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梦幻三星涂装设备技术开发公司

北京梦幻三星涂装设备技术开发公司与北京市丰台三叶汽车修理站追加当事人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梦幻三星涂装设备技术开发公司与北京市丰台三叶汽车修理站追加当事人复议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6-23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二中执复字第00833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梦幻三星涂装设备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古兰大街东侧(良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王煜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彬,男,1955118日出生。

复议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北京市丰台三叶汽车修理站,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井村452号。

法定代表人孙雪琴,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被申请追加人)北京信风联合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井村808号。

临时负责人曹士元,车间主任。

复议被申请人(被申请追加人)曹士元,男,19691230日出生。

复议申请人北京梦幻三星涂装设备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因其申请执行北京市丰台三叶汽车修理站(以下简称三叶修理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执异字第0004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在执行三星公司申请执行三叶修理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三星公司申请追加北京信风联合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风公司)、曹士元为被执行人。追加信风公司的理由为:第一,信风公司占据原属三叶修理站的财产。200267日,我公司在起诉三叶修理站时,同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002年620日,丰台法院作出(2002)丰民初字第064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三叶修理站价值六万元的财产。2002年627日,法官在前去三叶修理站所在地点,即×××号对其烤漆房进行查封时,发现烤漆房还在,但三叶修理站已经不在了,变成了信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曹士元。2002年71日,法官与我公司谈话告知:因三叶修理站已经不在原处经营,营业执照变成了信风公司,申请人亦无法提供三叶修理站的财产线索,案件保全完毕。但事实上,本应查封的属于三叶修理站的烤漆房一直都在,只不过营业执照变成了信风公司。第二,三叶修理站的法定代表人孙雪琴,现为信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2年7月,我公司通过工商查询,得知三叶修理站与信风公司均处于正常营业状态。当时三叶修理站法定代表人为孙雪琴,信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曹士元。2014年121日,我公司再次进行工商查询得知,信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孙雪芹。工商局丰台分局工作人员还告知我,此孙雪芹就是原来三叶修理站的法人孙雪琴。因此,三叶修理站与信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雪芹是同一人。后三叶修理站被吊销了,没有对债务进行清理。而占据烤漆房的信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来变成了三叶修理站的法定代表人孙雪芹。我认为他们之间有串通。因此请求追加信风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追加曹士元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为:曹士元应当为三叶修理站的债务承担责任。孙雪芹曾于2001年425日与曹士元签订《转让协议》,协议中载明:三叶修理站由孙雪芹和曹士元于1997年共同投资兴建。由于种种原因,孙雪芹现将该修理站股份转让给曹士元,三叶修理站20009月15日之前所欠的债务,均由曹士元偿还。截至目前,三叶修理站并未向我公司偿还过款项,根据协议,其债务应当由曹士元承担,因此,请求追加曹士元为本案被执行人。综上,三叶修理站与信风公司都是孙雪琴(芹)和曹士元共同投资兴建,他们恶意串通,故意转移三叶修理站的设备,就是为了逃避债务,因此,请求法院追加信风公司、曹士元为本案被执行人。

为证明其主张,三星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2002)丰民初字第06446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法官保全时与信风公司员工、三星公司所做的谈话笔录。证明三星公司申请了对三叶修理站进行财产保全,但在法院保全过程中,三叶修理站所在地变更为信风公司,致使保全无法完成。2、200271日三星公司从北京市工商局丰台分局查询的信风公司、三叶修理站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当时信风公司、三叶修理站均处于营业状态。信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曹士元。3、2014121日三星公司在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到的信风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此时信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为孙雪芹。4、2001425日,孙雪芹与曹士元签订的《三叶汽车修理厂转让协议》。证明孙雪芹将三叶修理站转让给曹士元,曹士元负担三叶修理站的相关债务。5、200344日三星公司与三叶修理站在丰台法院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还款计划,三叶修理站签字人为法定代表人孙雪芹,证明其并无还款诚意,恶意拖欠款项。

被申请追加人信风公司称:不同意三叶修理站的追加请求。理由为:第一,信风公司与三叶修理站是完全独立的两个公司,它们之间没有关系。信风公司的办公地址在前院,三叶修理站在后院,虽然都叫×××号,但不是在同一个地方。第二,信风公司刚开始的法定代表人是曹士元,大约在2010年变更为孙雪芹,因为公司觉得她有能力和经验,于是就聘她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外,这个孙雪芹和三叶修理站的孙雪琴,我们也不清楚是不是同一个人。现在孙雪芹已经因病去世了。因此,信风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请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追加请求。

