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6民初1000号
原告:宁波市柴桥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传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宁波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虞某某。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柴桥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传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宁波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3)、虞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2、某公司3、虞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诉请判令(变更后):一、某公司2向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4377868.01元(含文明施工费357471元,预期可得利益损失856420元);二、某公司2支付某公司暂计至2026年1月8日的逾期利息损失244086.58元(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4年3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某公司3、虞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全部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1月22日,某公司2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公司2将“宁波某传动有限公司二期厂房”项目发包交由某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桩基、土建、门卫配电房、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人民币34120000元,某公司2应按月支付某公司每月已完成工程量核定的工程款的80%,每月20日前向某公司的工资专用账户足额拨付月人工费用568700元,人工费用占工程造价总额的20%。2023年12月4日,某公司领取施工许可证,并于12月8日开工进行桩基工程试打桩;2023年12月25日,完成地基验槽;2024年2月2日,完成AK轴/5~8轴基础梁板工程;2024年3月12日,完成新门卫及配电房主体验收;2024年3月16日,完成AK轴/5~8轴一层地坪工程;2024年4月12日,完成新门卫及配电房竣工预验收。2024年4月22日,某公司2单方面书面通知某公司终止施工,并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某公司2书面确认某公司已按施工合同和施工图纸实际施工,且承诺对已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款,与某公司按实结算。经核算,某公司按施工合同约定根据当时已完成的工程量,于2024年1月20日向某公司2申请拨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进度款计2000000元,某公司2在2024年2月7日支付某公司2000000元,在3月8日汇入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200000元;同年3月18日,某公司向某公司2申请拨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进度款计2600000元,某公司2在5月31日支付某公司500000元。截至2024年5月31日某公司2向某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含农民工工资)2700000元。宁波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盖章确认某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量属实。某公司已将结算材料现场交付某公司2,除去某公司2已付工程款2700000元,某公司2仍欠付某公司工程款。2024年11月13日,因某公司2迟迟未兑现通知内容与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某公司函告某公司2要求其限期结算付款,经催告至今无果。
某公司2委托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某公司不认可下浮13%及文明施工费,同意参照某咨询结算审核报告结果倒推工程结算款(不含文明施工费)为5863977.01元[某咨询审核报告造价5177237元-某咨询审核报告中的文明施工费75577,除以下浮率(1-13%)]。某公司申请司法鉴定,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文明施工费的部分结论318471元。某公司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临时办公室租金、临时移动厕所租金的结论,两项单价应按照原告实际支出为准,各应增加7500元、4500元。某公司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临时宿舍、食堂工期的结论,应按照6个月计算增加27000元。某公司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结论。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4377868.01元(5863977.01+318471+7500+4500+27000+856420-2700000)。
某公司2股东系某公司3和虞某某在公司人员方面,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均为虞某某,经营地址均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加工区某路XX号;在公司业务方面,某公司3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被某公司2完全覆盖,两家公司均从事相关业务。某公司2与某公司3的人员、业务、经营场所等方面存在交叉或混同,构成公司人格混同。某公司3与虞某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应对某公司2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某公司2与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某公司2单方解除合同、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包括农民工工资)等行为,已严重侵害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某公司3与虞某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应对某公司2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2、某公司3、虞某某答辩称,一、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认可,理由如下:1.某公司2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便破土动工。某公司2在前期积极配合原告推进工程进度并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后期受到国内外经济影响及自身经营状况不善等原因,资金流已经无法支撑项目推进。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某公司2于2024年4月22日书面通知原告终止施工并提出解除合同,并承诺工程量与工程款按时结算。2.停工前,原告已初步完成地基工程及门卫配电房土建和安装工程。本案的工程实际承包方系案外人夏某某,因其无施工资质,故将案涉工程挂靠在原告处,并以原告名义同某公司2签订合同并开展施工活动。案涉合同签订前,夏某某曾预估地基工程的费用约在500万元左右,而在工程终止施工后,原告的送审价格为8086989元,即便将门卫配电房土建和安装工程扣除后,送审价格与某公司2预期仍相差巨大。3.因原告与某公司2就工程终止后的结算价无法达成一致,某公司2委托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终止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于2025年3月5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经审核,案涉工程结算送审造价为8086989元,审核造价为5177237元,核减2909752元。