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惠宝泰(河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024民初1678号 原告:张某,女,196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现住鄢陵县,身份证号XXX。 被告:***,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身份证号XXX。 被告:***,男,196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彭店乡第一中学,身份证号4110241961********。 被告:中惠宝泰(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原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红旗渠大道东段建筑大厦A座F1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马坊乡常庄村3组,身份证号4110241968********。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惠宝泰(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原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6月17日、202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24年6月17日开庭时原告张某,被告***,中惠宝泰(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原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25年2月25日开庭时原告张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惠宝泰(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原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水泥欠款共计2527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10000元(具体逾期付款利息以25278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计算标准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被告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讼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销售水泥,被告***以被告中惠宝泰(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原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包鄢陵县太阳城养老基地一期,其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双方协商一致货到付款,工程结束款项必须结清。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水泥,但被告却不能按约付清全款。为此,上述工地欠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凭条”。第三人参与了收料、核算等事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催要,被告及第三人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且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失效。原告与被告***双方的交易全部发生在2014年之前,双方采用的是边使用结算的模式,有时是转账,有时是现金,有时是以原告借款方式由被告预先支付。在2015年2月太阳城项目停工前后,双方就交易早已进行过清算并完全清账,两不相欠。原告对我们双方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心知肚明,却又在时隔多年后,拿着一个不知道当时通过什么样的手段得到的凭条数次起诉我,这是讹诈。如果双方没有清账,原告与被告***双方一直保持着微信联系,原告不会从未提及过此事,而等到七、八年后超过诉讼时效了才起诉。2、原告以包括本案的诉讼请求在内的诉讼请求多次起诉、撤诉,其行为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在此之前,原告对此案件已经进行了两次诉讼,又都进行了撤诉。原告在2023年3月11日第一次起诉时牵涉到这笔钱的内容,原告在起诉书上是这样写的:“原下欠太阳城养老基地一期水泥款252785元,支付部分后还下欠102785元”,即第一次起诉的标的是102785元,而现在标的又变成了252785元。这前后矛盾的表述,说明被告***根本就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在2023年6月28日原告对此笔款项又进行起诉,中间又变更了诉讼请求,当原告发现所提供的所谓的“证据”,没有事实作为支撑,原告进行了撤诉。现在又在没有新的证握的情况下,又再次进行了诉讼,这是视法律为儿戏,是对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3、原告称送水泥是与被告***联系,水泥款是被告***支付,为何原告找***打条。原告有被告***的电话,可以直接找被告***联系,当时付款的方式是原告拿着收条找被告***算账,被告***给原告货款,被告***给原告有现金有转账还有借款,借款是因为先预付的水泥款。这收条结清后被告***已经收回,被告***见条付款。综上,请求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惠宝泰(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原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中惠宝泰(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原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向原告履行任何买卖合同义务,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及事实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惠宝泰(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原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原告与本案被告***之间均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向原告支付水泥款的是***,***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2、本案被告***的行为不是代被告中惠宝泰(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原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是被告中惠宝泰(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原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与被告中惠宝泰(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原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中惠宝泰(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原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对***没有出具任何授权委托其对外行使公司职权的文书,因双方不存在身份关系,自然也不存在基于身份而取得的权限,故不能对被告中惠宝泰(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原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构成职务代理。3、本案被告***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中惠宝泰(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原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不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在签订、履行案涉买卖合同过程中从未向原告披露或展示被告中惠宝泰(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原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或证明文件。在***没有被告中惠宝泰(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原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和书面订立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并未核实***是否具有授权。原告起诉的依据是所出具的凭条,并没有河南宏后建设有限公司的任何签章。