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114民初16174号
原告:济南春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经十路7777号碧桂园凤凰中心B座320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章丘区靖暄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龙山街道龙湖路2300号南3号。
经营者:***,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牛旺庄367号。
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银雀山路6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济南春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辉公司)与被告济南市章丘区靖暄建筑设备租赁站(靖暄租赁站)、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靖暄租赁站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的票据款30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8815.42元(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8日起至2024年11月13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后续利息按上述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靖暄租赁站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且靖暄租赁站欠原告租赁费,2022年4月15日靖暄租赁站背书给原告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547300002520220218171187002.汇票的信息为:出票人为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靖暄租赁站,票据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背书依次为靖暄租赁站及原告。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遭拒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来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靖暄租赁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天元集团租赁了我的塔吊、钢管,支付了一部分现金、抵了房子、还有130万元的商票,其中的一张2022年2月18日出票,金额30万元,票号为210547300002520220216171187002,因与原告有租赁关系,欠付原告租赁费,故背书转让给原告,后原告提示付款后,天元集团拒付。
被告天元公司未予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春辉公司与被告靖暄租赁站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租借合同》对物资名称、数量、租用时间、单价、交还方式、结算方式、赔偿维修、法律责任等均作了约定。被告靖暄租赁站与原告春辉公司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二、因被告靖暄租赁站欠原告春辉公司租赁费,2022年4月15日被告靖暄租赁站背书给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547300002520220218171187002.汇票的信息为:出票人为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靖暄租赁站,票据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3年2月7日,背书依次为被告靖暄租赁站及原告春辉公司。票据到期后原告春辉公司分别于2023年2月7日和2023年2月14日两次提示付款,均遭拒付,致使原告春辉公司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春辉公司持有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系合法有效票据,其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春辉公司提交的其与前手靖暄租赁站签订的《租借合同》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案涉票据被拒付后,作为持票人的原告春辉公司即依法享有向票据债务人即背书人、出票人等前手行使追索权的权利。对于原告春辉公司主张被告靖暄租赁站、天元公司支付票据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章丘区靖暄建筑设备租赁站、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春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300000元;
二、被告济南市章丘区靖暄建筑设备租赁站、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春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2元,由被告济南市章丘区靖暄建筑设备租赁站、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