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惠宝泰(河南)建设有限公司

某(河南)建设有限公司、葛某甲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宁01民终10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河南)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称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建纬(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某(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某2、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某人民法院(2024)宁0106民初7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被上诉人***、葛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银川市某人民法院(2024)宁0106民初753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各项费用和损失787772.5元,被上诉人刘某某、葛某2对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承担责任,一审以“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以原告名义承揽案涉项目工程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1、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即对刘某某录制的视频)明确显示,刘某某所谓的“挂靠”均是通过***进行的,所有手续和印章均是***加盖的,管理费也是***收取,由此可知刘某某实际是挂靠“***”,而非上诉人,进一步印证案涉项目就是***承揽。2、刘某某在自己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表示经***同意刻制上诉人印章一枚。在多份生效判决中刘某某自认***授权其刻制“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2”印章,并一直对外以第二项目部自居。由此可知刘某某的业务开展是在***的管理和授权之下进行的,刘某某负责施工的项目就是***承揽的项目。3、***一审中对《法律责任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该《法律责任承诺书》明确约定凡是宁夏区域项目出现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其负责。该承诺书签订的背景就是宁夏区域的业务全部由***负责,他人不能再占领宁夏市场,实际也是这样履行的。一审庭审中***拒不向法庭提供其在宁夏区域承揽的项目清单,并不能排除该项目与其无关。4、***一审中提供的证据(2017)宁0302民初6105号案件,首先,该案件的委托代理人***系***儿子,系***委托自己儿子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并非真正的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说明***参与了刘某某的项目。其次,该案件同样加盖了刘某某刻制的“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2”的印章,同样被认定为刘某某挂靠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本案项目事实完全相同。再次,该判决书第2页显示刘某某自称用葛某2款项463756元用以支付材料款。该判决第5页“本院查明事实部分”记载“2015年9月8日,11月20日被告河南某建设公司收到宁夏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50万元、130万元之后,在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被告河南某建设公司以宁夏分公司负责人***账户,将上述两笔工程款支付第三人刘某某账户”。综上,上述事实足以说明与本案项目完全相同的事实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是***收取刘某某的管理费和税金并向刘某某支付工程款,***和刘某某之间是真正的挂靠关系,刘某某施工的项目就是***经手所承揽而进行的。一审认定案涉项目与***无关是错误的。二、一审未判决葛某2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错误的。1、本案因***加盖私刻上诉人的印章承揽项目导致上诉人被强制垫付款项而起,***应该承担责任,对于应由***承担的责任,葛某2作为担保人曾经签署过承诺书,承诺愿意为***因加盖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而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所以葛某2应与***承担连带责任。2、与本案相同事实的其他案件,法院已经判决***和葛某2分别承担相应责任,此案中在具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就是***负责的情况下,***和葛某2仍然答辩说与自己无关,说明***和葛某2具备不诚信的习惯和主管恶意,法庭应当深入调查二人与刘某某的关系及项目的承接过程,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三、一审未支持上诉人诉求的律师费10万元是错误的。案涉项目发生多次诉讼,上诉人委托律师进行应诉,律师费是已经发生的费用,也是上诉人的损失,对于该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刘某某之间并无直接关系,刘某某是和***进行的挂靠,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晓,一审以上诉人允许刘某某挂靠存有过错为由不予支持没有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故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葛某2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某未作答辩。 河南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和损失934429.5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934429.5元为基数,按照LPR,从2023年3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993元),以上共计943422.5元;2.判令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在787772.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葛某2对***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25日更名为某(河南)建设有限公司。 2016年1月8日,***签字确认《法律责任承诺书》,承诺由其负责在宁夏区域承接的所有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进度等全面工作。承诺:本人对宁夏地区承接的所有工程项目所发生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债务纠纷及拖欠工人工资情况,均由***本人承担,并负责解决,概与原告无关。如因上述情况发生诉讼等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愿意支付各项费用,赔偿全部损失,并接受公司处罚。 2016年5月6日,***签字确认《私刻印章承诺书》,承诺:本人未经原告授权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刻制“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并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施工合同、工程资料、工程款收支票据、文件等材料上予以使用,给公司的财务管理和风险控制带来了直接的不良后果。针对此事本人特作出如下承诺:一、本人将上述印章交回原告,由公司与本人共同将该印章予以封存;二、所有加盖上述印章的东西由本人负责收回、销毁,并出面消除负面影响;三、凡由上述印章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均由***本人承担,保证不会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否则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四、类似情况保证不会再次发生。葛某2在该份承诺书下方担保人处签名。 2020年6月30日,刘某某签字确认《承诺书》,承诺:为了自己使用印章方便,不再来回跑到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同意我刻制了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2)印章一枚,并用该印章在宁夏承接的多个项目中使用,项目附清单(包括宁夏某轻合金装备有限公司、宁夏某轴承有限公司、宁夏某2轴承有限公司、宁夏某绿色科技有限公司等),加盖的三方协议、土建结算、对账单资料,还使用该印章签订有多份分包合同、结算(分包)等处使用,现在该印章在我处存放,为此,今天我特将刻制的印章交回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并保证手中再无其他河南某建设公司印章,若再发现我使用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的事实,我愿意承担私刻印章的法律责任。