综上,原告向被告中惠宝泰(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原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此款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对被告中惠宝泰(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原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邮寄答辩状,答辩意见为: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在太阳城工地上打工,主要是负责看场子,有时在工地上协助收材料。当时收材料的有三个人,***、***和***。原告送水泥时,有时是被告***收的水泥,被告***收到水泥后给原告出具票据形式的《收据》,然后原告拿者《收据》找***算账要水泥款。原告共送了多少水泥、***总共给原告了多少钱被告***均不清楚。2015年,具体哪一天记不住了,原告找到被告***说给她帮个忙写个《凭条》,说她内部几个人算账使用,然后原告说了个数字,被告***就按照她写的数字给她手写了一个《凭条》,这个凭条不是欠条。被告***在工地上只是一个临时打工的,他们的经济纠纷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欠不欠钱被告***不清楚,这么多年没有听说过张某往***要过账,张某也没有联系过被告***一回,诉讼时效也超过了。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间,原告张某销售水泥,通过别人介绍认识被告***,向***承包的鄢陵县太阳城养老基地一期送水泥,2015年2月该工地停工。原告称上述工地结束后,被告***未支付其全部的水泥款,被告***向其提供有《凭条》一份,载明:“凭条张某水泥款:252785元,贰拾伍万贰仟柒佰捌拾伍元整,2015年8.31号上午核,证明人:***”,以此主张被告***欠其水泥款252785元。另,原告提供有2022年3月18日其与***的录音,录音主要内容为:张某问***养老基地那整的咋样了,***让张某联系许老板,张某说给许老板打电话不接,***说他也不清楚,他的将近20万元工资一分也没领,张某让***打电话问问,说***给她打的条有30万,起诉的话***也受牵连,***说给张某打的条剩余的有一万多,张某不认可***说的,张某让***和许老板给她算算,不怕算,***说听许老板说那边快安排住了,张某的账都在许老板那,不怕张某起诉,张某说***没听明白她的意思,她的意思是让***追着问,如果不问***签的条得受牵连,又说平时也没咋给***联系,***说那边马上结束了,结束了该给的都给,多少都在账上摆着,错不了,张某说我也没说你们欠我多少,你问我条上写的多少,条上写的多,***说让张某问许老板,账都在许老板那,张某说她给许老板打几次电话都不接,她都是给建才打的,今天给***打让***问问,***说你那的水泥都是建才联系的吧,你问建才,张某说是建才联系的,后面张某说跟***沟通不了,咋能说剩一万多,***说在他这的账上他印象中是一万多,具体许老板那多少他不清楚,账都在许老板那,张某说她算着还有七八万,***说张某的账还得算,光让他说说不清楚,张某说两张条都是***签的字,***是会计去他办公室打的条,***说还是那意思,你问问老许。 原告提供有2022年4月7日其与许***的录音,录音主要内容为:许***说找王领要太阳城的钱,钱没给,张某说她不想让弄到法院里,不好看,许***说没办法,就是弄到法院他现在没钱也执行不了,光王领欠他两千多万,张某说她知道许***他哥许老板在四季花城住,说给你们帮了忙了,别钱回来了不吭气,许***说不会,绝对忘不了,张某说她现在拿着的欠条,有许***一张,***两张,三张欠条几十万,许***说只要有信都给张某打电话。 原告提供有2022年11月份其与***的录音,录音主要内容为:张某问***联系着许老板没,***说联系着,张某说联系着钱啥时候能给,***说得等疫情过了吧,张某说许老板也不接电话,***说他也急,也愁着跑着,有事了给张某说;2022年12月17日原告与***的录音,录音主要内容为:***说到时候一见***一算账俺就不管了,张某说不给***交代住,你们永远脱不离,不过是没起诉,一起诉***、***、你都得负责,***说他是受害者,你起诉俺,俺起诉***,别人欠***3900万元,欠工地上就几十万,都算了了,张某说得把利息算上,***说能把本金给了就好,现在都是困难时期;2023年3月4日原告与***的录音,录音主要内容为:张某说都三月份也没见吭气是咋着,***说别急慌,我都没问他哩,等着呗,有信儿了就给你说了,才三月份,年头里给他打电话也不接,张某说三千多万到他账上再转移了,***再不给你说,现在***也不接电话了,兄弟俩是想咋着哩,非让弄的不好看了,要不是太相信人了也不会现在钱不到手,***说不碍事,没事,别管了,到时候了就给你说了。 另查明,张某曾于2023年4月起诉***、许***、***、***,张某在诉状中载明:“......***原下欠太阳城养老基地一期水泥款252785元,支付部分后,还下欠102785元......”。上述诉状中水泥款与本案诉状中请求的水泥款表述不一致的问题,张某称2023年4月起诉时凭记忆错误将欠条出具之前给过的钱进行了扣减,未细致斟酌和思考,故金额定的是错误的,该案件并没有进入诉讼程序,也没有正式的诉前调解,主张该起诉状当中所陈述的内容不能作为在本案当中张某的自认。 又查明,2023年11月6日在张某与***、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庭审时[(2023)豫1024民初2632号],张某称:每次送到货,***给司机打个收到水泥多少吨的条,司机收到条之后再给张某,在打凭条之前,***、***都给其付过水泥款,***共付现金20000元。之后张某拿条找***算账看看下欠多少水泥款,***给***打电话,***对***讲中间结了多少账,***才打了个凭条,打条时张某已将所有送水泥的收条交给了***。***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边使用边结算,张某拿***出具的收到条找***结算,结算后***出具的收到条已收回,不存在2015年8月31日结算的情况,并称***在打凭条时并不清楚***支付货款的情况,主张***出具的凭条不能作为欠条使用。 另查明,2014年5月29日***向张某转款5万元;2014年6月20日***向张某转款6万元;2014年10月22日***向张某转款5万元;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5日张某出具有借条2张,金额分别为2万元。张某对上述转款及出具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在***出具凭条时已予以扣除。本院在审理(2014)豫1024民初1204号案件中张某主张2014年5月29日的转款5万元系偿还2014年太阳城工地水泥款,本院未予以认定。张某不服提起上诉,许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豫10民终179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系***承包的鄢陵县太阳城养老基地的收货人员,***为张某出具的凭条明确载明张某水泥款252785元,能够证明张某为***供应的水泥款数额为252785元,***仅负责收货,不负责支付货款,货款由***支付,***应提供证据证明所支付水泥款的事实,本案***虽提供有支付水泥款11万元及张某出具借条4万元以及收款收据64张的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全部支付水泥款252785元,故其主张已全部支付水泥款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原告张某主张***在出具案涉凭条时、其已将收条全部交给***、***与***打电话核实后出具的凭条,以此主张凭条载明的数额为所下欠的水泥款数额,但对此未提供有相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张某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应支付张某水泥款的数额为102785元(252785元-150000元),该款亦与张某于2023年4月起诉状中所载明的诉求金额一致。***辩称张某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案涉凭条未约定有付款期限,且张某在***出具凭条后已多次向***等人催要货款,故本案张某主张权利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张某主张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张某提起本案诉讼时开始计算。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中惠宝泰(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原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中惠宝泰(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原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中惠宝泰(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原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水泥款10278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02785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2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1.77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886.07元,由被告***负担23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