被申请追加人曹士元称:不同意三叶修理站的追加请求。理由为:我与孙雪芹签订的《转让协议》事实上并没有转让成功。因为三叶修理站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有上级单位。我当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信风公司是私人企业。开始信风公司的营业执照没有办下来,所以想以三叶修理站的名义营业,并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我支付转让费用,并把三叶修理站的法定代表人由孙雪芹变更为我。但后来发现转让不了,我也没有变更成为三叶修理站的法定代表人,信风公司也于20024月办下来执照。所以协议实际没有生效,协议里约定的曹士元偿还三叶修理站2000年915日之前的债务,也因此没有生效。此外,从查询的工商信息里也可以看出,孙雪芹一直是三叶修理站的法定代表人,三叶修理站也一直正常营业。因此,我与本案并没有关系,请法院驳回申请追加人的请求。

经执行法院审查查明:三星公司与三叶修理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021118日作出的(2002)丰民初字第064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北京市丰台区三叶汽车修理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北京梦幻三星涂装设备技术开发公司货款56 500元。二、北京市丰台区三叶汽车修理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北京梦幻三星涂装设备技术开发公司货款56 500元的违约金9831元。案件受理费2609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公告费260元,三项合计3689元由北京市丰台区三叶汽车修理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另查,2002620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丰民初字第0644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依据三星公司的保全申请,裁定查封三叶修理站价值六万元的财产。2002年627日,执行法官到三叶修理站处查封相应价值财产时,被告知该处为信风公司;后三星公司未能提供三叶修理站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法院未能对三叶修理站财产采取相关保全措施。2003年328日,三星公司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03)丰执字第02497号。20034月4日,三叶修理站与三星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给付内容。后三叶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内容履行给付义务。

再查,2001425日,孙雪芹(甲方)与曹士元(乙方)签订《三叶汽车修理厂转让协议》,协议内容载明:“三叶汽修厂位于×××,于97年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兴建,并由甲方负责经营管理。因种种原因,甲方无力继续经营。故甲方将修理厂全部股份转让给乙方,由乙方继续经营。关于修理厂2000年915日之前所欠经营的债务(配件费及烤漆房余款)由乙方偿还。2000年915日至甲方全部撤出修理厂期间债务,甲方自己负担。” 2015年416日,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显示,三叶修理站法定代表人为孙雪琴,2002年113日吊销;信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雪芹,目前为开业状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执行卷宗、听证笔录等在案佐证。

执行法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追加执行当事人的,不得追加。本案中,第一,三星公司以信风公司占据原属三叶修理站的烤漆房财产及信风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三叶修理站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为由,申请追加信风公司为被执行人,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三星公司以孙雪芹与曹士元签订有《三叶汽车修理厂转让协议》,协议中载明三叶修理厂2000915日之前所欠债务由曹士元偿还为由,要求追加曹士元为被执行人,亦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此外,曹士元并不认可该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并发生效力,申请追加人三星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协议的履行情况。故对于三星公司申请追加曹士元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三星公司申请追加信风公司、曹士元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三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

三星公司称:首先,三叶修理站的财产被信风公司占有。本案诉讼保全笔录中,信风公司陈卫波承认信风公司已接收了三叶修理厂。第二,经工商查询确认,三叶修理站的法定代表人孙雪琴与信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雪芹实为同一人。第三,孙雪琴将三叶修理站的财产转让给曹士元。孙雪芹与曹士元于200142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中载明,三叶修理站由孙雪芹和曹士元于1997年共同投资兴建。由于种种原因,孙雪芹现将该修理站股份转让给曹士元,三叶修理站20009月15日之前所欠的债务,均由曹士元偿还。综上,孙雪琴和曹士元恶意串通,故意转移三叶修理站的财产,逃避债务。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追加信风公司、曹士元为本案被执行人。

经查,本院所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所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追加执行当事人的,不得追加。本案中,三星公司申请追加信风公司、曹士元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均不符合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梦幻三星涂装设备技术开发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贾奕良
代理审判员   周祖继
代理审判员   姜高华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龙泽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