某公司2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书系其单方面制作,应以第三方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为准。故某公司2认可5177237元结算总价。4.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在本案审理过程当中,三被告及代理人才逐步弄清原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是夏某某,最初与被告磋商时,被告并不知道夏某某没有施工资质且案涉工程是挂靠在原告某公司这一事实,一直以为夏某某是某公司的老板。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夏某某这一事实有大量的证据可以佐证,而夏某某并非原告公司员工、负责人、股东等身份,从表面上看,其与原告没有关联。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夏某某是一个没有承包资质的个人,其通过挂靠在有资质的施工方名下,以施工方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合同。这种行为属于典型的“挂靠”,即“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在本案中,下浮13%属于“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其本质上属于施工费的让利部分,因此即便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仍应参照下浮率13%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否则施工方反而因合同无效而获得违法利益。此外,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法律保护的是当事人的信赖利益,而非期待利益(即预期利润)。信赖利益的损失主要是指因信赖合同有效而支出的费用、造成的实际损失等。预期利润属于合同有效且顺利履行后才能获得的利益,因此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原告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不应得到支持,除鉴定意见表中第二项的第4点以外,其余应当不被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为:下浮13%后的工程审核造价+承包人实际施工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停工前实际投入损失-下浮13%后的实体完成已计的工程利润,即5177237+318471+170141-53882=561196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70万元工程款,实际应当支付的金额为2911967元。
二、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认可,理由如下:首先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不认可,某公司2认为,即便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也应当以剩余应付工程款为基数;其次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不认可,某公司2认为,案涉工程因资金问题终止施工,该建设工程既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付。
三、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认可,理由如下:1.某公司3作为某公司2的股东(持股90%),已按公司章程足额实缴出资,其作为股东已履行法定出资义务,不存在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原告仅以某公司3系某公司2大股东为由主张连带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某公司3存在抽逃出资、转移资产、利益输送等滥用股东权利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原告未证明虞某某通过某公司3对某公司2实施“不正当支配性影响”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其主张无事实依据。3.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石。某公司2和某公司3均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法人独资企业,原告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某公司2和某公司3的企业登记信息,即要求股东某公司3及虞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4.根据《公司法》及《九民纪要》相关规定,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与债权人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某公司3、虞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某公司3认为其作为某公司2股东,未实施任何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虞某某认为其也无滥用股东权利或控制权的行为。原告追加某公司3和虞某某作为被告的真实目的是通过“以保代诉”的不正当手段逼迫某公司2向原告支付不合理的工程价款,此举不仅滥用诉讼权利,也严重违背法律原则。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3年11月22日,某公司2(发包人)与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公司2将“宁波某传动有限公司二期厂房”项目发包交由某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桩基、土建、门卫配电房、水电安装工程。签约合同价为施工图范围内的预算及预算编制说明的桩基、土建、门卫配电房、水电安装工程,中标下浮率:13%。下浮后的中标价为34120000元,其中,不含增值税合同金额31302752.29元,合同增值税金额2817247.71元。其中,桩基3144146元;土建27965471元;门卫及配电房698274元;水电安装2312109元。合同价格固定总价,一次性包干。若有增减,增减部分按实结算下浮13%计算。某公司2应按月支付某公司每月已完成工程量核定的工程款的80%,承包方每月15日上报工程进度款,发包人现场代表3个工作日内核定工程量后3天内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0%,审计结束付至97%,余下3%作为工程保修金,待一年后30日内付清。工程款中人工费用占工程造价总额的20%,月人工费用拨付金额为:568700元(工人费总额除以合同工期12个月)。2023年12月4日,某公司领取施工许可证,并于12月8日开工进行桩基工程试打桩;2023年12月25日,完成地基验槽;2024年2月2日,完成AK轴/5~8轴基础梁板工程;2024年3月12日,完成新门卫及配电房主体验收;2024年3月16日,完成AK轴/5~8轴一层地坪工程;2024年4月12日,完成新门卫及配电房竣工预验收。某公司于2024年1月20日向某公司2申请拨付进度款2000000元,某公司2在2024年2月7日支付某公司2000000元,在3月8日汇入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200000元;同年3月18日,某公司向某公司2申请拨付进度款2600000元,某公司2在5月31日支付某公司500000元。以上合计支付工程款(含农民工工资)2700000元。2024年4月22日,某公司2单方面书面通知某公司终止施工,并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某公司2书面确认某公司已按施工合同和施工图纸实际施工,且承诺对已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款,与某公司按实结算。2024年5月6日,某公司编制一份终止施工结算书,主张结算款8086989元。2024年5月9日,某公司出具一份终止施工结算说明对工程量进行统计说明,工程监理公司备注工程量属实并盖章。2024年6月24日,宁波市北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同意案涉工程自2024年6月24日起中止施工。
