某商贸有限公司、重某有限公司、深某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某有限公司、临某服务有限公司、山某有限公司、临某材料有限公司、临某商贸有限公司、重某有限公司、深某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向北某有限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天某有限公司、临某服务有限公司、山某有限公司、临某材料有限公司、临某商贸有限公司、重某有限公司、深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持有一张天某有限公司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6339,其上载明出票日期为2022年12月16日,到期日为2023年12月2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天某有限公司,本案案涉票据背书连续,由原告合法持有。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网上系统提示承兑人付款,被拒付。综上,原告作为本案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其有权要求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即天某有限公司、临某服务有限公司、山某有限公司、临某材料有限公司、临某商贸有限公司、重某有限公司、深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票据前手,依法对原告负有清偿责任,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讼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北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某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深某工程有限公司民间票据贴现行为。原告在多地频繁以借款形式通过票据贴现行为提起类似诉讼。根据原告与深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可见,原告受让案涉票据是基于借款担保关系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属于特别规定,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所以汇票质押应该按照《票据法》认定。电子商业汇票质押权设立需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背书转让给质权人,同时表明“质押”。原告并未在系统中被质押背书转让汇票,不享有汇票质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深某工程有限公司未注明“质押”背书的方式转让汇票并直接收取现金,应认定原告与深某工程有限公司系民间票据贴现行为。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不具有特许经营资质的主体从事民间贴现行为应认定无效,故原告不是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向案涉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原告并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追索。涉案票据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而并非“拒付追索待清偿”表明原告并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追索,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原告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追索而直接起诉,缺少诉讼请求所根据的纠纷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并未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相关证明。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五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原告并未提供相关拒绝证明,未达到法定追索权行使的条件。其次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若原告未取得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应向该票据的承兑人或付款人主张权利。 原告并未在收到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天某有限公司。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签收;其签收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书,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而天某有限公司并未收到原告的任何书面通知,天某有限公司也将保留对原告延期通知所造成的损失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所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临某服务有限公司、山某有限公司、临某材料有限公司、临某商贸有限公司、重某有限公司、深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被告天某有限公司(出票人)向被告临某服务有限公司(收款人)出具票据号为******633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0万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日期为2022年12月1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12月2日。 2023年1月20日,临某服务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山某有限公司;2023年2月1日山某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临某材料有限公司;2023年9月10日临某材料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临某商贸有限公司;2023年9月12日临某商贸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重某有限公司、重某有限公司将案涉会背书给深某工程有限公司、深某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会背书给原告北某有限公司。2023年12月19日,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申请提示付款被拒后于2024年1月2日向各前手发起拒付追索。 2023年9月1日,原告北某有限公司(出借方、甲方)与深某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1004000元用于公司经营,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借款转至乙方指定账户。借款期限自2023年9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1日为止,计息本金为1004000元,年化利率15%;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当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为保证还款,乙方将其持有的5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甲方(汇票号码分别为******7955、******1640、******1192、******6558、******6339),若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的,甲方可从乙方提供的电子承兑汇票中兑付资金作为还款。 《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显示,2023年9月12日原告北某有限公司向深某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0万元。 本院认为,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贴现是指持票人在商业汇票到期日前,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转让至具有贷款业务资质机构的行为。持票人持有的票据应为依法合规取得,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税收、继承、赠与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商业汇票的贴现人应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有贷款业务资质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申请贴现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应为自然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和非法人组织。《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由上述规定可见,可以进行票据贴现的主体为具有贷款资质的金融机构。票据贴现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未经许可,其他主体不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所谓民间贴现,即是指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的票据“贴现”行为。本案中,原告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于2023年9月12日向深某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0万元,同时获得深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其背书转让的未到期的相应金额的票据号码为******633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双方之间以融资为目的进行票据转让时,票据不是用作支付工具,而是作为交易标的本身,其实质是原告北某有限公司以购买深某工程有限公司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向深某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系票据“贴现”行为。但原告北某有限公司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具有票据贴现的资质,其票据“贴现”行为违反了上述部门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违背公序良俗”行为,应认定无效。原告北某有限公司并非案涉汇票合法的持票人,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上述票据贴现行为被认定为无效后,双方因该行为而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故被告深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北某有限公司返还100000元,原告北某有限公司应同时将票据号码为******633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返还深某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临某服务有限公司、山某有限公司、临某材料有限公司、临某商贸有限公司、重某有限公司、深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某有限公司返还100000元;原告北某有限公司应同时将票据号码为******633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返还深某工程有限公司; 驳回原告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332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332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公告费用300元(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深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