对于已经加盖交回印章所产生的后果全部由我刘某某承担,与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无关,若加盖该印章导致河南某建设公司已经为我垫付款项的,我以后会及时将垫付的资金退还给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 2023年3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某人民法院(2023)宁0122执恢82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载明:申请执行人郑某某与被执行人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贺兰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2021)宁0122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结果:被执行人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郑某某工程款209139元,贺兰县自然资源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担责。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6657元,申请执行人郑某某申请结案,现该案已执行完毕,依法作结案处理。 2023年3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某2人民法院(2023)宁0381执140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载明: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2021)宁0381民初21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与宁夏某轴承有限公司、宁夏某2轴承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刘某某以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将案涉工程中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刘某某。判决结果:被执行人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刘某某工程款475361元及利息(利息以47536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自2017年8月21日期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利息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314元,由被执行人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26962.5元(含债务利息111478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3642.5元、案件申请费7170元),鉴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 2020年3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某人民法院(2019)宁0104执10658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载明:申请执行人蒋某某与被执行人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天津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因(2019)宁0104民初49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刘某某个人在合同中签名系职务行为,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宁夏某绿色科技有限公司的案涉项目违法转包给天津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又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蒋某某个人,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转包。判决结果:被执行人天津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蒋某某工程款6万元,被执行人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现已执行完毕。根据执行通知书及银行付款回单显示,被执行人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依法分别缴纳了该案执行款41754.69元、19055.31元,合计60810元(含工程款6万元、执行费81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申请执行人郑某某、刘某某、蒋某某申请执行的三个案件中,被告就案涉项目以原告的名义承揽工程,现原告作为案件被执行人履行了工程款及费用的支付责任,故向各被告追偿。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原告提交的法律责任承诺书、私刻印章承诺书均系***的意思表示,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以原告名义承揽案涉项目工程的事实,对此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抗辩其未参与过原告所称案涉项目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和损失934429.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某在答辩状中称其于2015年6月借用原告资质并以原告的名义与宁夏某2轴承有限公司、宁夏某轴承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并将钢结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刘某某,亦与原告主张的刘某某一案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相符,可知在刘某某一案中,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工程挂靠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蒋某某一案,结合该案生效判决查明事实,可知被告刘某某虽系职务行为,但其行为最终造成原告承担了责任。虽然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合同无效,但被告刘某某因挂靠实施上述案涉项目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应当依据2020年6月30日作出的《承诺书》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收到宁夏某轻合金装备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全部工程款后,不享有除收取管理费以外的收益,应支付刘某某工程款及利息后,将剩余工程款向被告刘某某支付的抗辩意见,因刘某某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某辩称《承诺书》不具有合法性的意见,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支出的费用及损失787772.5元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结合查明事实,原告因刘某某案、蒋某某案实际被执行款项合计687772.5元(626962.5元+60810元),依据被告刘某某在《承诺书》中作出“若加盖该印章导致河南某建设公司已经为我垫付款项的,我以后会及时将垫付的资金退还给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承诺,应当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的损失687772.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律师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明知被告刘某某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而允许其挂靠本身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葛某2辩称本案纠纷系原告与刘某某因挂靠产生的纠纷,其既未参与其中也从未为刘某某提供过担保,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葛某2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河南)建设有限公司损失687772.5元;二、驳回原告某(河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4元,由原告某(河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86元,被告刘某某负担9648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河南某建设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赔偿河南某建设公司损失687772.5元未提出异议,刘某某亦未对此提起上诉,故对一审法院的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河南某建设公司主张的申请执行人郑某某、刘某某、蒋某某申请执行的三件案件,已经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河南某建设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以河南某建设公司名义承揽案涉项目工程,其主张由***向其支付各项费用和损失,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河南某建设公司要求葛某2承担责任,亦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要求葛某2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以河南某建设公司明知刘某某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而允许挂靠本身存在过错,不予支持其主张律师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河南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某(河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强云