某公司2委托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3月5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核定金额为5177237元(按下浮13%计算)。某公司同意参照某咨询结算审核报告计算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不含安全文明施工费、不下浮13%)为5863977.01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某公司申请根据3412万元的工程总价,对某公司的安全文明施工费、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托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承包人实际施工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按实际投入计取,不考虑浮动率)下浮前金额为318471元,该金额扣除了在某咨询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用75577元。承包人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下浮前金额为856420元,该金额扣除了在某咨询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利润61934元。某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03541元。
另查明,某公司2的股东系某公司3和虞某某,分别持股90%、10%。某公司3的控股股东为虞某某,持股99%。某公司2、某公司3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虞某某,公司住所地均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加工区某路XX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仑(开发区)建设工程直接发包登记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试打桩记录、地基验槽记录、混凝土浇捣报审表、混凝土施工记录、基础主体验收总结报告及会议签到单、混凝土浇灌申请书、混凝土施工记录、竣工预验收总结报告及会议签到单、进度付款计划、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编号01、0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交易详情、客户回单、终止施工通知单、终止施工结算说明、结算书、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中止施工案件监督告知书,三被告提供的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二、中标下浮率13%是否适用于本案结算。
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从本案合同的签订、建设施工、基础主体验收、会议签到、住建部门备案都是某公司出面进行。在合同履行期,尤其是款项的支付、发票的开具,都是某公司进行结算支付。案涉合同的承包人是某公司,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被告主张合同无效并无证据。被告认为,实际施工人夏某某挂靠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挂靠事实进而影响合同效力,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合同无效事由予以否认,案外人夏某某亦未在本案中主张系实际施工人,被告仅通过到庭人员身份以及文件材料的署名推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原告名义,依据不足,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
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下浮13%的计价基础是基于3412万的总造价,某公司2无故单方面终止案涉工程,实际完工工程量仅有七分之一到六分之一,且是桩基、土建等利润较低的工程,基于某公司2违约行为,下浮13%不应再适用于本案结算,否则会造成原告严重亏损,不符合公平原则。被告认为,下浮13%属于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属于施工费的让利部分,应当用于本案结算。本院认为,如被告所言,下浮13%属于原告对案涉工程的让利行为,是原告基于对全案工程利润评估后提出的报价。现某公司2因自身原因违约终止了合同的履行,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发生较大变化,若继续要求按照原标准让利对承包人而言显失公平。考虑合同约定、被告违约情况、工程量变化等因素及民事活动公平、诚信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下浮比例至2%。
关于原告提出的对安全文明施工费的异议,原告未提供有关于临时办公室、移动厕所,以及临时宿舍、食堂有关损失的证据,鉴定机构按市场价及实际需求予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按照鉴定机构结论计算。关于被告提出的对预期可得利益损失金额的异议,前文已对合同效力作出分析认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鉴定机构按涉案工程项目各专业工程报价中的利润率分析计算预期可得利益,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此基础上下浮2%确定某公司的预期可得利益。综上,某公司2应支付某公司工程款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4198090.65元[(5863977.01+318471+856420)*(1-2%)-2700000]。利息部分,某公司已申请拨付的260万元进度款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调整为自2024年3月25日起算,某公司2支付50万元后计息本金调整为210万元,余款因案涉工程未交付、未结算,利息调整为自2025年1月16日起算,利息标准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某公司2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公司2与某公司3存在财产混同、人格混同的情形,原告主张某公司3与虞某某对某公司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方面,综合双方的举证责任以及在履约过程中的违约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鉴定费由原告承担30000元,由被告承担1735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传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柴桥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预期可得利益合计4198090.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6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5日起至2024年5月20日,以21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1日起至2025年1月15日,以4198090.65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柴桥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43776元,由原告宁波市柴桥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8元,由被告宁波某传动有限公司负担4186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波某传动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原告已支付,被告应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保全费)。鉴定费203541元,由原告宁波市柴桥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由被告宁波某传动有限公司负担173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