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金湾分公司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东莞市科来电子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民初13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佳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科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 法定代表人:张淑怡。 被告:***,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告:张淑怡,女,199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 被告:***,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被告:东莞市嘉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佛冈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金湾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负责人:郑日就,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东莞分行)诉被告广东佳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彩公司)、东莞市科来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来公司)、***、***、张淑怡、东莞市嘉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佛冈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佛冈分公司)、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肇庆分公司)、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河源分公司)、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金湾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珠海金湾分公司)、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湛江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因本案诉讼标的超过该院的管辖范围被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佳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广电佛冈分公司、广电肇庆分公司、广电河源分公司、广电珠海金湾分公司、广电湛江分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科来公司、嘉信公司、***、***、张淑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东莞分行起诉请求:1.判令佳彩公司立即偿还流动资金贷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暂计至2016年3月18日利息为351805.56元,罚息0元,复利7496.7元),本息暂计至2016年3月18日共10359302.26元;2.判令科来公司、***、张淑怡、嘉信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确认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对***出质的嘉信公司的股权享有质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确认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对佳彩公司出质的对广电佛冈分公司、广电肇庆分公司、广电河源分公司、广电珠海金湾分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确认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对佳彩公司出质的对广电湛江分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对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就出质人佳彩公司在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处开立的账号:3950001001********中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佳彩公司、科来公司、***、张淑怡、***、嘉信公司、广电佛冈分公司、广电肇庆分公司、广电河源分公司、广电珠海金湾分公司、广电湛江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兴业银行东莞分行与佳彩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银粤借字(东莞)第2015090108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约定佳彩公司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借款1000万元。为确保合同项下贷款业务得以清偿,科来公司、***、张淑怡分别与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佳彩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与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签订《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嘉信公司的股权出质,为佳彩公司的上述债务及相关费用提供质押担保并办妥了质押登记。佳彩公司与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银粤质字(东莞)第201309050623号《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并约定以其对广电佛冈分公司、广电肇庆分公司、广电河源分公司、广电珠海金湾分公司的应收账款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佳彩公司还与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银粤质字(东莞)第201309050736-1号《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以其对广电湛江分公司的应收账款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嘉信公司与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本案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分别于2015年9月2日按照合同约定向佳彩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但佳彩公司未能如约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兴业银行东莞分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立即到期,要求佳彩公司立即偿还全部流动资金贷款本息并支付兴业银行东莞分行为案涉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科来公司、***、张淑怡、嘉信公司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也应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佳彩公司辩称:一、兴业银行东莞分行诉请的本金及利息数额毫无事实依据。佳彩公司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借款后有定期偿还利息,对于案涉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数额的计算,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出具的数据过于笼统,并未提供诉请金额的计算依据及佳彩公司账户扣划还款对账情况。其作为具有优势地位的一方,应当提供银行放款、还款流水、对账单等证据。二、兴业银行东莞分行诉请的利息、罚息、复利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案涉借款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12.75%,复利按照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即12.75%。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总计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应对案涉贷款总的计息予以调减。三、佳彩公司已经于2018年4月10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案涉债权应于破产受理日停止计息。四、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对佳彩公司的应收账款不享有质权及优先受偿权。第一,《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系于案涉借款之前即2013年9月6日签订的,该合同所担保债权并非是确定的债权,与案涉借款没有直接且明确的担保关系,不应作为债权人和担保人之间约定担保法律关系和相关权利义务的直接合同依据。第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显示,佳彩公司对案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均已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已经失效,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对佳彩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权已经灭失,其不能主张优先受偿权。第三,案涉应收账款质押不明确,合同并未约定对佳彩公司数额确定的且已经实际存在的应收账款用于出质,应收账款数额过于笼统,仅写明了对出质人不少于1.5亿元的应收账款用于出质。案涉登记质押的应收账款数额只是几家公司未来可能发生的笼统数据,并未针对具体公司的具体应收账款质押。且仅有质权人与出质人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没有出质人对应收账款相对人享有债权的合同等依据,应收账款的基础关系亦不明确。案涉出质人与应收账款相对人是否存在上述数额的应收账款及债权是否合法亦无法确定,不具备执行可能性。第四,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在没有与佳彩公司约定将案涉应收账款支付至特定账户的情况下,未占有履行期届满的资金,对佳彩公司出质的广电佛冈分公司、广电肇庆分公司、广电河源分公司、广电珠海金湾分公司的应收账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广电佛冈分公司、广电肇庆分公司、广电河源分公司、广电珠海金湾分公司、广电湛江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广电佛冈分公司、广电肇庆分公司、广电河源分公司、广电珠海金湾分公司、广电湛江分公司与佳彩公司不存在应收账款未交付的情况,而且兴业银行东莞分行提交的广电河源分公司的余额确认书上的公章与广电河源分公司提交的河源公安局出具的***明显不一致,故广电佛冈分公司、广电肇庆分公司、广电河源分公司、广电珠海金湾分公司、广电湛江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相应应收账款质押的情形,当然也不存在兴业银行东莞分行主张的优先受偿的情况。 