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房民(商)初字第14644号
原告北京梦幻三星涂装设备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古兰大街东侧(北京良乡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55年1月18日出生。
被告湖北迪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大冶大道268号。
法定代表人伍佳元,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梦幻三星涂装设备技术开发公司与被告湖北迪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北京梦幻三星涂装设备技术开发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北迪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三十九元,由原告北京梦幻三星涂装设备技术开发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