本案审理期间,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据一,兴银粤借字(东莞)第2015090108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2015年9月1日,兴业银行东莞分行与佳彩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银粤借字(东莞)第2015090108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佳彩公司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借款10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2.证据二,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借款借据,证明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向佳彩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的贷款的事实。3.证据三,贷款逾期本息清单,证明佳彩公司拖欠兴业银行东莞分行贷款本息未还。4.证据四,兴银粤保字(东莞)第2015012109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兴银粤个保字(东莞)第2015012109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兴银粤个保字(东莞)第2015012109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科来公司、***、张淑怡自愿为佳彩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证据五,兴银粤质字(东莞)第201309050736号《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自愿以其所有的嘉信公司的股权出质,为佳彩公司的上述债务以及相关费用提供质押担保,并办妥了质押登记,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对其有质押权,并就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证据六,兴银粤质字(东莞)第201309050623号《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证明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对佳彩公司出质的对广电佛冈分公司、广电肇庆分公司、广电河源分公司、广电珠海金湾分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证据七,兴银粤质字(东莞)第201309050736-1号《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证明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对佳彩公司出质的广电湛江分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对其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就出质人(佳彩公司)在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处开立的账户:3950001001********中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8.证据八,兴银粤保字(东莞)第2015012109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嘉信公司自愿为佳彩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9.证据九,编号为01262155000155348359号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应收账款余额表(6张),证明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就佳彩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已办妥了质押登记,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对其享有质押权。10.证据十,编号为00733982000091664873号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初始登记,证明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就佳彩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已办妥了质押登记,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对其享有质押权。11.证据十一,兴业银行东莞分行2018年11月16日出具的佳彩公司欠款明细表、计息明细,证明案涉借款的拖欠情况及计算过程。12.证据十二,借款借据、银行流水,借款借据上有佳彩公司、***的印章,证明借款的交付情况。13.证据十三,编号为01007975000124441124号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证明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就佳彩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已办妥了质押登记,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对其享有质押权。 佳彩公司对兴业银行东莞分行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关于证据一,对其真实性确认,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确认。利息、罚息、复利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理应进行调减。2.关于证据二,认可真实性,但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兴业银行东莞分行没有提供转账凭证或账户流水证明已经将案涉借款交付至佳彩公司,无法确定佳彩公司已经实际到账。3.关于证据三,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1)该证据无法证明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实际放款1000万元,也无法反映佳彩公司的还款扣划情况。(2)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0日裁定受理佳彩公司破产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应当从2018年4月10日起对佳彩公司停止计息。(3)兴业银行东莞分行作为案涉合同中具有优势地位的一方,应当具体明确实际放款本金及时间,以及每笔利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佳彩公司无法对账有损借款人、保证人的知情权。4.关于证据四,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5.关于证据五,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6.关于证据六,对真实性确认,但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确认。(1)《应收账款最高质押合同》于2013年9月6日签订,发生在案涉借款之前,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是为了案涉借款合同做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也没有约定为应收账款做质押担保,该质押合同与案涉借款没有明确的担保关系。(2)兴业银行东莞分行没有实际占有到期的应收账款,且应收账款数额过于笼统,没有明确的数额或期限,无法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7.关于证据七,质证意见同第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8.关于证据八,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确认。9.关于证据九、证据十,对质押登记的真实性认可,但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对应收账款余额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理由同第六组证据质证意见,另外,补充质证意见如下:(1)应收账款余额表没有原件对照,且所提供的广电河源分公司的应收账款余额表与广电河源分公司的公章不一致。(2)关于质押登记与期限借款,质押登记失效。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对佳彩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权已经灭失。(3)没有出质人对应收账款相对人享有债权合同等依据,应收账款基础关系不明确。10.关于证据十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欠款明细表中记载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的金额均没有异议。11.关于证据十二,对借款借据、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12.关于证据十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确认关联性。 广电佛冈分公司、广电肇庆分公司、广电河源分公司、广电珠海金湾分公司、广电湛江分公司就兴业银行东莞分行提交的证据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关于证据一到证据五及证据八,真实性及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不确认,广电佛冈分公司、广电肇庆分公司、广电河源分公司、广电珠海金湾分公司、广电湛江分公司与佳彩公司没有应收账款。2.关于证据六、证据七,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理由同证据一到证据五及证据八的质证意见。3.证据九及证据十,关于征信登记及几个应收账款余额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确认,因为该组证据没有***的原件。即便是中间只有一个广电河源分公司的有原件,广电河源分公司也提交了相关河源本地公安出具的***,明显两个公章是不一样的。广电河源分公司的公安***下面是有一串数字的,而兴业银行东莞分行提供的证据里面的公章没有这一串数字。4.对证据十一和证据十二,真实性、合法性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但不确认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因为广电佛冈分公司、广电肇庆分公司、广电河源分公司、广电珠海金湾分公司、广电湛江分公司是正常的供货交易关系,产生了多少货款都是按照正常程序支付的。5.对证据十三,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但不确认其关联性及合法性。 本案审理期间,佳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广电河源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印章备案卡,拟证明应收账款余额表中的广电河源分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 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对广电河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兴业银行东莞分行提交的应收账款余额表是由佳彩公司提供的,所以兴业银行东莞分行无法核实上面的印章的真实性,该证据的真实性交由法院依法核实。 佳彩公司对广电河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由法院依法核实。 科来公司、***、张淑怡、***、嘉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佳彩公司系在广东省东莞市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亦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2015年9月1日,兴业银行东莞分行与佳彩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银粤借字(东莞)第2015090108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佳彩公司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还款时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合同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5%,罚息利率按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后为年利率12.75%,复利标准与罚息利率标准相同即为年利率12.75%。 2015年1月1日,科来公司、嘉信公司、***、张淑怡分别与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兴银粤保字(东莞)第201501210903号、兴银粤保字(东莞)第201501210903-1号、兴银粤个保字(东莞)第201501210903号、兴银粤个保字(东莞)第2015012109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科来公司、嘉信公司、***、张淑怡分别自愿为佳彩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债务在最高本金1亿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为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可以放弃部分担保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顺位,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时,债权人可与抵押人/出质人协议变更担保物权的顺位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债权人即使作出上述行为,保证人仍自愿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同争议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8月1日,***与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兴银粤质字(东莞)第201309050736号《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主要约定:***自愿以本人拥有的嘉信公司60%股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在最高额本金1.6亿元限额内提供质押担保。主合同债权包括:1.质押额度有效期内,质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所有分合同;2.质押额度有效期内,质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具体约定每笔债务金额、债务履行期限及其他权利、义务的合同等。质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止。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出质人对质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质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行使的担保方式),出质人均应承担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担保责任。质押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同争议向质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29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质权登记编号为A1400500566,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嘉信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5940万元,出质人为***,质权人为兴业银行东莞分行。 2013年9月6日,佳彩公司与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银粤质字(东莞)第201309050623号《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以佳彩公司对广电佛冈分公司、广电肇庆分公司、广电河源分公司、广电珠海金湾分公司的应收账款为佳彩公司与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在质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最高本金1.6亿元限额内提供质押担保。质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出质人对质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质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行使的担保方式),出质人均应承担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担保责任。质押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同争议向质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附件《质押物清单》显示质押物为广电佛冈分公司、广电肇庆分公司、广电河源分公司、广电珠海金湾分公司的不少于1.5亿元的应收账款。该合同于2013年9月5日办理了质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1262155000155348359。 2014年1月1日,佳彩公司与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银粤质字(东莞)第201309050736-1号《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以佳彩公司对广电湛江分公司的应收账款为佳彩公司与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在质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最高本金1.5亿元限额内提供质押担保。质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出质人对质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质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行使的担保方式),出质人均应承担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担保责任。质押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同争议向质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佳彩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至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处开立应收账款专用账户,账号为:3950001001********。该合同附件《质押物清单》显示质押物为广东湛江分公司的不少于1.5亿元的应收账款。该合同于2014年3月5日办理了质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0733982000091664873。 上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东莞分行于2015年9月2日按照合同约定向佳彩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但佳彩公司未能如约按期归还贷款本息。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0日裁定受理佳彩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后兴业银行东莞分行提交欠款明细表和计息明细,明确:截至2018年4月10日止,就合同编号为兴银粤借字(东莞)第2015090108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佳彩公司尚欠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750833.34元(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8.5%的标准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日止)、罚息2075416.67元(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12.75%的标准自2016年9月2日计至2018年4月10日止),复利194634.31元(以73194.44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2.75%的标准自每笔利息逾期之日起分段计算,计至2018年4月10日止)。佳彩公司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 广电佛冈分公司、广电肇庆分公司、广电河源分公司、广电珠海金湾分公司、广电湛江分公司主张其与佳彩公司为正常的供货关系,货款按正常程序支付,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2017年10月23日至25日,广电佛冈分公司、广电肇庆分公司、广电河源分公司、广电珠海金湾分公司、广电湛江分公司分别就兴业银行东莞分行提交的应收账款余额表中的广电佛冈分公司、广电肇庆分公司、广电河源分公司、广电珠海金湾分公司、广电湛江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后广电佛冈分公司、广电肇庆分公司、广电河源分公司、广电珠海金湾分公司、广电湛江分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撤回了对上述鉴定的申请。兴业银行东莞分行提交的6份应收账款余额表,其中盖有广电佛冈分公司、广电肇庆分公司、广电珠海金湾分公司、广电湛江分公司公章的5***印件,盖有广电河源分公司公章的1**原件,但该份原件上加盖的广电河源分公司公章与广电河源分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明显不一致,广电河源分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上有一串数字“4416000011258”,而应收账款余额表上广电河源分公司的公章没有数字。 另,在本院同期审理的兴业银行东莞分行与佳彩公司的七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其中的(2017)粤19民初14号案件中查明:佳彩公司与兴业银行东莞分行于2015年3月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银粤借字(东莞)第2015030206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佳彩公司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借款2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10月21日。佳彩公司通过嘉信公司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中心支行的账户于2016年8月2日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还款2000万元、于2016年8月8日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还款160万元。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和佳彩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佳彩公司归还的款项优先偿还先到期的编号为兴银粤借字(东莞)第2015030206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 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与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双方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兴业银行东莞分行与佳彩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与科来公司、嘉信公司、张淑怡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之间的《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亦约定相关争议向债权人(贷款人/质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兴业银行东莞分行作为债权人(贷款人/质权人),其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一、关于佳彩公司应偿还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 兴业银行东莞分行与佳彩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已经依约向佳彩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而佳彩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承担违约责任。现兴业银行东莞分行与佳彩公司双方确认截止至2018年4月10日,佳彩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750833.34元、罚息2075416.67元及复利194634.31元。由于佳彩公司的破产申请于2018年4月10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受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案涉借款的利息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即计至2018年4月10日。据此,本院确认,佳彩公司在本案中应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750833.34元、罚息2075416.67元及复利194634.31元。 二、关于科来公司、嘉信公司、***、张淑怡、***的担保责任 ***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兴业银行东莞分行与其之间为涉港保证合同关系。根据兴业银行东莞分行与***之间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双方当事人一致选择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双方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兴业银行东莞分行与***之间的涉港保证合同关系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解决实体争议。 科来公司、嘉信公司、***、张淑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兴业银行东莞分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兴业银行东莞分行陈述的事实予以抗辩的权利。 兴业银行东莞分行与科来公司、嘉信公司、***、张淑怡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签订的《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科来公司、嘉信公司、***、张淑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自愿为佳彩公司所负债务在1亿元的保证限额范围内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等,现兴业银行东莞分行要求上述保证人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度内就案涉债权余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在《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中自愿以本人持有的嘉信公司60%股权为佳彩公司所负债务在1.6亿元保证限额内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并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该质押权已经依法设定。现兴业银行东莞分行主张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度内就上述质押股权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出质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关于涉及广电佛冈分公司等五公司与佳彩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问题 佳彩公司与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签订的两份《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以佳彩公司对广电佛冈分公司、广电肇庆分公司、广电河源分公司、广电珠海金湾分公司、广电湛江分公司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标的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提供质押担保。但广电佛冈分公司、广电肇庆分公司、广电河源分公司、广电珠海金湾分公司、广电湛江分公司否认拖欠佳彩公司的货款。而兴业银行东莞分行提供的应收账款余额表除了广电河源分公司的有原件外,其他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广电佛冈分公司、广电肇庆分公司、广电珠海金湾分公司、广电湛江分公司拒绝追认。而盖有广电河源分公司公章的应收账款余额表虽然有原件,但其广电河源分公司的公章与广电河源分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明显不一致,广电河源分公司亦不确认佳彩公司对其享有应收账款。综上,兴业银行东莞分行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佳彩公司对广电佛冈分公司、广电肇庆分公司、广电河源分公司、广电珠海金湾分公司、广电湛江分公司享有应收账款及处分权。故对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担保实现顺序 本案中,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的债权既有人保,又有质押担保。但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在与科来公司、嘉信公司、***、张淑怡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债权人即使作出放弃部分担保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顺位、协议变更担保物权/质押权的顺位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行为,保证人仍自愿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亦即赋予兴业银行东莞分行享有对人保和质押担保实现顺序作出选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兴业银行东莞分行有权选择案涉人保和质押担保的实现顺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佳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750833.34元、罚息2075416.67元及复利194634.31元; 二、被告东莞市科来电子有限公司、***、张淑怡、东莞市嘉信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佳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依上述第一判项所负债务在各自《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1亿元限额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东佳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有权就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债权数额1.6亿元的范围内,以被告***提供的其持有的东莞市嘉信科技有限公司60%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东佳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925.30元(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已预交人民币83955.81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广东佳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科来电子有限公司、***、张淑怡、东莞市嘉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被告广东佳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科来电子有限公司、***、张淑怡、东莞市嘉信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佛冈分公司、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金湾分公司、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潘 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